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于2014年7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于2014年7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于2014年7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刘某乙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张某甲的地址及张某甲是否与其丈夫同住。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翟某某(另案处理)指派下,利用车辆等工具,采取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在双辽市区非法获取张某甲的地址等个人隐私信息,获利1万元。

2011年8月,翟某某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欠款人姜某某行踪。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车辆等工具,采取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在非法获取姜某某的住址、行踪等个人隐私信息,获利3 000元。

被告人张某在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安网上,非法获取唐某乙等人的常住人口查询、住宿等个人隐私信息。

2010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车辆、密录等设备,采用密录、监听等方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非法获取某某镇居民潘某甲及其亲属的固定电话、通话信息、通话内容等个人隐私信息。

2010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秘密调查等方式,非法获取某某三公司职工潘某乙的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

2010年,李某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徐某行踪。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密录、密拍等设备,采用秘密监视、密拍、密录、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公主岭市某某镇徐某的行踪、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

2013年10月份,陈某某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孙某某的住址及其是否和其他女人同居。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秘密监视、密拍等方式到长春市绿园区,非法获取孙某某的地址、车辆等个人隐私信息,获利3万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跟踪等方式到伊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导致被调查人遭车祸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乙、潘某甲等人证言,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刘某乙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张某甲的地址及张某甲是否与其丈夫同住。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翟某某(另案处理)指派下,利用车辆等工具,采取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在双辽市区非法获取张某甲的地址等个人隐私信息,获利1万元。

2011年8月,翟某某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欠款人姜某某行踪。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车辆等工具,采取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在非法获取姜某某的住址、行踪等个人隐私信息,获利3 000元。

被告人张某在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安网上,非法获取唐某乙等人的常住人口查询、住宿等个人隐私信息。

2010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车辆、密录等设备,采用密录、监听等方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非法获取某某镇居民潘某甲及其亲属的固定电话、通话信息、通话内容等个人隐私信息。

2010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秘密调查等方式,非法获取某某三公司职工潘某乙的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

2010年,李某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徐某行踪。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密录、密拍等设备,采用秘密监视、密拍、密录、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公主岭市某某镇徐某的行踪、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

2013年10月份,陈某某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孙某某的住址及其是否和其他女人同居。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秘密监视、密拍等方式到长春市绿园区,非法获取孙某某的地址、车辆等个人隐私信息,获利3万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跟踪等方式到伊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导致被调查人遭车祸受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职工潘某乙自2009年1月1日至今在该公司宇松二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位于靖宇县境内。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犯罪嫌疑人翟某某在逃。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委托调查合同书,证明三名被告人单位与唐某甲、王某甲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

5、辽宁某某调查事务所吉林分所为委托人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该调查事务所分别收取李某某、王某甲、唐某甲等人委托费。

6、调查他人信息的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为调查他人摘录的电话号码、被调查的人信息及常住人口查询等信息情况。

7、检查说明,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管理大队对扣押的三名被告人单位录音、录像设备中的现有文件进行初步检查,均暂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及信息。

8、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某电脑中发现的74个音频文件,是连某某律师代理于某、彭某某诉姚某某房屋产权的民事官司音频文件,是于某、彭某某提供的他们与姚某某等人的通话录音及连有杰律师代理案件的材料。

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甲电脑里有连某某律师代理苏某某、闫某某诉闫甲、闫乙遗产继承案的录像,是当事人手机录的录像。

11、证人连某某证言,证明连某某电脑里的74个音频件是其代理于某、彭某某诉姚某某等房屋买卖的民事案件,是于某、彭某某提供的音频。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曾委托某某调查所调查郭某某的下落,委托费为2万元。

13、证人唐某甲证言,证明唐某甲曾委托公主岭市某某调查事务所帮着破唐某甲家失窃案,但现在案子没破,也没有支付费用。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在某某调查事务所上班,2009年初夏的一天,翟某某让杨某某和高某某用录音电话监听一户人家的坐机,杨某某就开车拉着高某某去某某找到了联通公司的人对该户坐机进行监听。另证明2009年或是2010年杨某某还和高某某去某某跟踪一个女的,也是翟某某派他们二人去的,到了某某找到了高某某说的那台车,把那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从屋里出来的过程给录下来了,那两个人开车往公主岭方向走,高某某让杨某某开车跟在他们后面一直录像,到公主岭市后,被跟踪的那两个人进七中附近的一个饭店,高某某就给翟某某打电话,翟某某自己开车来到那个饭店,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曾委托翟某某帮助他秘密调查孙某某,调查孙某某的费用是3万元,分两次给的,陈某某委托的调查事项后来某某调查所完成了。

16、证人潘某甲证言,证明潘某甲的电话被监听的事其本人不知情,与潘某甲家座机通话的很多号中潘某甲认识其中一个是孙某甲的,孙某甲是潘某甲妻妹的儿子。2009年8月孙某甲无证驾车被公安局拘留了,曾和亲属打电话说过此事。

17、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唐某乙是开水果超市的,张某曾说他调取了唐某乙和他人的开房记录,并让唐某乙好好过日子,不要和别的男的走得那么近。

1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乙曾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张某甲的地址及是否和刘某乙丈夫在一起住,共花1万元钱。

19、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翟某某曾委托翟某某找过姜某某,当时预付了翟某某2 000元。

2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秘密监视、密拍等方式到长春市绿园区,非法获取孙某某的住址、车辆等个人隐私信息,获利3万元;同一时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跟踪等方式到伊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事实。

2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在翟某某指派下,利用车辆、密录等设备,采用密录、监听等方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非法获取某某镇居民潘某甲及其亲属的固家电话、通话信息等个人隐私信息;2010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秘密调查等方式,非法获取某某三公司职工潘某乙的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2010年,高某某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密录、密拍等设备,采用秘密监视、密拍、密录、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公主岭市某某镇徐某的行踪、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

2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张某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车辆等工具,采取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在双辽市区非法获取张某甲的地址等个人隐私信息,单位获利1万元;2011年8月,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张某利用车辆等工具,采取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姜某某的住址、行踪等个人隐私信息,单位获利3 000元;2013年10月,张某与韩某某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跟踪等方式到伊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高某某、韩某某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