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士龙,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23195402283116,满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沐石河镇常家村7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杨,吉林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士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士龙及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士龙于2016年3月8日16时,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常家村7社,因琐事与郭士龙发生口角,后郭士龙用木棒将郭云龙打伤。经九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云龙左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郭士龙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沐石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郭士龙与被害人郭云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郭云龙对被告人郭士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士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新华、郭树国的证言;被害人郭云龙的陈述;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6]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士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士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士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士龙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士龙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士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