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孙某甲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男,住址同上(孙某甲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丙,男,住址同上(孙某甲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孙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女,住址同上(孙某甲母亲)。
上述五人诉讼代理人刘玉萍,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吉某某号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关文萍,系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某、赵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孙某乙、栾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孙某乙、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萍,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文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孟某某驾驶吉某某号重型货车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某某门前处时将行人孙某甲(殁年41周岁)撞倒,孙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孟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孙某甲的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证人陈某某、丛某甲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5 538.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丧葬费21 432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交通费2 000元,被扶养人丛某甲生活费(城镇标准20年)318 646.20元,孙某乙赡养费22 139.13元(7 379.71元/年*12年/4),栾某某赡养费25 828.98元(7 379.71元/年*14年/4)。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文萍诉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通费、律师费应提交相关收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称,本起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且在保险条文中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破坏现场的,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律师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丛某甲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孙某甲父母的抚养费缺少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1时许,孟某某驾驶吉某某号重型货车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某某门前处时将行人孙某甲撞倒,孙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孟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孙某甲的死亡原因,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4、 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1980年8月21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无前科劣迹。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于2014年5月11日在长郑公路某某镇某某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孟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 000元。
10、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吉某某号重型货车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11、证人丛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孙某甲丈夫。2014年5月11日,在某某镇某某商店对面马路上被撞的死者就是孙某甲。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孟某某妻子。孟某某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当天曾给张某某打过电话,说孟某某前几天开车把人撞了的事情经过。
13、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其是孙某丁姐姐,孙某丁2014年5月11日晚上9点多,没说干什么就从家走了,5月12日上午丛某甲去派出所报案,才知道孙某甲于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情经过。
14、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1日晚10时30分,在公主岭市某某镇市场道口附近,田某看见公路南侧躺着一个人,遂打电话报警的事情经过。
1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吉某某号重型货车车主。陈某某于2014年5月7日雇佣孟某某驾驶吉某某号重型货车,孟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
16、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晚,孟某某驾驶吉某某号重型货车途径某某往长春走,行至长郑公路某某镇街里时,将一人撞倒后,因害怕被追究责任而逃逸,后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出生于1972年7月27日,案发时41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孙某甲父亲孙某乙67周岁,母亲栾某某65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274.6元,丧葬费为21 4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 379.71元;被告人孟某某所驾驶的吉某某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丛某甲与孙某甲于1987年10月30日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出生于1972年7月2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孙某乙出生于1946年11月15日,栾某某出生于1948年9月8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孙某甲系孙某乙、栾某某女儿。
4、公主岭市某某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及公民户籍信息、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私房产权执照,均证明丛某甲及孙某甲已在某某镇街道居住多年。
5、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死者的相关花费。
6、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丛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
7、保险合同,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文萍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14 892.1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22 274.60元/年*20年);丧葬费21 432元;被扶养人孙某乙生活费22 139.13元(7 379.71元/年*12年/4人),被扶养人栾某某生活费25 828.98元(7 379.71元/年*14年/4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收据,不予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丛某甲生活费,未提供丛某甲无劳动能力证明,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
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另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加黑加粗等,也未提供把该条款的内容以及书面或口头形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投保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吉某某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被害人孙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孙某乙、栾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即404 892.11元,被告人孟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孙某乙、栾某某赔付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甲、丛某乙、丛某丙、孙某乙、栾某某赔付404 892.11元,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徐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