卢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金龙,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2319690113163X,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九郊乡马家岗子村5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金龙于2012年7月份,伙同曲胜东、冷福江、王涛、杨俊生、张学泽(以上五人已判刑)等人窜至九台市营城加油站对面的富程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院内盗窃玉米8000斤,价值人民币8320元。

被告人卢金龙于2013年5月2日晚上,伙同曲胜东、冷福江、张学泽(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窜至九台市龙嘉堡镇美食大街宏宇农资化肥站盗窃60袋金龙嘉复合肥,价值人民币8100元。

被告人卢金龙于2014年3月1日晚,伙同曲胜东、冷福江、张学泽(以上三人已判刑)窜至九台市城子街镇城东村2组张作忠家盗窃26袋玉米(每袋100斤)、玉米面4袋、11只鸡、3只大鹅,价值人民币4384元。

被告人卢金龙于2014年3月12日晚,伙同曲胜东、冷福江(以上两人已判刑)窜至九台市城子街镇碱场村5组崔占君家盗窃16袋吉化肥王玉米专用肥、1袋二胺、1袋50斤大米、7袋玉米(每袋120斤)、10只鸡、2只鸡窝、4个土篮子,价值人民币3783元。

被告人卢金龙于2014年3月,伙同曲胜东、冷福江(以上两人已判刑)等人窜至九台市工农街向阳村油厂院内的驰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盗窃烘干的玉米2400斤,价值人民币2664元。

综上,被告人卢金龙共参与盗窃五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 251元。2016年1月2日卢金龙到九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徐辉、张作忠、崔占君、赵洪超、高东利的陈述;证人曲胜东、王涛、杨俊生、张学泽、冷福江的证言;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4093号、2014107号、2014101号、2014102号、2014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金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金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金龙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金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卢金龙与同案张学泽共同退赔被害人九台市龙嘉堡镇宏宇农资化肥站人民币八千一百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作忠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人卢金龙退赔被害人崔占君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驰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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