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甲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重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4月22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对被告人史某甲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因公主岭市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史某甲时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村长,利用其负责修建村路和村部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320车山皮土的方式,将多报销的7万元据为己有。2010年5月1日、5月20日、6月1日,被告人史某甲采取借石某某(史某甲前妻)之名,虚做抬款40 000元、53 400元及40 000元给某某村,用此抬款支付李某甲承包修路款45 400元及王某甲钩机费款88 000元。经查,李某甲承包修路及王某甲钩机费二事实不存在。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史某甲从村委会将虚做的抬款133 400元报销,非法所得174 22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马某某、解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查处经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甲的辩解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的数额不对,认为多报320车山皮土是用于核销2009年其为村里所垫付的费用,虚做抬款40 000元、53 400元及40 000元给某某村,用此抬款支付李某甲承包修路款454 00元及王某甲钩机费款 88 000元事实不存在,此费用用于核销其在2010年为某某村所垫付的各项费用。

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田耕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史某甲第一起职务侵占70 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李某乙的证言、史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核销账目的明细,李某乙除第24项不知道外,其余全知道,证明确实花销了这么多钱,一是李某乙参加了这些活动。二是付钱的时候也确实看到过,李某乙和史某乙均证明当时核销时,马某某、解某甲都在场,并且也都签了字,另经核实,孙某甲、姜某甲、邹某、孙某乙等人,一些花销确实存在,另马某某及解某甲均承认一些花销确实存在,但是谁花的钱,花了多少钱不知道。以上证据能够证明7万元的去向,史某甲虽然是通过虚构了320车山皮土账目报销7万元,但这些钱是用于村务支出,而不是被史某甲占为己有,所以不能构成侵占罪;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史某甲第二起职务犯罪中的133 400元不成立,李某乙证明村公务用车用过吉某某号面包车,车上有个喇叭给村里搞宣传,另外,史某甲在任期间买过饮水机、卷柜、功放、喇叭、音响、复印机等,除了功放没有上账外,其余的都上账了,但具体情况应以上账为准。证人李某丙证明核销明细表的字确实是李某丙所签,当时李某丙去史某甲家,史某甲、解某甲、宋某某在家,史某甲拿出这张明细表和她说村上有不能报销的花销,是史某甲垫付的,这些事大家都知道,打算核销,若李某丙认为属实的话,让李某丙签个经手人,李某丙看了其中的不少事她知道,李某丙就签字了,随后解某甲也签字了,且解某甲说“大哥(史某甲)既然要不干了,肯定花了不少钱,不能让大哥赔了,就按这标准做核销得了;”三、马某某、解某甲、纪某某三人证言不具真实性,马某某、解某甲、纪某某一直不承认在核销明细表上签字,但鉴定结论送达三人后,三人仍不承认是他们所签,还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是科学结论,客观真实,而证人证言受主观影响支配,随意性大,马某某、解某甲、纪某某连自己签字都否认,他们各自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职务犯罪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本案中,史某甲没有将上述7万元和13万元非法占有己有的故意,即使在处理村务中花销不当,也只是违规、违纪,但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史某甲时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村长,利用其负责修建村路和村部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320车山皮土的方式,将多报销的7万元用以核销其在09年花销的费用。2010年5月1日、5月20日、6月1日,被告人史某甲采取借石某某(史某甲前妻)之名,虚做抬款40 000 元、53 400元及40 000元给某某村,用此抬款支付李某甲承包修路款45 400元及王某甲钩机费款88 000元(李某甲承包修路及王某甲钩机费二事实不存在),实际上被告人史某甲从村委会将虚做的抬款133 400元,用作核销其在2010年为村里所垫付费用,并连同利息共取得174 2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21日晚9时许,公主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犯罪嫌疑人史某甲及其涉嫌职务侵占案材料一起移送公主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史某甲于1975年6月13日生。

3、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15日,某某村2010年核销账目明细表,就是史某甲和宋某某说过的那些不能报销的费用事项,在她家再没有类似的不能报销的明细账或收据。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史某甲以前没有犯罪记录。

5、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账目及记账凭证可知截止2011年年末某某村尚欠孙某丙100 484元,2009年发包收入总计336 540元,此发包收入未入我站村财代管账户,属于坐收坐支,截止2011年6月30日,史某甲在某某村账面余额为-566.40元。

6、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某某村各种票据。

7、公主岭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史某甲案件移送函及互连网举报史某甲材料。

8、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孙某丙只给某某村拉了301车山皮土,多报320车山皮土是史某甲让他签的票据。

9、鉴定结论,证明收据李某丁名字上的指纹为嫌疑人史某甲右手食指所留。

10、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三份汇款回单,证明史某甲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养老保险费用。

1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副页,证明吉某某号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王某乙。

1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对某某村2009年核销账目明细表、史某甲2010年任职账目明细表,总计58项内容对照2009年、2010年某某村的代管账目进行核对,上述58项内容均没有在某某村的代管账目中上账、核销。另外有19项可允许核销,39项不允许核销。

13、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史某甲2008年11月27日任某某村代理书记,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日任某某村村书记,2009年马某某任某某村综合治理员,2009年至2011年6月3日解某甲任某某村治保主任。2009年史某乙在某某村没有任职,2009年纪某某任某某村某屯屯长,2010年10月份李某丙任某某村调解委员会主任。

14、情况说明,证明解某甲表示他未就某某村2009年核销账目明细及史某甲2010年任职核销账目明细的事情,和史某甲说过核销的话。

15、某某村2009年核销账目明细表,证明某某村的一些花销费用共计71 648元,上面有马某某、解某甲、史某乙、纪某某的签字。

16、公主岭市某某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支款单复印件,证明某某村2009年、2010年核销账目中,不存在重复报销以及以其他名义核销的事实。

17、中共某某镇委文件范党发[2006]12号关于村干部投保条件及情况说明的通知,证明对于村干部投保养老保险的条件及投保比例。

18、公主岭市“三资”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出的村级规范管理、深化公开制度汇编,证明村务公开制度,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制度及民主理财小组工作制度及财务公开制度等规定的内容。

19、公主岭市某某镇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某某村的收支票据,证明某某村的收入支出情况。

20、中国共产党某某镇委员会通知一份,证明内容之一是史某甲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

21、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孙某丙曾在2009年7月至9月给某某村修路和修村部需要山皮、石粉等料,当时村书记史某甲让孙某丙负责进料,但得由孙某丙先垫付进料款,实际上,山皮的数量是301车,而不是621车,是史某甲让写621车的,当时在史某丙家史某甲让孙某丙写的,史某丙和李某乙会计都在。

22、证人史某丙证言,证明给孙某丙开据的接收山皮的收据有320车是假票子,当时是史某甲上史某丙家去,让史某丙多填写的320车山皮土。

2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于2005年至2011年4月担任某某村的村会计,对于2009年9月18日交款单位孙某丙,收款单位是某某村,人民币是169 230元,后附有一张孙某丙修路拉料明细表,另还有一收条,内容是收到某某村史某甲付修路工时费和山皮款现金70 000元,收款人孙某丙,负责人:经史某甲付,经手人为吴某某,李某乙证明山皮土数不对,史某甲想多报,多报多少记不清了,史某甲支付70 000元的钱不是从李某乙处支取的,但从账上看这钱是村上的钱,村上有现金收入时,有的是史某甲自己收的,钱就放在他手里,他把收条给李某乙,李某乙下账,等有费用支出的时候,李某乙拿钱支付,史某甲把支付收据给李某乙,然后下账,另对于时间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1日,编号为NO:某某、NO:某某、NO:某某,付款单位均为石某某,收款单位均为某某村,金额分别为40 000元,53 400元,40 000元,用途是借款月利2分,以上均有史某甲及经手人李某乙、解某甲签字字样,对于以上材料李某乙证明以上票据是李某乙书写的,但没有看到 133 400元现金,是史某甲跟他说垫付村里费用,史某甲垫付的,让李某乙用石某某的名字下村账,从账上看,是2010年6月1日付给李某甲修路砂石45 400元,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7月6日付王某甲钩机款分别是30 000元、30 000元、28 000元。

24、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丙总共从姜某乙处拉山皮土301车,山皮每70元一车,孙某丙共结算款为21 000元。

25、证人解某甲证言,证明孙某丙修路拉料明细表,内容为修村路,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上有史某丙及史某甲、吴某某、谢某某签字,另还有一份收条70 000元,对于以上票据解某甲证明解某甲签字是他本人所签,但这两件事解某甲不知道,他不是经手人,当时村书记史某甲让解某甲签的,另外,2011年8月22日金额分别为58 000元、52 000元及69 420元,此三笔款系归石某某借款本息,上面有解某甲签字,但解某甲表示不知是咋回事,没收到也没付出上述钱款,是史某甲让解某甲签的字。

2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他于1990年至今担任某某村某屯屯长,王某甲没有在2010年6-7月份给某屯修过路。

2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孙某丙曾承包修路所用的山皮及石料等,史某丙是民兵连长,修建是史某甲一个人说了算,解某甲是治保主任。

2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2日交款单位是某某村,收款单位是史某丁,金额分别是52 800元、52 000元、69 420元,这三笔钱是宋某某做的报销收据,是支付石某某以前抬给村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29、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孙某丙修某某村文化广场至自来水水房南北道的砂石路,共长不足80米,这个工程共96 100元。

3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只收到3 500元钩机费用,其余的88 000元没有收到。

31、证人陶某某、董某某、苏某某证言,均证明王某甲未于2010年6至7月份给某某村某屯修过路。

32、证人毛某某、李某戊、张某甲、周某甲、曹某某证言,均证明王某甲未给某某村某屯、某屯、某屯、某屯拉土垫道。

33、证人解某乙、周某乙证言,均证明付给王某甲88 000元钩机费,不知是咋回事,是史某甲拿一沓条子,不让他看内容,就让解某乙在上面签经手人。

3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付给王某甲3 500元是马某某付的,88 000元钩机款的事马某某不知道,另外,还有三笔款分别52 800元、52 000元、69 420元,系归石某某借款本息,有马某某签字,是史某甲让签的。

3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史某甲是她儿子,邹某某在家里衣柜找到了两张某甲村2009年核销账目明细及2010年任职核销明细,前者为71 648元,后者为133 462元,现将两张明细交到公安机关。

3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邹某某是宋某某的婆婆,某某村2009年核销账目明细及史某甲2010年任职核销账目明细,前者为71 648元,后者为 133 462元,这两张表不是宋某某打的,宋某某也没有参与。

3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史某甲任职核销账目明细具体为28项,上面有李某丙及解某甲签字,上面的李某丙签字是李某丙本人所签的,这些表中的一些事情李某丙知情,其中吉某某号面包车和吉某某红旗轿车李某丙知道,这两台车村里经常使用,红旗轿车是史某甲自己的,另外,此表上的第9、10、12、13、17、21、23、24、25项的事情李某丙都知道,另外,李某丙在史某甲2010年任职核销账目明细上签字的时候,解某甲说,大哥既然要不干了,肯定花了不少钱(指为村里垫付花销),不能让大哥赔了,就按列的标准做个核销得了。

38、证人史某乙证言,证明史某乙于2011年6月份至今担任某某村治保主任,对于公安人员手中持有的某某村2009年核销账目明细,有史某乙签字,史某乙承认该签字是史某乙本人所签,当时史某乙去村部要账,当时史某甲、马某某、解某甲、纪某某等人都在,马某某拿过来一张表,史某甲对史某乙说看看表上的事情是否存在,如果真实,让史某乙签字,史某乙一看这些事大家都知道,也确有其事,史某乙就签字了,史某乙是在马某某和解某甲签字之后签字的,当时没有听说这些钱是谁花销的,具体怎么花的不知道。

39、证人纪某某证言,证明纪某某是某某村九屯屯长,对于公安人员手中持有的某某村2009年核销账目明细,共有30项,其中有纪某某签字,纪某某认为这张表上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的,对于吉公(经)鉴通字[2013]7号通知书的鉴定结论(2011年4月30日史某甲在任职期间核销账目表上的“纪某某”签名与2013年8月22日公主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纪某某笔录上的“纪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有异议,但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40、证人解某甲证言,证明对于公安人员手中持有的一份史某甲2010年任职核销账目明细上的解某甲签的字,解某甲表示不是他本人所签,此表中的第4、10、15、16、17、23项的事知道,但是花多少钱不知道,另外,解某甲对吉公(经)鉴通字[2013]4号通知书的鉴定结论(送检2011年4月30日史某甲在任职期间核销账目表及2011年4月10日史某甲2010年任职核销账目表上的“解某甲”签名字迹与2010年5月20日、6月1日某某村从石某某借款收据及2013年8月22日公主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解某甲笔录上的“解某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无异议。

4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吉某某号红旗轿车及吉某某号面包车是史某甲自己的,村公务用车没有用过这两台车,就上述两车核销费用达9.14万元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过,马某某称没有参与过核销71 648元的事,上面的马某某签字也不是马某某本人所签,此表中的第4、10、15、16、17、22、23项的事知道,但是谁花的钱,花多少钱不知道,另马某某对吉公(经)鉴通字[2013]5、6号通知书的鉴定结论(2011年4月30日史某甲在任职期间核销账目表上的“马某某”签名字迹与2011年1月1日马某某2009年工资5 000元的收据上右下角的“马某某”签字及2013年8月22日马某某提供的名章印文上的本人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及吉公(经)鉴通字[2013]8号通知书的鉴定结论(送检的2011年8月22日某某村付给李某丁钱款收据上的马某某名章印文与2011年9月2日某某村付给孙某丙钱款收据上的马某某名章印文及马某某本人提供的名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有异议,但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4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对于公安人员手中持有的某某村2009年核销账目明细的事,李某乙知道,当时是2011年4月30日,是在史某甲家,有史某甲、宋某某、马某某、解某甲都在场,纪某某和史某乙是否在场记不清了,当时,史某甲拿出一沓白条子,挨张说给大家听,告诉大家每张的花销都是什么,说这些钱都是他垫付的,问大家这些事情是否存在,大家都说存在,史某甲说要将这些钱进行核销。史某甲说是用2009年9月20日付给孙某丙修路工时费和山皮土款的70 000元核销,核销明细表中的30项除24项不知道外,其余事项都存在,有一部分是李某乙本人参加了这里的一些活动,还有在史某甲付钱的时候李某乙也确实看到过。另外,对于公安人员手中持有的史某甲2010年任职核销账目明细所列的28项,合计金额为133 462元,对于此表中核销的事情李某乙不知道,吉某某号红旗轿车及吉某某号面包车是史某甲自己的,村公务用车用过吉某某号面包车,就上述两车核销费用达9.14万元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过。

4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史某甲没有和王某甲说过88 000元钩机费,安在王某甲名上是为了核销村里一些他垫付的不能报销的费用。

44、史某甲2010年任职核销账目明细表,证明某某村的一些花销费用共计133 462元,上面有李某丙及解某甲签字。

4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史某甲曾在孙某甲所开的某某粮油商店买过米、面、油,共计花4 000元至5 000元。

46、证人姜某甲证言,证明史某甲在担任某某村领导的时候曾组织过秧歌队进行演出,史某甲曾给姜某甲及张某乙媳妇郑某某各2 000元钱。

47、证人邹某证言,证明邹某任某某镇郊小学校长,史某甲在担任某某村的村领导的时候在教师节时招待过某某村的教师,每年都招待,各屯屯长也参加,每次都至少三桌,有30至40人左右,都是史某甲花的钱。

4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史某甲在任某某镇某某村书记时曾在联通公司某某营销中心购买过手机卡,总共是125张,共计6 250元。

4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乙是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乙有一台白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车号是吉某某,史某甲在2011年春节时,以20 000元的价格买走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史某甲当时说是给村上购买的,做新农村建设宣传车,还曾和王某丙商量过在面包车上怎样安装喇叭的事,而且这台面包车也确实作为宣传车使用了,后来这车在某某的道路上用喇叭宣传了,有刘某某在场。

5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史某甲刚担任村书记的那年,史某甲和王某丙去他们屯办事,路过刘某某家,刘某某问王某丙的面包车哪去了,王某丙说卖给某某村了,说卖了20 000元,史某甲说买车给村里做新农村建设宣传车,当时史某甲和王某丙还研究怎么给车安装喇叭的事情。

5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她在某某经管站任会计,史某甲案卷宗330页及332页账目明细这58项内容,有一部分可以上账,一部分不能上,大约在05年至06年时,镇里开会全国书记讲过,如果村上的任务完成了,还年满55周岁,村里可以给交养老保险,如果任务完成了,但不到55周岁,村里给交以50%的养老保险,具体的以文件为准,根据六部程序,村上买车得开村民代表大会,某某村的账面没有体现有面包车。村上的公务用车大约一年就二、三千吧,加油费如果没有开村委会,也不可以报销,理财小组的职责就村上发生的费用应该在票据上签字,起到监管的作用,一般情况下,理财小组是由三个人组成的。

52、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9月,被告人史某甲时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村长,利用其负责修建村路和村部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320车山皮土的方式,将多报销的7万元用以核销其在09年花销的费用。2010年5月1日、5月20日、6月1日,被告人史某甲采取借石某某(史某甲前妻)之名,虚做抬款40 000元、53 400元及40 000元给某某村,用此抬款支付李某甲承包修路款454 00元及王某甲钩机费款88 000元,李某甲承包修路及王某甲钩机费二事实不存在,实际上被告人史某甲从村委会将虚做的抬款133 400元,用作核销其在2010年为村里所垫付费用,并连同利息共取得174 220元。

经审查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耕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一、被告人史某甲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史某甲时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村长,利用其负责修建村路和村部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320车山皮土的方式,将多报销的7万元用以核销其在09年为村委会花销的费用,在报销此费用的明细表上有马某某(时任某某村综合治理员)、解某甲(时任某某村治保主任)、纪某某(时任某某村九屯屯长)、史某乙(在某某村没有任职)等人签字,马某某、纪某某、解某甲不承认其在明细表上的签字,但公安机关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为马某某、纪某某、解某甲等人在此明细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写,马某某、纪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解某甲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2009年史某甲核销账目明细上马某某、纪某某、解某甲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另某某村的会计李某乙也证明2009年史某甲核销账目明细表上除第24项不知道外,其余全知道,证明确实花销了这么多钱,一是李某乙参加了这些活动,二是付钱的时候也确实看到过,李某乙和史某乙均证明当时核销时,马某某、解某甲都在场,并且也都签了字,另经公安机关核实孙某甲、姜某甲、邹某、孙某乙等人,一些花销确实存在。被告人史某甲在2009年核销账目明细上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有两项内容:一是2010年和2011年史某甲所交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8 020元,二是2010年村干部发放冻柿子共计2 100元,此两笔费用是被告人史某甲在报销事项未发生时便利用职务便利,将此两笔费用事先扣除,据为己有,此两笔费用10 12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史某甲侵占款项。

二、被告人史某甲第二起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2010年5月1日、5月20日、6月1日,被告人史某甲采取借石某某(史某甲前妻)之名,虚做抬款40 000元、53 400元及40 000元给某某村,用此抬款支付李某甲承包修路款454 00元及王某甲钩机费款88 000元,被告人史某甲表示李某甲承包修路及王某甲钩机费事实不存在,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史某甲从村委会将虚做的抬款133 400元报销,所得款项为174 220元,其中包括利息40 820元,此费用为被告人史某甲核销2010花销,在核销费用的明细表上有某某村理财小组成员李某丙和治保主任解某甲签字,解某甲虽不承认其在此表上签字,但对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结论(即解某甲在此表上的签字为本人所写)无异议,证人李某丙证明李某丙先签的字,随后解某甲也签字,且解某甲说“大哥(史某甲)既然要不干了,肯定花了不少钱,不能让大哥赔了,就按这标准做核销得了”,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此表上记载的花销确实存在,但被告人史某甲确在2010年时报销了2011年某某村的车辆燃油费、车辆维修、养护费及被告人史某甲在2011年的电话费用共计16 500元,此款均系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发生时便将此款据为己有,此16 500元应认定为被告人史某甲职务侵占款项。

据此,被告人史某甲职务侵占数额为26 620(10 120元+16 500元)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甲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数额有误,应予以修正。鉴于被告人史某甲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全部返赃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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