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海,男,原系公主岭市某某银行某某分理处信贷员,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海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清海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担任公主岭某某银行某某分理处信贷员职务之便,截留贷户张某乙、刘某甲等人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4 560元归个人使用。另外,张清海借用张某甲、谢某甲、高甲等人身份信息,冒名贷款共计人民币743 000归个人使用。张清海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887 560元至今未还。案发后,张清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海身为吉林公主岭某某银行某某分理处信贷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清海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清海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担任公主岭某某银行某某分理处信贷员职务之便,截留贷户张某乙、刘某甲等人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 144 560元归个人使用。另外,张清海借用张某甲、谢某甲、高甲等人身份信息,冒名贷款共计人民币743 000元归个人使用。张清海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887 560元至今未还。案发后,张清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张清海的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情况,证明张清海被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张清海未受过刑事处罚。
4、贷款凭证,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分别贷款20 000元、10 000元;贾甲于2008年12月24日贷款32万元;贾野于2010年3月26日贷款1万元、2万元;刘博于2010年3月24日贷款1万元、2万元;张某乙于2010年4月27日贷款2万元、5 000元;王甲于2010年3月24日分别贷款1万元、1万元;刘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分别贷款1.5万元、1.5万元;杨玉红于2010年4月3日分别贷款1万元、2万元;高某乙于2010年3月20日贷款3万元;姜涛于2010年3月28日贷款1万元、2万元;信贷员均为张清海。
5、欠条,证明张清海欠贾甲10 000元;张清海欠张某丙28 900元;张清海欠王甲10 000元;张清海欠刘某乙10 000元、900元、6 000元、7 640元;张清海欠马某甲20 000元;张清海欠高某乙26 000元、5 000元。
6、贷款还款凭证,证明王甲于2011年11月7日还贷款3 553.80元、3 108.25元,总计6 662.05元;王甲于2012年2月28日还贷款9 699.79元、10 423.30元。
7、收条,证明张清海收4 500元、8 000元、12 800元,提供人马某甲。
8、个人储蓄凭证,证明张某丁按张清海要求往张清海账户打入20 000元。
9、收条,证明张清海挪用的资金中其中29万元去向,归刁某某使用(孙某甲出具29万元借条)。
10、保全贷款资料,证明张清海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从29户贷户手中借款40笔,金额629 000元;张清海曾本人对该钱归其个人使用,且使用的具体贷户进行了确认。
11、贷款凭证,证明29户贷户从公主岭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数额。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系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于2009年在某某信用社以王某甲的名义贷款2笔,3万元,发放信贷员为张清海。贾甲找到我,称信贷员张清海要用1万元,于是王某乙把1万元现金给他,后期没有给王某乙。
13、证人贾甲证言,证明贾甲于2008年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6万元,发放信贷员为张清海。贷款发放后,由张清海使用5.4万元,我用20.6万元。2009年,张清海来我家找到我,让我归还贷款利息2万元,我给了1万元给张清海,仅出具一张欠条。张清海找到我,说信用社的主任要用钱,让我借两个身份证贷款,钱也不用我还。我就借来我儿子刘博和我兄弟贾野两个人的身份证交个张清海。张清海以我儿子刘博的名义贷款2笔,一笔10 000元,一笔20 000元;以贾野的名义贷款2笔,10 000、20 000元,共计60 000元。2011年冬天,张清海找到我,让我帮着把利息还上,我就同意了。后期,一直到信用社起诉,我才知道6 000元钱,张清海一直没有还。王某甲贷款1万元的事,王某甲名的贷款是他父亲王某乙贷的,是王某乙贷了3万元之后,张清海找到我,说他缺钱,正好王某乙刚贷的款,想要通过我找王某乙借1万元。之后,我找王某乙说借钱的事,王某乙去信用社给张清海送的1 万元钱。
1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张某丙系张某乙父亲,2010年,我在某某信用社以我儿子张某乙贷款2笔,金额2.5万元,发放信贷员为张清海。贷款发放后,张清海来到我家找到我,让我归还本息2.89元。我将2.89万元交给张清海,给我出具一张欠条,承诺给我送来还款票子。我去信用社查我的还款记录,发现贷款没有归还,至今我也联系不上张清海。
15、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0年我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2万元,发放信贷员为张清海。贷款发放后,张清海来到我家找到我,让我归还本息。我拿了1.7万元,张清海拿过去,将票据给我,我发现两笔贷款偿还合计为6 600多元。于是,我问张清海,张清海说我给你先出1万元收条,过几天再送票子。后期,我去查我贷款记录,发现张清海收我的1万元贷款没有偿还。
1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乙媳妇刘某甲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3万元。贷款发放后,信贷员张清海找到我,让我归还本息,一共要过五次,共计我给了他33 360元。第一次是2010年5月10日,张清海来到我家,我手头只有10 000元,当时他给我出的收条。第二次是在2011年5月20日,我手头就900元,我都给了张清海,他给我出的收条。第三次是在2011年1月27日,我给了他6 000元,他给我出的收条。第四次是在2011年8月13日,我给了张清海7 640元,给我出的收条。第五次是在2011年9月份,我给张清海9 000元,他说回信用社统一给我出还款票子。后期信用社突然起诉我了,我去找张清海,怎么也联系不上了。
17、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马某甲系杨玉红公公,杨玉红2010年在某某贷款1笔,金额3万元,发放信贷员为张清海。贷款发放后,张清海去找杨玉红要钱,有多少就给多少,每次交钱都给了收条。四张收条分别是12 800元、8 000元、4 500元和2 000元,共计是27 300元。
18、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3月20日,我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3万元,2011年5月20日,信贷员张清海找到我,索要贷款利息5000元,我将利息5000元交给他,当时张清海打的欠条;2012年2月5日,信贷员张清海找到我,催要贷款,当时我还贷款2万元,张清海没在信用社,他让我将2万元交给信用社的职工张某丁,张某丁没有给我收条,同时他又向我借款6000元,我是通过汇款汇给的张清海账户。后期我去信用社查询贷款记录,发现我交的20000元贷款没有归还。2012年2月13日,张清海和某某信贷员刘某丙找到我,由张清海出具欠条2.6万元。
1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我收到过高某乙的2万元,钱直接打到张清海个人卡里了。当时张清海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有人送来2万元钱,然后让给打到他卡里。
2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2月13日,张清海和高某乙一起找到我,张清海说他欠高某乙的钱,现在还不上,要给高某乙出张欠条,说以后换,让我做个保证人。
21、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于某甲系周生妻子,2010年2月11日,我家当时养牛需要用钱,贷款两笔各是10 000元。后期贷款到期,我们把贷款本息还给了张清海,张清海没有还给信用社。我是在长春通过农行汇款给张清海的,我告诉他,是我家的贷款要到期了,我暂时回不去,就贷款本息给他,让他帮我还上。
2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4月3日,我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这是张清海找到我,说他有事要用钱,也不用我借给他现钱,就是用我名去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期有他负责还。之后,我跟着张清海去信用社办的手续取的钱,取出钱后直接给的张清海。
2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4月8日,我在信用社贷款30 000元。这是信用社的信贷员张清海找到我,说想用我的身份证信息贷款,贷款归他使用,到期由他还,我就同意了。之后,张清海办完手续找到我,我签的字,拿着手续到窗口支的钱,支出钱后直接交给的张清海。
2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我在信用社贷款两笔20 000元、10 000元,这是信用社的信贷员张清海找到我,说想用我的身份证信息贷款,贷款归他使用,到期由他还,我就同意了。之后,张清海办完手续找到我,我签的字,拿着手续到窗口支的钱,支出钱后直接交给的张清海。
2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我没在2010年5月31日在信用社贷款10 000元,凭证上的字不是我签的。
26、证人高甲证言,证明2010年4月3日,我在信用社贷款两笔10 000元,这是信用社的张清海找到我,说想用我的身份证信息贷款,贷款归他使用,到期由他还,我就同意了。之后,张清海办完手续找到我,我签的字,拿着手续到窗口支的钱,支出钱后直接交给的张清海。
27、证人姜甲证言,证明2010年4月3日,我在信用社贷款10 000元。当时我要用钱,我就找到信贷员张清海,贷了30 000元,一笔10 000元、一笔20 000元,钱贷出来之后,张清海跟我说先把钱借给他两天。我就把钱交给张清海了,后来张清海陆续还给我20 000,剩下这10 000元贷款,张清海直接还给的信用社。
28、证人林甲证言,证明2010年3月25日,我在信用社贷款2笔,一笔10 000元、一笔20 000元,这两笔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点款,贷款到期了,本息由他负责还。这样,我把我的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之后,张清海办完手续找到我,我签的字,拿着手续到窗口支的钱,支出钱后直接交给的张清海。
2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我的名字5 000元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30、证人姜某甲证言,证明我的名字20 000元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31、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我的名字10 000元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32、证人高乙证言,证明我的名字30 000元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3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我的名字两笔贷款,各是15 000元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34、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我的名字20 000元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3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我的名字22 000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3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我2011年种地缺钱,到信用社找张清海贷的,过了6个月,就还给信用社了。
3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我的名字25 000元、5 000元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38、证人林某甲证言,证明我的名字15 000元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3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我的名字20000元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40、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我的名字30 000元贷款,是张清海找到我,说着急用钱,想用我的名字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他负责归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他在信用社做的手续贷的款。
41、被告人张清海供述,证明张清海对起诉书指控的14万元认可,另743 000元都是真实的人借款有抵押物,没有对抵押物进行拍卖。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清海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海身为吉林公主岭某某银行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海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清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淑芹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