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安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0时许,在敦化市开发区铁东社区站北村安某甲家木器厂院内,被告人安某甲与被害人代某某因债务纠纷之事商量未果,后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其子被告人安某乙与代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安某甲用一把蓝色塑料柄折叠铁锯、安某乙用一把红色塑料柄扁口螺丝刀将代某某头面部打伤,致代某某头皮裂伤、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代某某的妻子电话报警,安某甲、安某乙明知有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安某甲、安某乙与代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安某甲、安某乙共同赔偿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万元,钱款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安某甲、安某乙已得到代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袁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安某甲、安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安某甲、安某乙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安某甲、安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安某甲、安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安某甲、安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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