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林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邹璋宁,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系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黑B08C25号轿车车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邹璋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黑B08C25号轿车沿本市陶家屯镇至东岭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岭村二组从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林某某驾驶的吉J2D1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认定,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姜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朱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诉称,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2 758.97元,丧葬费21 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379.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现被告人家属及车主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故商业险拒绝赔偿。另外,被害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驾驶黑B08C25号轿车沿本市陶家屯镇至东岭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岭村二组从右侧超车时,与同方向林某某驾驶的吉J2D1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认定,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姜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2、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系颅底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死亡证明书,证实林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林某某系由陶家屯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去饲料店听课坐车回来的路上,她所乘坐的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了,具体没有看清。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是姜某开的车,出事故地点在陶家屯镇东岭村二队水泥路上,发生事故时没有看清楚。

9、被告人姜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18日12时30分,姜某开车在陶家屯镇至东岭村二队的水泥路上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时,有一台摩托车在路中间行驶,姜某想超车,摩托车往右行驶,当时摩托车就刮到姜某的车后镜和车门子上了,摩托车摔倒滑到路东侧了,骑摩托车的人在沟里躺着,姜某让车里人打电话报警并下车救伤者。

被告人姜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达成赔偿协议。

2、谅解书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所驾驶的黑B08C25号轿车车主系马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0 000元及100 000元,其中商业险为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林某某死亡,此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为被告人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家属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林某某、林某户籍证明,证明二人为农业户口。

2、结婚证一份,证明林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

3、医疗费票据,证明林某某因抢救花医疗费9 103.60元。

4、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某某于2011年起在长春务工,为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承包车主华东开车。

5、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林某某自2011年10月份开始租住在滨河小区514栋3门407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保险单两份,证明黑B08C25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合理经济损失为 230 339.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92 424.2元 (9 621.21元×20年),丧葬费 21 432元,医疗费9 1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 379.71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林某某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误工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尸检费的收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人姜某驾驶的黑B08C25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某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119 103.6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100 000元,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人姜某无证驾驶故拒绝赔偿,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驾驶人无证驾驶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 000元,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有坦白情节,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各项损失119 103.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100 000元,由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负连带责任。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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