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现住址同上。

被告人常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6时许,常某某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号楼某某旅店去找“某某”,旅店老板杨某说没有,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孙某甲将杨某、旅店某某张某某及住宿旅客徐某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某某鉴定:伤者徐某某左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杨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 271.62元。其中医疗费672.64元,误工费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 416.08元,鉴定费1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常某某伙同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号楼某某旅店去找“某某”,旅店老板杨某说没有,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孙某甲将杨某、旅店某某张某某及住宿旅客徐某某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某某鉴定:伤者徐某某左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辨认常某某的过程。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左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2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无前科劣迹。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刘某某和孙某甲、常某某喝完酒后去某某旅店溜达,随后常某某和孙某甲不知因为什么就和旅店一个挺矮的男的互相对骂,进而互相撕扯的事情经过。

7、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某某医院医生。孙某甲于2014年1月5日在某某医院做的开颅手术,现已度过危险期,不能正常表达。

8、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旅店旅客。2014年1月5日下午3点多钟,在某某旅店,有三个男的和旅店老板不知因为什么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有人拿菜刀,但具体是谁拿刀孙某乙没有看清,杨某的头部被打了好几个口子的事情经过。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旅店某某。2014年1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有三个男的来某某旅店找“某某”,老板杨某说没有,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在一起,张某某就去打“110”,等回到旅店时,那三个男的已经跑了,杨某头部被打了几个口子的事情经过。

10、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明其是某某旅店旅客。2014年1月5日下午4点钟左右,在旅店厨房门口,杨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打在一起,客厅还有两个男的骂呢,后来那个五十多岁的男的也上去打杨某,徐某某就过去拉仗,也被踹了一脚的事情经过。

1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有三个男的来到某某旅店找“某某”,杨某说没有,其中一个四十五岁左右的男的就骂杨某,并和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用空酒瓶和空醋瓶子打杨某,那个五十多岁的男子还用菜刀砍杨某脑袋的事情经过。

12、同案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孙某甲、常某某、刘某某去某某旅店找某某,常某某进入到里屋,孙某甲和刘某某在门厅等着,不知因为什么事,常某某就和旅店老板打起来了,孙某甲就过去拉仗,常某某和孙某甲被那个那老板用刀砍伤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5日下午4点钟左右,常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去火车站前的某某旅店找某某,旅店老板说没有,三人便与旅店老板发生口角,旅店老板用刀砍常某某右侧脑袋,常某某用脚踹老板,用拳头打老板脑袋,随后旅店老板还砍了孙某甲脑袋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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