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骨头馆内饮酒后,无故用桶锹及拳脚将饭店老板王某某、刘某甲夫妇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右腿部损伤程度及刘某甲右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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