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抓获;于同年1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涛,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 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英杰,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凤涛、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以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的名义与吉林省科澳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399.5万元的化肥的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0%,其余货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由于二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再违约,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部分化肥用于偿还收粮所欠款项等,在合同规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无法支付化肥款,案发前仅付货款11.7万元。案发后付货款31万元。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曹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4、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姜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辩解其不是想骗钱,只是后期货到老百姓手,钱没有收上来,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认为只有一百八、九十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故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化肥及货款的客观行为,涉案的化肥款项部分已经偿还,没有偿还部分的票据在被害人处,所有被害人的财产没有遭受损失,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姜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辩解其与刘某某不是合伙人,只是合作社的员工,没有做过超出员工范围的工作,财务都是刘某某经管,其只是按照刘某某的指派工作,其不知道这是诈骗。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经济合同纠纷,姜某某只是普通员工,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姜某某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姜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以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的名义与吉林省科澳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3955 809.20元的化肥的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0%,其余货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由于二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再违约,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部分化肥用于偿还收粮所欠款项等,在合同规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无法支付化肥款。案发前仅付货款117 000元,案发后付货款225 300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被告人无其他违法行为。

3、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逃。

5、搜查证、扣押决定书,证明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土地托管合同书、联社村民入社合同书、土地流转合同书、价格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购销合同书、补充修改合同及结算执行协议,证明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联合社与吉林省科澳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化肥合同的情况。

7、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证明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

8、往来票据,证明化肥销售及欠款情况。

9、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申请登记表,证明刘某某为联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命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姜某甲为联社副理事长;任命姜某某为联社监事;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

10、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姜某某等人银行存款的查询情况。

11、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玻璃城子派出所接到多名群众求助称:玻璃城子镇王某乙家院内粮库老板刘某某拖欠农民卖粮款数万元,刘某某欲将粮库剩余粮食运出变卖。民警经现场了解得知:刘某某注册公司名称为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租用王某乙家大院作为场地收粮,因其企业自身原因,当时无法给付卖粮户的全部粮款,卖粮户不同意刘某某将库内剩余粮食运出,经协调,刘某某暂时不将库内余粮运出,若刘某某如数给付粮款,其粮库继续正常运转,如不能如期如数给付粮款,刘某某愿将粮库内的化肥顶替粮款给付卖粮人。

12、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取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工商档案,发现梨树县秀艺草编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方式为1万元,出资签名为韩某某,民警用电话查询韩某某,韩某某说不记得自己是否签名了,即使签名了也是姜某某告诉签的,但合作社没出资过一分钱。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3月份,陈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了科澳肥业的复合肥70吨,每吨2400元,肥是直接送到陈某某家,陈某某直接给的货款现金168000元。

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通过李伟认识刘某某,刘某某管周某某借15万元钱,李伟担保,后来还不上钱,刘某某给周某某送了174.5吨化肥,化肥周某某自己用一部分,其他的赊销出去了,扣除刘某某欠款,周某某还欠刘某某20万元左右货款,没要回来。

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丙卖给刘某某34000元左右的玉米,一直没给钱,后来刘某某和姜某某用化肥顶替的粮款。

16、证人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冬天,刘某某租老王家的粮库收粮,战某某往刘某某处送粮,结账时没钱,刘某某用化肥顶替粮款,战某某找的车,刘某某和姜某某领着去梨树县老奤的合作社拉的化肥。

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卖给刘某某玉米价值74729元,刘某某没钱给,用化肥顶替的粮款。化肥是刘某某、姜某某给拉回来的,因为还欠6袋化肥,姜某某给出的欠条。

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卖给刘某某玉米价值24000元左右,后来用化肥顶替的粮款,是一个女老板跟张某某说的用化肥顶账的。

1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卖给刘某某玉米价值56000元左右,后来用化肥顶替的粮款,是姜某某领着拉的。

2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在刘某某租的粮库当装卸工,刘某某收粮欠老百姓粮款,后来都用化肥顶账了。粮库是姜某某负责管钱,刘某某负责全面。

21、证人梁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明梁某某是科澳肥业有限公司的直销部经理,孙某某是销售部经理。2013年10月中旬二人陪孙某某去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考察,当时是刘某某、姜某某、梁二接待的,当时介绍说刘某某是该联社的理事长,姜某某是副理事长,梁二是老奤村书记兼副理事长,在刘某某、姜某某的办公室,他俩说合作社下面共设有75个分社,办公室墙上挂着各个分社的分布地点图,还有联系电话,并且在办公室的卷柜存放着各个分社的会员资料,还把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拿出来,并且营业执照上写着成员出资金额为三千万人民币,还拿出大约100份土地流转合同原件,和100多份和分社会员签订的购买化肥合同,姜某某说还有1000多份正在和合作会员签订购买化肥合同,梁某某等人看后都信以为真。

2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谢某某是科澳肥业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收款、发货、对账,姜某某和刘某某和科澳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化肥合同后,姜某某知道谢某某负责发货,就给谢某某打电话、发信息催促发货,每次要货都很急。

2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最早在梨树天丰化肥厂当推销员,王某某是孙家屯的大队书记,姜某某经常找王某某推销化肥,刘某某最早是给姜某某开车的。王某某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孙家屯有个伟业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3月份姜某某找王某某说在老奤村成立个合作社开业,让王某某加入她的合作社,作为一个分社,但是不承担具体业务,就是帮着她注册一下,她的合作社开业时王某某去看了,什么资产也没有,房子是村里的,王某某不想加入,姜某某不断和王某某商量,答应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碍于情面,就和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签了分社合同,5月份的时候姜某某又到王某某村拿了不少人的身份证,说是办理入社合同,从吉林市的化肥厂买农药和化肥,但是一点也没给王某某他们。联社文件任命王某某为副理事长的事是刘某某和姜某某安排的让王某某签个名,跟王某某没关系,成员只认识李某某、姜某某,其他人都不认识。王某某没有出资过一分钱。

2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韩某某是梨树县秀艺草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2013年3月12日万发的村书记王某甲介绍,刘某某、姜某某到韩某某家,让其在联社成员里签名,实际只是应付而已,没有实质意义的入社,后来刘某某和姜某某找韩某某,拿着空白的入社合同,让韩某某找各户社员签订化肥、种子的入社合同,韩某某没给签。

2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家有个合作社,2013年3月份,姜某某找到王某甲说他要组建一个合作社联社,让其加入作为分社,因为联合社和合作社都是国家提倡的,如果成立了联社,买种子和化肥有更多的优惠,王某甲就同意了,姜某某让王某甲联系其他合作社加入,王某甲联系的韩某某、姜某乙,具体是姜某某找的她们,只是为了壮大规模,王某甲与联社不发生任何关系,也没在联社买过化肥,也没有出资过钱。

26、证人姜某乙证言,证明姜某乙通过王某甲认识的刘某某和姜某某,他俩先后四次到姜某乙家,要求姜某乙给签字、盖章,姜某乙前几次都没同意,最后一次是王某甲给姜某乙打电话让其盖章、签字,并说与姜某乙没有关系,姜某乙才勉强同意的,在签字的上面已经有其他公章和签字了,但姜某乙只认识王某甲,签完字后再也没见过他俩,也没有出资过钱。

2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成立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的时候,李某某为了给刘某某壮大规模,在联社纪要上签名,是姜某某让帮着签名的,全体成员只认识王某某。李某某没有出资1万元钱。

2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知道刘某某、姜某某成立梨树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的事,但是没有实际往来,不清楚联社的墙上为什么有其照片。

2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在2013年4月10日与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聘用合同,李某丙做法律顾问,一年费用2万元,但一直没给钱,与科澳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在场,但刘某某、姜某某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不知道。

30、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于某甲是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聘用的高级农艺师,是刘某某、姜某某通过朋友介绍的,一年顾问费2万元,但一直没给钱,还欠于某甲给垫付的鉴定费和杂粮、乌米菌款一直没给。

3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与刘某某、姜某某原来在一个公司,李某甲有一个合作社,刘某某、姜某某多次找李某甲要求加入联社,李某甲后来在材料上签字的,但与联社没有任何关系,刘某某让李某甲帮忙销售化肥,李某甲没同意,也没出资过钱。

32、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在玻璃城子收粮,雇殷某某等人收粮、开票子,当时讲好每个月3000元工资,但一直没给钱,以殷某某名字开的邮政储蓄卡实际由姜某某、刘某某使用了,在联社里面的签名都是假的,里面的名单都是凑数作的假。

33、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管贾某某借16000元钱,通过梁二还了1万元,还有6000元没还,刘某某没有钱,与刘某某过七、八年,车辆、房子都是贾某某购买的,与刘某某无关。

34、证人梁二证言,证明梁二是林海镇老奤村书记,刘某某和姜某某在该村成立一个合作社,让梁二帮着干,效益好就多给分钱,刘某某让梁二帮忙联系购买四台收割机,每台收割机除去政府补贴也要20万元钱,刘某某每台只拿5万元钱,其余的都是梁二找农户担保抵押的,现在农户还要抵押款呢。2014年初刘某某要卖化肥,让梁二帮忙接货,化肥进来后怎么卖的不清楚,但大多数都被刘某某和姜某某顶替他们收粮的欠款了。经梁二手卖出的化肥收回20万元钱都交给刘某某和姜某某了,还有赊出去20万元左右没要回来钱,梁二给化肥厂出具的153615元的欠条,是为了缓解刘某某、姜某某与化肥厂的矛盾才出的,刘某某和姜某某根本没有与农户签订购销化肥的合同。

3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刘某某、姜某某通过于某乙的儿子于某丙找到于某乙,要求其入社,于某乙只自己签了两份合同,内容是姜某某告诉的,刘某某还让于某乙找其他村民签合同,于某乙看他们有点骗人就没给联系,签完合同之后再没有联系,也没给过化肥。

36、证人于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姜某某找到于某丙,说在林海镇老奤村组建一个恒丰合作社,刘某某是董事长,使她们合作社农药、化肥、种子一条龙优惠,当时拿来一箱空白合同,找到其父亲于某乙,姜某某告诉如何填,但于某丙没有用姜某某的化肥。

3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王某丁实际给刘某某、姜某某卖了50吨底肥,出库单上的其他肥没有拉,卖肥款135000元一直在老百姓手。

3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通过杨树德认识刘某某和姜某某,为二人代销化肥,姜某某给杨某某送来105吨化肥,每吨按2750元销售,每吨提成150元。卖出20吨后,与杨某某一起合伙经营合作社的李凤祥办项目急需资金,要把剩余的化肥转到凤翔合作社名下,并把化肥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了,钱被李凤祥占用了,一直没给杨某某。

39、证人李凤祥证言,证明李凤祥和杨某某、崔艳丰等人开了一个南泉凤翔农民合作社,李凤祥是理事长,杨某某购进了一批化肥,每吨以2750元销售,卖了一部分就卖不出去了,化肥在合作社存放,当时合作社急需资金办项目,经过合作社理事研究决定,以每吨2500元将化肥销售出去,化肥款用于合作社办项目,等待项目资金下来再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把化肥款给杨某某,但后来项目资金一直没下来,就一直没给杨某某化肥款。

40、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1月23日王某戊在刘某某的收粮点拉走22吨硫酸钾化肥赊给了农民,欠59400元化肥款没要上来,刘某某还用化肥抵顶部分农民的收粮款了。

41、证人徐永证言,证明徐永是林海村民,2013年底刘某某、姜某某往村里送化肥,村书记梁二让徐永帮助记货、付货、记数,共计送到该村45%含量的化肥462吨,48%含量的化肥105吨,这些化肥都由刘某某、姜某某卖了,部分化肥款都交给刘某某、姜某某了,销售给当地农户的还有7万多元没要上来。

42、证人王某乙、王喜伍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开始租王某乙的场地收粮,后来让王某乙、王喜伍帮助销售化肥,因为刘某某欠别人粮款还不上,就向王某乙、王某乙借了60万元,利息是5分利,后来还不上用化肥顶替借款了。因为卖化肥时缺失追施肥搭配,王某乙就让姜某某进了60吨追施肥,因为厂家给王某乙打电话说被刘某某他们骗了,这60吨肥款就没给刘某某。刘某某让王某乙、王喜伍硫酸钾化肥每吨卖2650元,追施肥每吨卖2350元。

43、证人李雪松证言,证明2013年入冬时刘某某在王某乙的粮库收粮,李雪松卖给刘某某5万斤粮食,总计43634元钱,刘某某和姜某某说暂时没有钱,只能用化肥顶替粮款了,李雪松就在刘某某那拉一车化肥抵账了。

44、证人张辉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刘某某在王某乙的粮库收粮,张辉卖给刘某某28435公斤玉米,总计50614元钱,刘某某和姜某某说暂时没有钱,只能用化肥顶替粮款了,张辉就在刘某某那拉了20吨化肥抵账。

45、证人杜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8日刘某某在王某乙的粮库收粮,杜龙卖给刘某某60678斤玉米,总计54488元钱,刘某某和姜某某说暂时没有钱,只能用化肥顶替粮款了,杜龙就在刘某某那拉15吨硫酸钾肥、160袋追施肥抵账了。

46、证人郭中成证言,证明2013年入冬,刘某某在王某乙的粮库收粮,郭中成卖给刘某某7万多斤玉米,总计67500元钱,刘某某和姜某某说暂时没有钱,只能用化肥顶替粮款了,张辉就在刘某某那拉了25吨化肥抵账。

47、证人王彬证言,证明刘某某收粮时雇王彬的铲车装卸玉米,欠王彬装卸费11550元,铲车工资2600元,刘某某给了5000元现金,后来给了王彬4995元化肥,还欠4千多元工钱没给。

48、证人石双国证言,证明石双国为刘某某销售化肥总计128.5吨,总价值329450元,因为刘某某向石双国借的高利贷,刘某某用化肥款顶替欠款了,刘某某还欠石双国几万元钱没给,已经找不到刘某某和姜某某了。

49、证人杨树德证言,证明杨树德为刘某某、姜某某销售化肥148吨,因为刘某某、姜某某欠杨树德粮款没给,刘某某、姜某某同意用化肥款顶替欠的玉米款了。还有一部分低于进价卖给麻旭了。

50、证人麻旭证言,证明杨树德让麻旭帮助买化肥,麻旭拉回16吨化肥,每吨2200元,麻旭以每吨2600元卖出的,后来厂家给麻旭打电话说被一个叫刘某某的骗了,不让麻旭把化肥款给杨树德他们。

51、被害人曹某某、孙某某陈述,均证明曹某某、孙某某是夫妻,在范家屯经济开发区开了一家公司叫吉林省科澳肥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农用复合肥,公司展销员孙某某在展销会上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自称是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有销售化肥的意愿,孙某某和孙某某就到刘某某的合作社考察,刘某某介绍他及其下属的分公司已经和农户签订了5000吨化肥的供销合同,意欲在科澳肥业购进5000吨化肥向当地种植户销售,2013年11月1日孙某某与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签订了一份首批购销3000吨化肥的合同,2014年1月9日开始陆续给该联社供应化肥722.93吨,样品10袋,0.44吨,曹某某一直催要货款,但刘某某始终说货没卖出去,刘某某在筹措贷款的事,贷款下来就给钱,后来刘某某和其合伙人姜某某在欠条上签的名字,2014年1月25日应刘某某需求,科澳肥业公司又从内蒙古购进890吨复合肥,并将货直接发到刘某某指定的地点,接货人是姜某某,科澳肥业公司向刘某某催要货款,刘某某就说贷款下来就给钱,后来姜某某说玻璃城子市场需要60吨追施肥,孙某某给玻璃城子王某乙发去的,之后刘某某说过年前给50万元货款,过完年正月初八再和科澳肥业公司去催货款,到了正月初八再给刘某某和姜某某打电话就谁也不接电话了,后来曹某某等人到当地了解,才知道刘某某用化肥顶替他所欠的粮款了,还有一部分没有收上来,还有不少化肥低于进货价销售的,联社也关门了,才知道上当了。2014年2月12日孙某某在长岭找到刘某某,为了防止化肥款流失,孙某某和刘某某补签了一份约定协议,要求三方到场方可放货,货款直接打入科澳肥业公司,但刘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私自从分社和农户手中收取化肥款挪为己用了。2015年3月20日曹某某在梨树县建行附近找到了姜某某,姜某某说化肥都卖了,一部分化肥款被刘某某抵收粮欠款了,一部分没收上来。

5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是2013年3月25日成立的,刘某某是理事长兼法人,王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姜某甲是副理事长,姜某某是联社监事,实际经营人就是刘某某和姜某某。针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5张欠条,共计3955809.20元,刘某某只对2014年3月2日的一张117000欠据提出异议,不是其签字,其他欠据都是刘某某收到科澳肥业的化肥后给出具的欠据。在销售化肥过程中,一共得到50余万元的化肥款,因为刘某某手里没钱,这些钱用于其企业资金周转了。联社的业务和账目都是姜某某负责,刘某某只使用了其中50余万元,剩余的钱不清楚,应该都是经姜某某手使用了,姜某某具体占用多少钱、怎么占用的要通过账本才知道。刘某某个人没有能力还款,得把欠账要上来才能还款,用于公司周转的50万元得回去找亲属担保贷款。

5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姜某某在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任监事,恒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联社和科澳肥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化肥业务由刘某某和姜某某负责,一共销售科澳肥业有限公司化肥1683.92吨,金额为4515 234元,这里面有50万元销售化肥的利润,实际欠化肥款400万元左右。这些化肥款有一部分没有收上来,有一部分用于抵顶欠农民的粮款了,还有一部分抵顶借款和利息了。姜某某所做的工作都是受刘某某指派做的。

经审查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在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公司洽谈购销化肥业务时,隐瞒其联社成员并没有出资3 000万元的事实,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利用空白的购销合同和虚假的入社手续,骗取孙某某等人的信任,致使孙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购销化肥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某某、姜某某低于进价销售化肥,并用化肥抵顶其他欠款,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有部分化肥赊销出去了,但案发后这些货款并没有全部收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辩解其只是给刘某某打工,刘某某给其开工资,不存在合伙诈骗的行为,但刘某某否认这一事实,并辩称其与姜某某是合伙经营该联社,姜某某负责财务、销售等,并没有给姜某某开过工资,姜某某作为联社的财务人员,也未能提供有关开工资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姜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前返还部分货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

三、责令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

3 613 509.20元,返还给被害人吉林省科澳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周园媛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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