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公刑初字第2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审 判 员 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