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现住重庆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彦平,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7月间,被告人齐某雇佣被害人谢某某、刘甲、陈甲等人,在本市某某镇其承包的盛丰塑钢门窗厂的工地施工。在工程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有能力支付而故意拖欠上述员工劳动报酬共计213 207元至今,并于2014年8月16日经公主岭市人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齐某供述,被害人刘甲、陈甲等人陈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任令改正决定书,告知书,欠条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翟彦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没有故意转移财产,对于拖欠工资没有不给付的想法,并已经出具了欠条,其中已经给了一部分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7月间,被告人齐某雇佣被害人谢某某、刘甲、陈甲等人,在本市某某镇其承包的盛丰塑钢门窗厂的工地施工。在工程已基本完工的情况下,有能力支付而故意拖欠上述员工劳动报酬共计213 207元至今,并于2014年8月16日经公主岭市人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齐某没有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明齐某于2014年10月29日10时30分被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4、欠条,证明齐某为工人出具的欠据,共计欠姚某某等人共计213 207元。
5、建筑承包合同,证明甲方为邹某某与齐某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工期等事项。
6、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名称为公主岭市盛丰塑钢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某某。
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齐某经劳动监察局责令支付工人工资,但一直未支付,劳动监察局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改正书,证明被责令改正人为齐某,要求齐某限期支付10名工人工资共计40 950元。
9、收条一张,证明收款人为齐某,齐某收到张某某某某工地人工费750 000元。
10、借条一张,证明齐某从张某某借现金143 400元。
11、结算清单,证明齐某和倪某某工程结算,款项为 119 573元及98 586元。
12、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齐某拖欠工人工资40 950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齐某仍未支付所欠农民工资,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齐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某某镇某某村建盛峰塑钢门窗厂房及办公楼开始建设,是齐某给我建的,我小姨子邹某某与齐某签的合同,工程款我已全额支付给齐某,一共支付了1 112 923元,我还多支付了10万元工资,齐某只给工人一部分工资。
14、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齐某某是齐某的父亲,齐某某收到公主岭市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要求齐某还拖欠工人的工资,但是齐某的电话打不通,没有联系到。
15、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我在这干活是齐某找的我,我和齐某是老乡,都是重庆的,我这是第一次给齐某干活,这次工程齐某能找了七、八十人,有的是重庆的,有的是当地的,当地的大部分把钱都给结了,现在欠我们十四万元,能有20个人吧,欠我16 350元,欠我们的钱齐某也给打的欠条,现在有些人都回家了,我没有钱也回不去家。
1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齐某把我们老乡九个人拉到了某某某某村张某某的工地,我们是2014年7月份来的,我们一共干了9天的活,到现在欠我们9个人24 600元钱,后来齐某就不见了,有一天齐某打电话让我们到工地取的欠条,我们也没看见齐某。
17、被害人陈甲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我们九个人跟齐某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个工地建厂房,我们一共干了9天,欠我们钱,后来就联系不到齐某了,齐某打了一张欠条给刘某某,大约只欠我2 700元,一共欠我们24 600元。
1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份,我们跟齐某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个工地建厂房,我们一共干了9天,欠我们钱,后来就联系不到齐某了,齐某打了一张欠条给刘某某一共欠我们24 600元。
19、被害人司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4日我们九个人跟齐某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个工地建厂房,我们一共干了9天,欠我们钱,后来就联系不到齐某了,齐某打了一张欠条给刘某某,一共欠我们24 600元。
20、被害人张甲陈述,证明我在齐某的工地干了105天,每天140元,总共工资为14 700元,除了当时我从齐某那里借的3 200元,齐某现在共欠我11 500元。齐某在7月30日给我出的欠条,说几天之后,现在也找不到齐某,电话也不接。齐某给我们很多人打了欠条,现在联系不上齐某了,齐某共欠我们工资14.5万元。
21、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2月14日齐某在某某镇某某村给张某某建厂房,2013年我在齐某长春的工地干活时他让我到某某镇建厂房工地干活,我又联系我的小舅子姚某某、赵权。齐某当时雇干活的人70多个,所以工人的资都和齐某结算,我在齐某工地负责打更、零活、安排人干活,我没签订合同,月工资5 000元,供吃供住,工程完工时全部结清。干了四个多月,2月底时齐某给我结算了2 000元钱,还欠我1.75万元,赵权和姚某某日工资140元,齐某欠赵权9 200元、欠姚某某9 600元。齐某于2014年7月29日给我出的欠条,赵权和姚某某的欠条也都在我这里,齐某说过几天给钱,但他现在电话打不通,熟人打听不到,在长春市工地也找不到齐某。我们在某某镇司法所复印欠条解决此事,齐某欠某某镇工地工人钱的有我、谢某某、张甲、赵权、姚某某、张志海及贵州的9个人(齐某给姓刘的工友一个人打的欠条)一共14.5万元,某某村张某某工地干活的赵国松他们是2.1万元。
22、被害人赵甲陈述,证明2014年我在公主岭某某镇给齐某干活了,他现在人找不到了还欠我工资款,欠我9 200元,齐某给我打的欠条。齐某也欠我姐夫柳某某的工资款。
2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4日我姐夫柳某某找我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干活,齐某雇我们建厂房,我干了三个月,现在还欠我9 600元,也欠赵权和柳某某的工资,齐某7月29日给我出的欠条。
24、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我和任某甲领着二十几个人到齐某的工地上干活,干活期间齐某给我们付了26万多一点,还欠我们40 297元。2014年6月20日齐某给我出的欠条,是打给我一个人的,欠条上齐某注明7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到7月15日的时候,我们再打电话给齐某就联系不上了。
25、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我和任某乙领着二十几个人到齐某的工地上干活,干活期间齐某给我们付了26万多一点,还欠我们40 297元。2014年6月20日齐某给我出的欠条,是打给任某乙一个人的,欠条上齐某注明7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到7月15日的时候,我们再打电话给齐某就联系不上了。
26、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我们到齐某某某镇某某村的工地上干活,大约到六月份就干完了。干活期间齐某给我们9万多元的工资,还欠我们86 160元。在2014年6月13日齐某给我出了欠条,是打给我一个人的,欠条注明齐某在7月10日前还清欠款,后来打电话给齐某就打不通了,怎么也联系不上齐某了。
27、被害人刁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我们十多个人到齐某某某镇某某村的工地上干活,大约到六月份就干完了。干活期间齐某给我们7万多元的工资,还欠我们145 912元。在2014年7月26日齐某给我出了欠条,是打给我一个人的,欠条注明齐某在7月底前还清欠款,后来打电话给齐某就打不通了,怎么也联系不上齐某了。
28、被害人倪某某陈述,证明我和任某乙和任某甲到齐某某某镇某某村的工地上干活,工资是上班每个月15 000元,不上班12 000元。干活期间齐某只给我工资的一部分2 300元,还欠我24 500元的工资,齐某并没有出欠条。是我自己记的账。
29、被告人齐某供述,证明我在某某镇张某某的工地干活,张某某的工程款是陆续给我的,给了我106万元,有些是由我签字直接付的,到我手实际有五六十万元现金,我支付给我干活的人一些工资,谢某某、刘某某等9人、柳某某、赵甲、张甲、姚某某他们这些人的工资我就没有付清,我分别给这些人都打了欠条,只有谢某某我最近给了他2 000元钱,还欠他14 350元,其他人具体欠的钱数以欠条为准,还有这些欠条都是我出具的,而且是我自己书写的,都是在某某镇我的工地干活时欠他们的工资,一共96 350元,2014年8月16日给我下达的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及2014年8月20日公主岭市公安局下达的对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告知书,我没有收到,但我知道劳动监察部门人员到我家去了,我当时没有在家,告知书给我父亲齐某某了,我父亲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说是在吉林干活欠人家工钱,又过几天,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公主岭市公安局的警察也到我家去了,又给我下达了文书,当时公安人员和我通电话了,让我尽快将拖欠的这些人员工资给付清了,我父亲也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