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系公主岭市某某银行信贷员,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公主岭市某某银行信贷员职务便利,采用收取周某甲、刘某某、马某甲等人贷款不还,冒用袁某某、王某甲、高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石某、王某丙等人姓名贷款,编造孙某甲、朱甲、王乙等人假名贷款等方式,将221 347.16元贷款归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所挪用的款项全部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贷款凭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公主岭某某银行信贷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公主岭市某某银行信贷员职务便利,采用收取周某甲、刘某某、马某甲等人贷款不还,冒用袁某某、王某丙等人姓名贷款,编造孙某甲、朱甲、王乙等人假名贷款等方式,将221 347.16元贷款归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所挪用的款项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姜某某未受过刑事处罚。

3、贷款凭证,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借款2万元,于2010年3月22日借款1万元;王某乙于2010年2月29日贷款2万元;石某于2010年4月22日贷款1万元;王某丙分别于2006年3月9日、2007年3月30日贷款8千元、1万元;李某甲于2007年借款1万元;李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借款1万元;王某于2006年4月4日借款1万元;信贷员均为姜某某。

4、贷款明细查询,证明石某于2010年4月22日借1万元,2014年贷款1万元;戚某某于2007年4月7日借1万元,2014年9月3日贷款3 000;刘某某于2007年4月7日借1万元,2014年8月19日贷款5 200元,2014年9月3日贷款4 800元;高某于2007年4月28日借款1万元;

5、贷款还款凭证,证明王某偿还本金11 222元。

6、确权书,证明冯某某保全贷款中的17710元部分由姜某某偿还。

7、吉林省公主岭某某银行双城堡支行情况说明,证明姜某某是吉林公主岭某某银行清收事业部三部清收员,姜某某于1984年11月份参加工作,任双城堡信用社代办员,从1986年至2012年末任双城堡支行信贷员,2013年至2014年在吉林公主岭某某银行清收事业部三部清收员。

8、公主岭某某银行稽核部的稽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所涉嫌挪用信贷资金236 876元,其中2012年10月29日姜某某现金偿还36 012.19元,本金30 000元,利息6012.19元,2013年12月29日姜某某现金偿还35 000元,本金30 000元,利息5000元,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3日保全收回119 000元,本金90 000元,利息29 000元,2015年1月28日,交现金150 000元存入农合行暂收款账户。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春天,我去信用社办理3万元贷款,姜某某说他先花几天,但这钱我一直没花到。

10、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某于2006年、2007年在某某银行双城堡镇支行先后贷款13万,2006年12月份、2007年7、8月份先后还给了姜某某44 000元,但姜某某就还给银行26 290元,剩下的17 710让他自己花了。

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于2006年4月4日通过姜某某贷款1万元,同年11月29日将本金1万元和利息666元一起交给了姜某某,姜某某给王某留下一张收据。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初刘某某和丈夫戚某某到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7年年底戚某某把钱还给了姜某某,姜某某说先用两天再给我们还上,但一直没还。

1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06年马某甲找姜某某用李树文的名字贷款6 000元,2006年10月30日马某甲去信用社还钱时,姜某某就把这6 000元借走了,并一直没还。

1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马某乙在某某银行双城堡支行有贷款没还,2008年姜某某找马某乙办保全,他同意了。后来支行告诉马某乙他保全了74 100元,可是马某乙的贷款只有6万多,其余的贷款钱也不知道被谁拿去了,还有原来的6万多贷款中的7 000元已经还给姜某某了。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春天我找姜某某贷款3万元,有2万元他根本没给我,自己花了。

16、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3日我通过姜某某贷款,我贷款2万元,其中一万元是我自己贷款的,另一万是姜某某用我的名字给他自己贷款的。

17、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我从姜某某手里贷款3万元,姜某某说他贷了4万元,他要用1万元,2011年10月17日我找姜某某还款3万元,姜某某说他要先用2万元,直到2013年11月9日我才知道那2万元没还上。

1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袁某某对2006年8月28日在信用社贷款1万元的事并不知情。

1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6年3月9日、2007年3月30日在信用社借款的事我不知情,那张凭证上的签字和印章都不是我的。

20、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07年4月28日在信用社借款1万元,我不知道这个事,字不是我签的,章也不是我印的。

2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乙是我父亲,2007年3月30日李某乙贷款1万元,李某甲贷款1万元,这两笔贷款我不知情,找我催收时我去找姜某某了,姜某某说这两笔款他用了,不用我还。

22、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我接替姜某某去管的偏脸村,我清偿孙某甲1万元的贷款,但一直没找到这个人。

2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3月30日朱甲、王乙各贷款1万元,是姜某某发送的,我接手以后去清收,没找到这两个人。

2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1月30日王丙在双城堡支行贷款1万元,是我找信贷员姜某某贷款的,是我支取的,2007年12月28日我带1万元本金还有利息900元给了姜某某,姜某某给了我一张还款凭证,后来信用社找到我说我只还了利息,本金没还。

25、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姜某某在2005年至2011年担任公主岭市某某银行信贷员期间,收取周某甲、刘某某、马某甲等人贷款不还,冒用袁某某、王某丙、高某等人姓名贷款,编造孙某甲、王乙等人假名贷款,将221 347.16元贷款归自己使用,用这些钱给孩子念书找工作了。案发后,都把钱返还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吉林公主岭某某银行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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