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人徐殿波,男,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于1996年8月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800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秀举,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于2006年12月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殿波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高秀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部分
2012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殿波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绿新市场某某有限公司一家修理部内,因其女友白某某与陈某某商品车刮伤一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被告人徐殿波随即拿起室内桌上的手电筒,将陈某某头部和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头部裂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殿波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二)盗窃部分
1、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常某某家,盗窃海尔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风一个、电焊机一个、角磨机两个、验钞机两个、无齿锯一个、铁炉子两个、暖气片六片、白酒六瓶、茶叶两盒、被子两套、毯子两张。经鉴定,被盗电冰箱、电风扇、电暖风共价值人民币530元。
2、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赵某某家,盗窃耕地用的铁轱辘两个(重300斤)、几十个修车板子及一些碎铁块。
3、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孙某某家,盗窃暖气片九片、磅秤两个、磨玉米面粉碎机和电机、水泵、煤气罐两个。
4、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王某甲家,盗窃暖气片六片。
5、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张甲家,盗窃裤子两条、摄像机一部、牛奶一箱、硬币200多元、新线衣线裤三套。
6、2014年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周某家入室盗窃金项链一条(约20克)、手机七八部。
7、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家属楼“某某食杂店”门口,盗窃王某乙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 000元。
8、201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小区A区3号楼和4号楼之间,盗窃褚某某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 100元。
9、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杨某某家,盗窃正新轮胎四只、液晶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个及笨猪肉、刷车泵等。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和正新轮胎共价值人民币2 479元。
10、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三组黄某某家,盗窃煤气罐、电饭煲等物品。
11、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张乙家,盗窃康佳电冰箱一台、单筒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煤气罐一个以及窗帘等。经鉴定,被盗电冰箱、洗衣机、沙发共价值人民币1 680元。
12、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三组庞某家,盗窃煤气罐两个、砂锅一个、暖气片七片及饮料、八宝粥等物品。
13、2014年1月29日至3月11日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刘某甲家,盗窃TCL液晶电视一台、玉手镯两个、兔皮半截大衣一件。
案发后,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的供述,失主常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修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殿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徐殿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殿波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秀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徐殿波盗窃数额巨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 000元,误工费186.16元/天×90天=16 754.40元,护理费108.59元/天×90天=9 773.1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0天=9 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4 000元,十级伤残赔偿费22 274.6元20年×10%=44 549.20元,停车费2 670元,共计117 046.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2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殿波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绿新市场某某有限公司一家修理部内,因其女友白某某与陈某某商品车刮伤一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被告人徐殿波随即拿起室内桌上的手电筒,将陈某某头部和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外伤致眼眶壁骨折构成轻伤,头部裂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31号鉴定文书,证明陈某某外伤致眶壁骨折构成轻伤。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2、长检技(生)鉴[2013]33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陈某某此次外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殿波被抓获归案。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殿波指认在修理部办公室内伤害陈某某的地点。
5、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0)公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殿波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800元。
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9日13时左右,在长沈路绿新市场某某物流公司院里刘某甲的修理部里,陈某某认为白某某把他的商品车划坏了,就捶她一拳,然后徐殿波就拿起手电筒打了陈某某头部一下,当时她记不清徐殿波打了陈某某几下了。之前说的自己把陈某某打了,是为了少给陈某某点钱。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9日13时左右,白某某和一个男人走进刘某甲的修理部,后来就去干活了。回来的时候,就碰到白某某和那个男人,白某某对他说,陈某某打她,她就把陈某某打了。之后回到自己修理部,看到陈某某头部左侧流血,三个塑料手电筒被损坏。陈某某对刘某甲说,白某某和那个男人打他了。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当时李某乙不在修理部,没有看到打架,回到修理部看到桌子上有个折了的塑料手电筒,地上有两个碎了的塑料手电筒。
9、证人高秀举证言,证明高秀举是徐殿波的妻子,徐殿波最近一次联系她是一个月左右,让女儿给他拿4万元钱,没有说别的事情。
10、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郝某甲是徐殿波所在村的屯长,徐殿波好长时间没有回家。
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9日13时许左右,在长沈路绿新市场嘉鸿物流公司院里刘某甲的修理部里,白某某领一名男子(徐殿波)找到陈某某,说陈某某诬陷她,所以就打他了。徐殿波当时从修理部桌子上、地上先后拿起三个塑料充电手电筒和一个铁锹打陈某某。打的时候,白某某从侧面抱着陈某某,不让他动。
12、被告人徐殿波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9日13时左右,在长沈路绿新市场某某物流公司院里刘某甲的修理部里,白某某和陈某某吵起来了,然后徐殿波就拿一个塑料手电筒打了陈某某头部,手电筒碎了,就又拿起一把手电筒砸了陈某某眼眶。
(二)盗窃部分
1、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常某某家,盗窃海尔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风一个、电焊机一个、角磨机两个、验钞机两个、无齿锯一个、铁炉子两个、暖气片六片、白酒六瓶、茶叶两盒、被子两套、毯子两张。经鉴定,被盗电冰箱、电风扇、电暖风共价值人民币530元。
2、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赵某某家,盗窃耕地用的铁轱辘两个(重300斤)、几十个修车板子及一些碎铁块。
3、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孙某某家,盗窃暖气片九片、磅秤两个、磨玉米面粉碎机和电机、水泵、煤气罐两个。
4、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王某甲家,盗窃暖气片六片。
5、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张甲家,盗窃裤子两条、摄像机一部、牛奶一箱、硬币200多元、新线衣线裤三套。
6、2014年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周某家入室盗窃金项链一条(约20克)、手机七八部。
7、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家属楼“某某食杂店”门口,盗窃王某乙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 000元。
8、201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都邦御园A区3号楼和4号楼之间,盗窃褚某某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 100元。
9、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杨某某家,盗窃正新轮胎四只、液晶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个及笨猪肉、刷车泵等。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和正新轮胎共价值人民币2 479元。
10、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三组黄某某家,盗窃煤气罐、电饭煲等物品。
11、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张乙家,盗窃康佳电冰箱一台、单筒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煤气罐一个以及窗帘等。经鉴定,被盗电冰箱、洗衣机、沙发共价值人民币1 680元。
12、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三组庞某家,盗窃煤气罐两个、砂锅一个、暖气片七片及饮料、八宝粥等物品。
13、2014年1月29日至3月11日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刘某甲家,盗窃TCL液晶电视一台、玉手镯两个、兔皮半截大衣一件。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指认现场的具体情况。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公鉴(法物)字[2014]469号,证明从送检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徐殿波血样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4]49号检验报告中两枚小熊猫烟蒂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4]85号检验报告中长白山烟蒂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4]163号检验报告中烟蒂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4]164号检验报告中烟蒂2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4]165号检验报告中烟蒂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4]326号检验报告中一顶帽子、矿泉水瓶、烟蒂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9.513*10-19。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公鉴(法物)字[2014]470号,证明从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高秀举血样的STR分型与吉公鉴(法物)字[2014]326号检验报告中一顶帽子、绿色帆布外衣衣领上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081*10-20。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修某某辨认,指出模板一中3号照片、模板二中9号照片、模板三中4号照片、模板四中7号照片是2014年4月末和5月初去废品收购站出售赃物的嫌疑人。模板一中3号照片和模板二中9号照片上的人是高秀举;模板三中4号照片和模板四中7号照片是徐殿波。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洪得辨认,指出模板一中4号照片的人、模板二中7号照片的人是2014年5月14日租住刘洪得在某某厂东门地房的人,模板一中4号照片上的人和模板二中7号照片上的人为徐殿波。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孙某某辨认,指出模板一中4号照片的人、模板二中7号照片的人是2014年5月14日租住孙某某在某某厂东门地房的人,模板一中4号照片上的人和模板二中7号照片上的人为徐殿波。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8、发还清单,证明徐殿波、高秀举盗取的红色康佳冰箱一台、红色布艺沙发两个、单筒洗衣机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正新轮胎四只、海尔冰箱一台、新飞交流落地电风扇一台、黑色取暖器一台、五菱面包车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电视柜一个、暖气片八片、煤气罐六个已返还。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乙家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为15 000元;褚某某家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为26 100元;杨某某家被盗的海信液晶电视一台、正新轮胎四只价值分别为1 637元、860元;常某某家被盗的海尔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风一台价值分别为400元、60元、70元;张乙家被盗的康佳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两个、单筒洗衣机价值分别为1 400元、200元、80元。
10、吉林省公主岭市(2006)公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殿波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吉林省公主岭市(2008)公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秀举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吉林省公主岭市(2013)公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 000元。
11、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殿波于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秀举于2014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12、失主常某某陈述,证明常某某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常某某家中被偷了海尔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风一个、电焊机一个、角磨机两个、验钞机两个、无齿锯一个、铁炉子两个、暖气片六片、白酒六瓶、茶叶两盒、被子两套、毯子两张。
13、失主赵某某陈述,证明赵某某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赵某某家被偷了耕地用的铁轱辘两个(重300斤)、几十个修车板子及一些碎铁块。
14、失主孙某乙证言,证明孙某乙是孙某某的爷爷,孙某某住在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孙某某家中被偷了暖气片九片、磅秤两个、磨玉米面粉碎机和电机、水泵、煤气罐两个。
15、失主韩某某证言,证明韩某某是孙某某的奶奶,孙某某住在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孙某某家中被偷了暖气片九片、磅秤两个、磨玉米面粉碎机和电机、水泵、煤气罐两个。
16、失主王某甲陈述,证明王某甲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王某甲家中被偷了暖气片六片。
17、失主张甲陈述,证明张甲住在公主岭市某某某某村一组,张甲家中被偷了裤子两条、摄像机一部、牛奶一箱、硬币200多元、新线衣线裤三套。
18、失主于甲某陈述,证明于甲某是周某的公公,周某家被偷了金项链一条(约20克)、手机七八部。
19、失主于甲陈述,证明于甲和周某是夫妻,于甲家里被偷了金项链一条(约20克)、手机七八部。
20、失主于乙陈述,证明周某是于乙的弟媳妇,周某家被偷了金项链一条(约20克)、手机七八部。
21、失主杨某某陈述,证明杨某某家中被偷了正新轮胎四只、液晶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个及笨猪肉、刷车泵。
22、失主杨某陈述,证明杨某是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某家中被偷了正新轮胎四只、液晶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个及笨猪肉、刷车泵。
23、证人柳某某陈述,证明杨某在柳某某家卖过笨猪肉。
24、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金某某所在的某某的黄某某家被盗了,黄某某家被偷了煤气罐、电饭煲等物品。
2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蔡某某是张乙的舅,2014年2月26日晚,张乙家被偷了康佳电冰箱一台、单筒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煤气罐一个以及窗帘。
2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是张乙的岳父,张乙家被偷了康佳电冰箱一台、单筒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煤气罐一个以及窗帘。
27、失主张乙陈述,证明张乙对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没有异议。
28、失主刘某甲陈述,证明刘某甲家在2014年1月29日至3月11日一天晚上被偷了TCL液晶电视一台、玉手镯两个、兔皮半截大衣一件。
2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乙是刘某甲的邻居,刘某甲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家里被盗过,并且还到派出所报案了。
30、失主庞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庞某家被偷了煤气罐两个、砂锅一个、暖气片七片及饮料、八宝粥等物品。
31、失主王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9月20日晚,王某乙停放在岭东街某某家属楼“某某食杂店”门口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偷了。
32、失主卜某某陈述,证明卜某某和王某乙是夫妻,2013年9月20日晚,王某乙停放在岭东街某某家属楼“某某食杂店”门口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偷了。
33、失主王甲陈述,证明王甲是王某乙的父亲,2013年9月20日晚,王某乙停放在岭东街某某家属楼“某某食杂店”门口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偷了。
34、失主褚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褚某某停在岭东街都邦御园A区3号楼和4号楼之间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偷了。
35、失主褚某陈述,证明褚某是褚某某的父亲,2013年9月24日晚,褚某某停在岭东街都邦御园A区3号楼和4号楼之间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偷了。
36、证人修某某证言,证明修某某在刘房子街道开个 废品收购站,2014年4月末、5月初左右,修某某收过徐殿波、高秀举用面包车拉来的粉碎机、磅秤、暖气片、电机、电线、煤气罐、铁块等物品。
3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丙是高秀举朋友,2014年5月19、20日左右,高秀举说有个面包车要放在车库里几天,没有牌子。
38、被告人徐殿波供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晚,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常某某家,盗窃海尔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风一个、电焊机一个、角磨机两个、验钞机两个、无齿锯一个、铁炉子两个、暖气片六片、白酒六瓶、茶叶两盒、被子两套、毯子两张;2014年4月29日晚,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赵某某家,盗窃耕地用的铁轱辘两个(重300斤)、几十个修车板子及一些碎铁块;2014年4月29日晚,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孙某某家,盗窃暖气片九片、磅秤两个、磨玉米面粉碎机和电机、水泵、煤气罐两个;2014年5月2日晚,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王某甲家,盗窃暖气片六片;2014年5月2日晚,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张甲家,盗窃裤子两条、摄像机一部、牛奶一箱、硬币200多元、新线衣线裤三套;2014年5月4日晚21时许,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周某家入室盗窃金项链一条(约20克)、手机七八部;2013年9月20日晚,徐殿波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家属楼“某某食杂店”门口,盗窃王某乙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2013年9月24日晚,徐殿波、高秀举在公主岭市岭东街都邦御园A区3号楼和4号楼之间,盗窃褚某某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杨某某家,盗窃正新轮胎四只、液晶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个及笨猪肉、刷车泵等;2014年1月26日,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三组黄某某家,盗窃煤气罐、电饭煲等物品;201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张乙家,盗窃康佳电冰箱一台、单筒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煤气罐一个以及窗帘等;2014年1月26日晚,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三组庞某家,盗窃煤气罐两个、砂锅一个、暖气片七片及饮料、八宝粥等物品;2014年1月29日至3月11日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刘某甲家,盗窃TCL液晶电视一台、玉手镯两个、兔皮半截大衣一件。
39、被告人高秀举供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晚,高秀举、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组常某某家,盗窃海尔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风一个、电焊机一个、角磨机两个、验钞机两个、无齿锯一个、铁炉子两个、暖气片六片、白酒六瓶、茶叶两盒、被子两套、毯子两张;2014年4月29日晚,高秀举、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赵某某家,盗窃耕地用的铁轱辘两个(重300斤)、几十个修车板子及一些碎铁块;2014年4月29日晚,高秀举、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组孙某某家,盗窃暖气片九片、磅秤两个、磨玉米面粉碎机和电机、水泵、煤气罐两个;2014年5月2日晚,高秀举、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王某甲家,盗窃暖气片六片;2014年5月2日晚,高秀举、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某某村一组张甲家,盗窃裤子两条、摄像机一部、牛奶一箱、硬币200多元、新线衣线裤三套;2014年5月4日晚21时许,高秀举、徐殿波在公主岭市某某镇铁岭村八组周某家盗窃金项链一条,手机七、八部。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盗窃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陈某某住院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共花费人民币18 025.88元。
2、停车费收据,证明陈某某共花停车费2 670元。
被告人徐殿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7 476.29元〔其中:医疗费18 025.88元,伙食补助费为 8 700元(100元/天×87天),护理费为1 303.08元(2天×108.59元/天×2人+8天×108.59元/天×1人),误工费9 447.33元(87天×108.59元/天)]。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徐殿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殿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殿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殿波、高秀举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高秀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徐殿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37 476.29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