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理人孙喜春,系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门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喜春,被告人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门某甲等人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因琐事与屯邻付某甲家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门某甲将付某甲打伤。经鉴定:伤者付某甲胸部外伤致左侧第三四根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门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甲陈述,证人付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 159.42元。其中医药费 9 793.20元,护理费5 795.52元,伤残补助费15 476.70元,误工费8 094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交通费2 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元。

被告人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付某甲治牙支出的费用,同意赔偿医药费中的合理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门某甲等人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因琐事与屯邻付某甲家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门某甲将付某甲打伤。经鉴定:伤者付某甲胸部外伤致左侧第三四根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付某甲胸部外伤致左侧第三四根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门某甲出生于1976年1月16日。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门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门某甲因殴打付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

6、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付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是门某甲的母亲。2012年6月16日6时许,付某甲家盖房子剩余的土将吴某某家的樱桃树压上了,吴某某就找付某甲让他把土移走,并与付某甲吵吵起来了,之后付某甲和他的女儿、姑爷就打吴某某,这时门某乙和门某甲就过来和付某甲他们三人打到一起,吴某某就晕过去的事情经过。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是付某甲姑爷。2012年6月16日7时许,王某某听见房后其岳父与老门太太不知什么原因吵吵起来,王某某到后院时看见门某甲和他父亲正围着付某甲打,王某某和其媳妇付某乙就去拉仗,均被打倒在地,后来去医院检查,发现付某甲门牙被打掉两颗,肋骨骨折的事情经过。

9、证人门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6月16日7时许,因付某甲家盖房子把门某乙家的樱桃树埋上了,吴某某就去找付某甲理论,后不知什么原因二人吵吵起来,门某乙看到付某甲正用手怼吴某某前胸,就过去制止,付某甲和他女儿、姑爷就过来打门某乙,这时门某甲路过看见了,他就和付某甲和他女儿、姑爷打在一起的事情经过。

10、证人付某乙证言,证明付某乙是付某甲女儿。2012年6月16日6点多钟,吴某某找付某甲,让他将压在樱桃树根上的土清理一下,不一会儿,付某乙听见后院吵吵起来,并看见门某甲用砖头打付某甲头部的事情经过。

11、被害人付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6月16日5点多,因付某甲家的烂草压到吴某某家的樱桃树,吴某某让付某甲立即清理一下,二人就吵吵起来,门某乙过来打了付某甲几拳,门某甲用砖头打付某甲嘴和前胸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门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6月16日6点多,门某甲路过付某甲家时看见门某乙、吴某某正和付某甲及他女儿、姑爷吵吵,之后就看见付某甲及他女儿、姑爷对吴某某拳打脚踢,门某甲就过去打了付某甲姑爷脸部两拳,又将付某甲打伤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门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3日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住院48天,花医药费共计9 2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付某甲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2、住院缴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付某甲花医药费的情况。

3、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付某甲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共花鉴定费人民币1 610元。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 913.18元[其中医药费9 286.36元;误工费3 217.42元(1 760.50元/月*1月+80.94元/天*18天);护理费4 799.4元(2 626.08元/月*1月+120.74元/天*18天);伤残鉴定费1 6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门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8 913.1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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