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重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峰),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取保候审,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4年5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4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4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4日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4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告人侯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4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6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2014)四刑终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公刑初字第6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侯某某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因琐事打王某乙胸部一拳,后王某乙死亡。经鉴定:1、王某乙死亡原因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2、轻微外力、情绪激动、饮酒可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
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机关出具伪证,干扰案件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一)证人王某丙、高某某等人证言;(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供述;(五)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我用拳头划拉一下打王某乙胸部,王某乙就没有呼吸了。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找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机关作证,但是并没有告诉三人应该怎么说,更没有让三人作伪证。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刘某某没有让其为王某甲作伪证。
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因琐事打王某乙胸部一拳,后王某乙死亡。经鉴定:1、王某乙死亡原因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2、轻微外力、情绪激动、饮酒可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
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机关出具伪证,干扰案件侦查。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原因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轻微外力、情绪激动、饮酒可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阻塞程度Ⅱ级,左心室壁、室间隔肥厚,急性心肌缺血改变,肺淤血、水肿,肝、肾、脾淤血;从送检的被害人王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0.35mg/100ml,未检出敌敌畏、乐果、毒鼠强。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五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证明王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6、现场勘查卷宗,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7、证人陆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在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村路上,陆某向王某丙要钱时,王某乙晃晃悠悠的走过来,当时路口附近挺多人的,大伙怕陆某和王某乙吵吵起来,就将陆某推回家了的事情经过。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高某某在陆某家小卖店看别人打麻将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出去看见在贾伟家小卖店的西南角,陆某、王某丙、王某乙正在吵吵,之后高某某就将陆某拽到小卖店,大约过了五六分钟,高某某又听见外边有人说王某乙摔倒了,出去后,看见王某乙头冲西,仰脸躺在地上,之后高某某听到王作江说“地雷(王某甲),搥他(王某乙)一下干啥,他都喝成那样了”的事情经过。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王某乙总喝酒,一天三顿酒,天天如此。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15时左右,黄某某在陆某家小卖店里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孙某某和他俩连襟先出去,王某甲后出去的,等黄某某出去时,王某乙躺在地上已经不动了。之后刘某某问黄某某,当时都有谁看见打仗的过程了,黄某某没有看见,但是告诉刘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应该看见了的事情经过。
11、证人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下午,在陆某家小卖店,成某没看清王某甲打没打王某丙。之后刘某某找过成某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4月12日或者13日,让成某去公安机关给王某甲作证,证明王某甲没打王某乙,第二次是2014年4月15日,刘某某和孙某某开车来到成某家,之后去伊通接侯某某,在车上,刘某某告诉侯某某到公安局就说看见王某甲没打王某乙,后又去黑林子接的朱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的事情经过。
12、证人王作江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15时左右,在陆某家小卖店,王作江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出去看见王某乙和王某甲俩人正在吵吵,王某甲用右手一拳杵在王某乙身上,就把王某乙身子杵的前倾头部抢在地上了,头部抢出血了,王某乙自己翻过来仰面朝天头部朝西躺在地上,大伙上去看时,王某乙脸色变了,不到一分钟就死了的事情经过。
1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在某某街道某某村六组的乡道上,高某某看见王某丙、王某乙、陆某吵吵,王某丙拽王某乙回家,王某乙挣脱并摔倒了,躺下之后又起来,陆某已经走了,这时王某乙看见王某甲、孙某某、黄喜龙等人,便骂王某甲,王某甲遂回骂,王某乙就上前推王某甲两下,王某甲也推打王某乙一杵子,王某乙就倒地,然后起来又倒地死亡的事情经过。
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在陆某家小卖店门前,王某乙骂王某甲,王某甲没吱声,王某乙就边骂边到王某甲跟前,然后王某甲就杵了王某乙左前胸一拳,当时王某乙就被杵的仰面倒地上了,然后王某乙起来要去打王某甲,王某丙拉王某乙没拉住,王某乙往前一走就趴地上死亡的事情经过。
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在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村道上,陆某正在向王某丙要钱,王某乙走过来与陆某发生争吵,后陆某被高某某拽走。王某乙走到陆某家小卖店门口时看见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丁、高某某等人,就骂王某甲,王某甲遂回骂,然后王某甲就打王某乙前胸一拳,没看清是打在左胸上还是右胸上,王某乙之后就面朝下倒在地上了,当王某丙再去摸王某乙时,王某乙就没气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1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11时许,刘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让朱某某到公安局作证王某甲没打王某乙,朱某某遂到公安机关证明王某甲确定没打王某乙,但真实情况是朱某某没看清王某甲打没打王某乙。
17、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刘某某给侯某某打电话,让侯某某作证王某甲没打王某乙,2014年4月15日11时许,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和孙某某接侯某某,在车上刘某某就让孙某某告诉侯某某到公安局怎么说,孙某某和侯某某说:“你咋看见的就咋说,人跟人看见的不一样,最后你就说看见王某甲没打过王某乙就行”,但真实情况是侯某某没看清王某甲是否打王某乙。
1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孙某某到公安机关作证,孙某某出于哥们义气作证王某甲没有打王某乙,但真实情况是孙某某从陆某家小卖店出来时,王某甲和王某乙已经吵完了,没看见王某甲是否打了王某乙。
1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刘某某通过孙某某得知成某、侯某某、朱某某在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时在现场,遂找到孙某某、朱某某等四人,让其到公安机关作证的事情经过。
2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2月12日15时许,在某某街道某某村陆某家卖店,王某甲听到外面有人吵吵,便出去看见王某乙往陆某家走,王某丙在后面拉着,王某乙看见王某甲就骂他,王某甲就说:“你喝多少假酒啊,该干啥干啥得了”,双方有口角,王某甲用拳头划拉被害人王某乙一下,王某丙走到能有10米左右的时候,踩到路边的雪堆上就摔倒死亡的事情经过。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乙胸部一下,其应当预见其行为有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拳击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其与被害人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及饮酒过量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王某甲的拳击行为与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打被害人王某的胸部一下,其应当预见其行为有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指控罪名不妥,应予修正。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