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秭栋,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发现漏罪,被公主岭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秭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秭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秭栋通过电话指使党甲(已判刑)纠集张甲(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谢某某(在逃)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旅馆附近,施暴力将徐某挟持到公主岭市铁北街教育15号楼王某甲家。党甲、张甲、谢某某三人两次对徐某实施殴打,将徐某交给王某甲(已判刑)看管后离开。王某甲将徐某限制在其家中一居室内,当晚21时许,徐某跳窗逃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秭栋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党甲、王某甲、张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李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秭栋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秭栋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秭栋通过电话指使党甲(已判刑)纠集张甲(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谢某某(在逃)在公主岭市河北街某某旅馆附近,施暴力将徐某挟持到公主岭市铁北街教育15号楼王某甲家。党甲、张甲、谢某某三人两次对徐某实施殴打,将徐某交给王某甲(已判刑)看管后离开。王某甲将徐某限制在其家中一居室内,当晚21时许,徐某跳窗逃跑。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1)晋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秭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2、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8)公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党甲及王某甲的刑事处罚情况。
3、投案自首书,证明王秭栋非法拘禁投案自首经过。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秭栋曾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秭栋于2013年11月份因涉嫌贩买毒品被公安局抓获,王秭栋在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其2008年指使王某甲、党甲等人非法拘禁李甲的余罪。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王秭栋的刑事责任年龄。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徐某是李某甲孙女,徐某没有户口。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秭栋是王某的小舅子,王秭栋打发一伙人将一个女的送王某家,王某媳妇王某甲说让王某看着,王某没同意,并有四个男的将这女的一顿打,并让那女的拿钱,后来我就走了,晚上回来时,那个女的还在我家里,我就先睡觉了。
9、证人赵某、张甲证言,均证明赵某和张甲在游戏厅玩,张甲碰到党某(党甲),党某说要去一个网吧抓一个女的,我们几个就都去了,党某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对我们说,一会儿先揍那个女的一顿,然后再抓走,还说这个女的身上有钱就拿下来,那个女的出现后大家就先踹了她几脚,并把她拉上出租车带到一个楼里,然后就又打了她一顿,后来王某甲拿了300元钱给党某,让大家吃点啥,之后我们几个就走了,党某给了我50元钱,我去上网,后来就被抓住了。
10、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徐某是2008年春节被王某丙带到深圳,让她在那卖淫,徐某告诉王秭栋她叫李甲,后徐某自己跑回公主岭,徐某在街上看见党某了,党某让徐某跟他走,徐某不走,党某就和他们一起的两个人将徐某拽到出租车上,有个高个子的人将徐某踹了几脚,后将徐某拉到一个楼里,王秭栋给我打电话,后来那几个人又将我打了一顿,并翻我衣服里的钱,也没有翻到,他们几个让我在小屋里呆着,并让楼里的那个女的看着我,半夜我就把窗户打开了,扔了一个被,跳到缓台上了。
11、同案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王秭栋是我弟弟,2008年5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党某和两个男的将一个女孩子带到我家,进屋后,党某和那两个人就踹那个女孩子,接着翻那个女孩子的钱,后让那个女孩子到我家的小屋去,党甲对我说,那个女孩不老实就收拾她,别让她跑了,不一会儿,王秭栋问我那个女孩送没送来,并和那女孩通了电话,王秭栋让我给党某300块钱,我就给了党某300元钱,晚上我让那女孩子也睡觉,并用锁在门外挂上,后来警察来我家,才知道女孩跳楼了。
12、同案被告人党某供述(别名党甲),证明党某在接到王秭栋电话,让我带人在某某旅店将一个叫李甲的女孩子带到王某甲家,还翻了那个女孩子的钱,后王秭栋打电话给我让我再打李甲一顿,于是,党某就和张甲、谢某某又上去用拳脚打了李甲一顿,让王某甲拉开了,李甲被打倒了,我就吓唬她如果再敢跑,就把她的腿打断,后我们就把李甲交给了王某甲,让王女威看着,王某甲给了我们300块钱,让我们去吃饭,我们就走了。
13、被告人王秭栋供述,证明李甲(徐某)从我这借了3000元钱,一直没还,我就给党甲打电话,看见李甲就告诉我一声,2008年5月22日下午,党甲打电话给我说看见李甲了,我当时要从南方回来当面管她要钱,我就让党甲找几个人把她抓起来并送我姐那,党甲把李甲送我姐王某甲家后和我通了电话,我告诉党甲收拾李甲一顿,后来我告诉我姐看着她,并让我姐给党甲300元,后来听说李甲跑了,我姐和党甲被抓了,我就躲起来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秭栋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秭栋指使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秭栋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秭栋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秭栋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后漏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秭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