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10月26日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并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劳动教养所监外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因其丈夫李某某交通事故被撞伤致残一案,开始持续上访。2008年6月3日施某某与公主岭市政法委员会、四平市政法委员会、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息访协议,并收取救助金10万元。2010年12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施某某上访为无理访。被告人施某某仍持续上访,于2013年7月1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地进行上访。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训诫书,息访协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签订息访协议后多次到北京市非信访区域无理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的辩解是:我没有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是虚构的罪名。我没有违法行为,没有犯寻衅滋事罪,法院以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枉法裁定,规避执行行为,不予以执行。我爱人的交通事故是1985年,但是以肇事单位1995年破产为由无执行能力,而该车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省人大都说了应该执行保险公司,一切都是假材料,所以,我不是无理访。法院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害残者应得的赔偿权,因为无钱医治导致残者死亡的后果。现在又诬陷我寻衅滋事,我没有特意去天安门及周边上访,中南海我也没去过,都是诬陷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因其丈夫李某某交通事故被撞伤致残一案,开始持续上访。2008年6月3日施某某与公主岭市政法委员会、四平市政法委员会、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息访协议,并收取救助金10万元。2010年12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施某某上访为无理访。被告人施某某仍持续上访,于2013年7月1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等地进行上访。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0)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为维持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公公(黑)决字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2、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3)公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公主岭市第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总计32 328.8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四立民再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某诉公主岭市第二运输公司一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5)公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3)公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维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3)公环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原审被告公主岭市第二运输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2 328.80元,已付31 773.11元,尚差555.6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6、息访协议书,证明施某某因丈夫李某某与公主岭市第二运输公司及公主岭市保险公司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多年上访,要求法院重新执行三级裁决,因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多年一直未得到解决,现经四平市政法委、四平中院、公主岭市政法委及公主岭法院研究,并与本人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司法救助协议:一、一次性给付施某某救助金十万元;二、施某某同意放弃所有与此案件相关的民事权利请求;三、从今以后,施某某保证不对本案及本案涉及的相关衍生问题到任何国家机关和党政机关上访,如施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再上访或者指使他人上访,一经查实,则由施某某原数退回十万元救助金并给付利息,有关部门将按其无理访处理。

7、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省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期间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施某某于2015年2月9号曾上访。

8、公主岭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施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31日进京上访,并闯入非访区,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拘押遣送至马家楼非访分流中心。

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及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施某某于2013年7月1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

10、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施某某于2013年4月4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遣送至马家楼非访分流中心。

11、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施某某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并到全国人大、公安部等部门无理缠访,扰乱公共秩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施某某劳动教养一年。

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施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1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施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施某某供述,证明施某某因其丈夫李某某交通事故被撞伤致残一案,从1986年开始去北京上访,平均每年一、两次去北京上访,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2009年去过天安门东边的最高检上访,2008年6月3日我和法院签息访协议,并得到了10万元救助金,2015年2月28日我和姜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等上北京上访了,省、四平市检察院、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都认为三级裁决是合理合法,应该执行,没有给我执行,所以我才上访。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施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签订息访协议后多次到北京市非信访区域无理上访,在被公安机关给予训诫及行政拘留后,仍然到上述地区表达诉求,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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