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玉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好,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但因被告人刘玉好无被羁押能力而未予执行;因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但因被告人刘玉好无被羁押能力未予执行,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对被告人刘玉好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对被告人刘玉好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丽娜,系吉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好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好及其辩护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玉好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李某甲家,因琐事用剪刀将沙某口唇部扎伤,后又用啤酒瓶子对拉仗的李某乙进行了殴打,致使李某乙口唇颜面、左耳、鼻部、头部、手、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玉好作案时为待分类的精神性障碍、限定责任能力、目前为紧张状态、无羁押能力;伤者沙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2015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玉好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自家中,因向其父亲刘某甲索要6 00元钱,刘某甲未给,刘玉好用菜刀砍刘某甲头部、胸部数十刀,致使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玉好作案时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无被羁押能力;伤者刘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胸部、左肩部、右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玉好的供述,被害人沙某、李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甲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刘某甲病历,刘玉好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一人受伤;被告人刘玉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玉好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刘玉好的辩护人张丽娜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玉好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玉好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李某甲家,因琐事用剪刀将沙某口唇部扎伤,后又用啤酒瓶子对拉仗的李某乙进行了殴打,致使李某乙口唇颜面、左耳、鼻部、头部、手、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玉好作案时为待分类的精神性障碍、限定责任能力、目前为紧张状态、无羁押能力;伤者沙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2015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玉好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自家中,因向其父亲刘某甲索要600元钱,刘某甲未给,刘玉好用菜刀砍刘某甲头部、胸部数十刀,致使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玉好作案时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无被羁押能力;伤者刘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胸部、左肩部、右上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玉好的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玉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3、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病历,证明李某乙经诊断为口唇颜面外伤,鼻外伤,头外伤,手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等。

4、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刘某甲住院病历,证明刘某甲经诊断为头面部刀砍伤,双肩部刀砍伤,三角肌部分断裂,胸部刀砍伤,右手背部砍伤。

5、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刘玉好病历,证明刘玉好经诊断为精神障碍,癫狂病。

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玉好经鉴定为(一)、作案时为待分类的精神病障碍;(二)限定责任能力;(三)目前为紧张状态;(四)无被羁押能力。

7、公主岭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沙某口唇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刘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胸部、左肩部、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扣押笔录,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扣押刘玉好作案工具剪刀及菜刀各一把。

9、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沙某住院病历,证明沙某被诊断为右侧鼻翼部皮肤裂隙伤,上唇部皮肤裂伤,牙龈裂伤,右上第二切牙缺如,颜面部擦皮伤。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10点左右,沙某到我家找刘玉好,刘玉好说沙某偷他钱了,就和沙某吵架了,刘玉好用剪子一下就扎到沙某的嘴唇上了。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9点多钟,沙某到我家找刘玉好,刘玉好说沙某偷他钱了,沙某说没偷,他俩就吵吵起来了,刘玉好把沙某按倒到炕上,用剪刀扎沙某,我看见沙某的嘴唇被扎坏了,后来沙某被送到医院了。

12、证人刘某丙、王某甲、高某甲、于某某、张某甲证言,均证实刘玉好有精神病。

1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晚上11时20分左右,我和老伴正睡觉,就听见刘某甲在大门外喊我,我起来看见刘玉好正拎刀在我家园子里撵刘某甲,刘某甲全身是血,刘玉好说没大米吃了,要刘某甲给他600元钱,刘某甲就让我先拿600元,以后给我,我就给刘玉好拿了600元钱,刘玉好就走了,刘某甲头部和身上多处刀伤。

1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刘玉好的母亲,我儿子刘玉好2015年6月11日晚上11点多,犯病了,把我丈夫刘某甲用菜刀砍了。

1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我是刘玉好的父亲,刘玉好有精神病,2015年6月11日晚上11点多时,我在某某镇拉拉屯的出租屋内睡觉,刘玉好就拎着菜刀进来了,和我要600块钱,我说没有,刘玉好就把我脑袋按炕上用菜刀砍我,我就往出跑,跑到钟某家,钟某替我拿了600块钱给他,刘玉好拿到钱后才离开。

1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刘玉好是我儿媳妇的哥哥,2014年11月4日大约8点多钟,沙某来我家找我儿子李某甲,刘玉好也在,没过多久就听见刘玉好那屋里有人喊出血了,我就出去了,到那屋一看刘玉好手里拿着我家的剪子,沙某的人中出了很多血,我抢剪刀也没抢下来,我回头看李某甲带沙某出去了,这时刘玉好在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往脑袋上打,当时啤酒瓶子就碎了,我就往出跑,刘玉好就把我给拽住了,当时刘玉好说要整死我。我记得我还拿水舀子挡了一下刘玉好的攻击,后来我俩撕巴了,我倒地上就啥也不知道了。

17、被害人沙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刘玉好说他钱和存折被我拿走了,因为刘玉好有精神问题,我们也没把事说明白,2014年11月4日8点多,我路过我妹夫李晓东家,我到屋时刘玉好也在他妹妹家,我们就和他们说这个事情的经过,我们还唠了一会儿,刘玉好就拿剪子把我扎伤了,第一下扎到我的左肩部,第二下扎到我嘴唇右上方,把我嘴唇都扎穿了,牙都扎掉了。

18、被告人刘玉好供述,证明我当时一时冲动了,把我爸砍了,把李某乙和沙某扎了,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玉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好欲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好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玉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好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玉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因被告人刘玉好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刘玉好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状态对责任能力的影响)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