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晁辉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晁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辉、李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晁辉、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某民事起诉的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被告人晁辉、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2时20分许,在本市某某街某某酒吧门前,被告人晁辉、李某、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柴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晁辉、李某、王某某持刀将柴某某(另案处理)全身多处殴打、砍刺致伤,右侧少量血气胸及左侧肩胛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晁辉、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辉、李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张某、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诉称,被告人晁辉、李某、王某某(已和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被告人晁辉、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 026.88元。其中医药费22 000元,误工费12 958.0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 1 931.84元,交通费1 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公主岭市某某医院住院16天,花医药费22 000元,二级护理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诊断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柴某某住院治疗的经过。

2、住院收据,证明被害人柴某某住院花费情况。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 026.88元[其中:1、医药费22 000元;误工费1 295.04元(80.04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 1 931.84元(120.74元/人/天*1人*1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应从被告人晁辉、李某处获得赔偿的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人对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而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 026.88元,说明柴某某已经获得足额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要求被告人晁辉、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 026.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辉、李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晁辉、李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公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晁辉犯聚众斗殴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晁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对于被告人晁辉、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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