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王甲盗窃贺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8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对被告人贺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罪,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代理检察员王禹家、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王甲、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6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宾馆210房间内,被告人盛某某容留王甲、周某、刘某甲、李某甲吸食毒品。

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等人经预谋,来到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小区,利用面包车、油泵等工具,盗窃周某甲家吉C5A518号大车柴油280升,价值1 599元,盗窃高某甲家吉D43945号大车内的柴油110升,价值628元,所得柴油由盛某某、王甲等人卖给贺某。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盛某某等人经预谋,来到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公司南门,利用面包车、油泵等工具,盗窃杨甲家吉CE3945号大车柴油300升,价值1 713元,盗窃王乙家吉CK6200号大车内的柴油330升,价值1 884元,所得柴油由盛某某、王甲等人卖给贺某。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某某、王甲、贺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宾馆210房间内,被告人盛某某容留王甲、周某、刘某甲、李某甲吸食毒品。

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等人经预谋,来到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小区,利用面包车、油泵等工具,盗窃周某甲家吉C5A518号大车柴油280升,价值1 599元,盗窃高某甲家吉D43945号大车内的柴油110升,价值628元,所得柴油由盛某某、王甲等人卖给贺某。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盛某某等人经预谋,来到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公司南门,利用面包车、油泵等工具,盗窃杨甲家吉CE3945号大车柴油300升,价值1 713元,盗窃王乙家吉CK6200号大车内的柴油330升,价值1 884元,所得柴油由盛某某、王甲等人卖给贺某。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王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贺某系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盗窃部分

1、收条四份,证明失主张春生、杨甲等共收到被告人盛某某、王甲、贺某赔偿款共计5 824元。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盛某某、王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贺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公主岭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证明2015年5月31日公主岭市岭东某某小区北侧人行道张乙货车内柴油被盗现场情况。

4、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柴油价格为1 599元、628元、1 713元及1 884元。

5、辨认笔录,证明经盛某某、王甲辨认,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贺某。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是贺某的大舅,现在联系不上贺某。

7、失主王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28日晚上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公司南门附近,我的大货车车号为吉CK6200号,车里的柴油大约有1 800左右的油丢了。

8、失主张乙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在公主岭市某某公司南门西五十米处南侧人行道上我的解放大挂车里柴油被盗了,大约值1 900元钱左右。

9、失主杨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我的大解放车停在公主岭市某某公司南门西五六十米处北侧人行道上,然后车里的柴油被盗了,大约值1 700元钱。

10、失主高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26日晚上,我家的大车里柴油被盗了,被盗柴油大约值600多元钱。

11、失主周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1点56分,我家的大柴柴油被盗了,被盗柴油大约值1 000多元。

1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大车司机,所开车辆车牌号是吉C5A518号,当时我发动车时,发现打不着火,被盗柴油最低值1 600元。

13、被告人王甲供述,证明盛某某和我说,他偷回油我能不能帮他卖,我说能,于是我就帮盛某某他们于2015年5月27日及5月31日在某某公司那盗窃柴油共990升卖给贺某了,盛某某卖一桶油给我100元钱。

14、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明我事前问王甲我偷油能不能帮我卖了,王甲说能,于是2015年5月27日凌晨1、2点钟及5月31日和周某、刘某甲等人盗窃大车内的柴油分别为390升及630升,后通过王甲都把这些柴油卖给贺某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某、王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盛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王甲因吸食毒品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是某某宾馆的收银员,2015年5月31日盛某某、刘某甲(刘亮)和一个小胖子一共有五六个人在210房间住了,当时还欠了419元钱。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盛某某在2015年6月9日在某某宾馆210房间住了,当时盛某某交的300元钱。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8日16时,王甲打电话给我说有货,我去某某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当时盛某某、刘亮在屋内,刘亮说让我整一口,我就吸了三口,然后我就走了。

5、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8日16时许,我和盛某某、周某、周某甲一起在某某街里吃的饭,后刘某甲叫住我说有毒品,我就和盛某某一起到了某某宾馆,盛某某和刘某甲谁到吧台取得房卡记不清了,我们到了210房间,刘某甲就拿出了冰毒,我就吸了三口,后来就散了。

6、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6月8日16时许,我和王甲、周某、周某甲一起在某某街里吃的饭,后刘某甲叫住我说有毒品,我们几个就到了某某宾馆,我到吧台取的房卡,我们到了210房间,刘某甲就拿出了冰毒,我就吸了四、五口,后来就散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1、证人盛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1、2点钟及5月31日和周某、刘某甲等人盗窃大车内的柴油分别为390升及630升,后将这些柴油卖给贺某了。

2、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1、2点钟及5月31日和周某、刘某甲等人盗窃大车内的柴油分别为390升及630升,后将这些柴油卖给贺某了。

3、被告人贺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末,王甲打电话说要卖给我点柴油,900块钱一桶,并说油好,他们把油送来,我就让他们把油放我舅舅家了,一共三桶,我给了他们2700元钱,没隔几天,王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还要卖我油,这次大约3、4桶,这次给了他们3 600元钱,这油我知道是偷的,但图便宜就买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及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事前与被告人盛某某通谋,后帮助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应以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盛某某、王甲有坦白情节,并全部返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并全部返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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