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8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大地里因烧荒一事与秦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某某使用镰刀将秦某某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秦某某左下肢外伤致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左足背伸部分活动受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伤情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