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东宝,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9202260616,汉族,吉林省九台区人,初中文化,九台卡卡洗车俱乐部临时工,户籍地九台区营城镇中心委12组,居住地九台区福星小区G15栋东一门40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东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东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东宝于2013年2月12日下午,在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福临小区菜市场旁边的超市内,酒后,因与被害人张佳鑫是否相识发生口角,用刀将被害人张佳鑫腹部扎伤,致张佳鑫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吕东宝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赔偿被害人张佳鑫人民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东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证人证言:宋岩、李营旭、孔繁茂的证言;被害人张佳鑫的陈述;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2】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东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东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伤残九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东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东宝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东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