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原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村长,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6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对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系王某甲之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012年至2013年间将某某村申请的“国家十二五整村推进贫困村”专项扶贫资金100万元,决定让其儿子张某甲用原先个人经营的养鸡场成立“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该合作社成立后由王某甲自家经营管理,国家100万元专项扶贫资金实际用于张某甲个人经营养鸡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时,100万元扶贫资金已全部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赵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吉林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方法》,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租赁合同,某某水库土地转让合同书,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材料,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2012年至2013年间将某某村申请的“国家十二五整村推进贫困村”专项扶贫资金100万元,决定让其儿子张某甲用原先个人经营的养鸡场成立“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该合作社成立后由王某甲自家经营管理,国家100万元专项扶贫资金实际用于张某甲个人经营养鸡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时,100万元扶贫资金已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证明,证明王某乙、迟某等村民均证实某某村村民不知道“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事情,而且未从国家财政拨付的100万元扶贫资金中获得利益。
2、公主岭市发改局与公主岭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文件《关于呈报公主岭市2011年启动实施整村推进投资计划的请示》,证明以上单位向吉林省财政厅和省发改委请示扶贫资金用于修村路的情况。
3、吉林省财政厅相关文件,证明财政厅下达了2011年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及特产业生产项目,某某镇某某村获得扶贫资金,扶贫资金重点支持“整村推进”村群众的发展生产项目。
4、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牧业小区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某某镇兴隆村以兴建牧业小区的名义申请国家扶贫资金。
5、公主岭市财政局公财监字[2013]200号文件《关于对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使用财政扶贫资金检查的处理决定》,证明财政局追回下发给某某村的全部扶贫资金。
6、公主岭市财政局文件及结算凭证,证明某某镇某某村100万元扶贫资金已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2012年12月28日两次拨付完毕。
7、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存款账目,证明合作社资金的使用情况,收入扶贫款100万元、村民入股资金15 500元、行内转账20 000元,张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取60万元支付厂房租赁费、饲料款鸡雏10万元、饲料款三笔共138 080元,同时有一笔自筹款和两笔上缴款共905 000元。
8、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账目明细,证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入社金额及扶贫款去向。
9、某某水库土地转让合同书和租赁合同,证明姜某甲将某某水库土地租赁给张某甲,自2012年1月至2048年6月止,总额为50 000元,后张某甲自建某某牧业小区并与公主岭市某某农民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牧业小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给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租金为60万元。
10、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证明张某甲是某某镇某某某某牧业小区的经营者。
1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甲以及合作社的成员名册及出资清单。
12、缴款书,证明扶贫款100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被收缴。
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主动到案的情况。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从1972年至今一直担任某某村村会计,现在也帮助“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记账,但不是正式聘用我当会计。当时村上以修路的名义向发改委申请立项的,但后来以修路的名义申请扶贫自己没有批,后来这笔扶贫资金村上是以建“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养猪的名义申报的,申报表上填写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但根本没有这个牧业小区,当时为了申请这100万扶贫资金,虚报的这个“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是2011年5月份申报的,按照上面要求必须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扶持某某广大贫困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研究立项,确定扶贫项目后,资金由村里集中管理,统一支配,让村里的贫困户共同受益。某某村上报“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养猪项目之前村里没有召开过贫困户代表大会,因为建“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养猪项目是虚报的。这100万扶贫资金是分两次拨付的,一次是2012年12月12日拨付到70万元,一次是2013年1月25日拨付到30万元,这两次都是李某甲和王某甲还有张某甲经手到某某财政分局领取的银行转账支票。实际上王某甲和张某甲将国家的100万元扶贫资金用于个人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牧业小区”实质属于王某甲和张某甲个人所有。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共入社成员31人。某某镇某某村没有召开过贫困户代表大会确定申请国家扶贫资金100万元搞养殖。兴隆村没有张贴过“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通知及成立合作社通知。不知道有这事。“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成员中,只有18人属于某某村贫困户,多数都是王某甲的亲属。
16、证人姜某乙、郝某甲、贾某甲、张某丙、荣某某、未某某、宫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均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没有召开过贫困户代表大会确定申请国家扶贫资金养殖,也不知道成立“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没看见过这入社通知及公告,这些入社成员多数都是王某甲亲属。
1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赵某甲系某某村妇女主任。刚开始村上以修路的名义向发改委申请立项,但后来以修路名义申请扶贫资金没有批。后来这笔扶贫资金村上是以建“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养猪的名义申报的,申报表上填写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没有修建,根本就没有这个牧业小区,当时为了申请到这100万元扶贫资金,虚报的这个“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某某村确立申请财政100万元扶贫资金之前,没有召开过贫困户代表大会。村里只有张某甲个人经营的一个养鸡场,国家的100万元扶贫资金不能给个人使用,为了使用这100万元和应付上面检查,王某甲就提议租用她儿子张某甲个人的养鸡场成立合作社,新成立的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也让她儿子张某甲担任。成立“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某某村没有开过贫困户代表大会研究这事。某某村没有张贴过合作社的入社通知及成立公告。赵红艳没有看到过,不知道有这事。王某甲和张某甲为使用国家100万元扶贫资金,成立“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但使用的场地是张某甲自己某某牧业小区,并由自己家人经营。
1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系王某甲丈夫,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的经营者是其儿子张某甲,“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也是张某甲,“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租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牧业小区继续养蛋鸡。为了使用这100万元扶贫资金和应付上面检查,某某村决定成立公主岭市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租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牧业小区养蛋鸡。厂房租赁合同是我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这份合同是签订之前张某乙妻子王某甲给和他说成立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租用张某甲的牧业小区,得有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这份合同上甲方和乙方不能都是张某甲的名,让人生疑,让张某乙代表张某甲和公主岭市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这份合同。”这份合同租赁期是5年,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租金每年12万元,5年共计租金60万元。张某甲自己的某某牧业小区和公主岭市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实质上是一体经营,已经混同。
19、证人王某丁、郭某甲证言,均证明 “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张某甲家人在经营管理,并且场地也是张某甲个人的, 60万元租金也是张某甲家人定的,并没有经过全体成员同意。
20、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张某甲自己承包的土地原先的租金实际为5万元,其和王某甲在未经合作社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以每年12万元的租金给 “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
21、证人姜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自己原先承包该块地的租金实际为5万元。而后王某甲和张某甲将该地以12万元的租金租给自己负责的“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
22、证人李某乙、王某己、杜某某、王某庚、王某辛、解某某,宋长所、刘某、王某壬、赵某、孙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明他们是“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不知道合作社的章程是什么,理事会没有召开过大会,一直没有分过红。
23、证人魏忠勋证言,证明其系公主岭市某某镇党委书记。国家整村推进贫困村专项扶贫资金不是针对个人,必须是以村名义申报,扶贫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由村委会集体管理,统一支配,带领广大贫困户共同受益。
2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公主岭市某某镇财政分局局长,这笔扶贫资金是分两次拨付给“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次是2012年12月12日拨付70万元,一次是2013年1月25日拨付30万元。当时这笔资金到我们财政分局后,某某村支部书记王某甲和会计李某甲找到我,说某某村的帐让公主岭市纪检委拿走调查了,这100万元扶贫资金不要拨付到某某村账上,以某某村委会名义要求这笔扶贫资金拨付给“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
25、证人谈某证言,证明其系公主岭市发改局农业科科长,2011年某某镇某某村整村推进贫困村的扶贫资金国家给了100万元。国家十二五整村推进贫困村专项资金不是针对个人,必须是以村名义申报,扶贫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由村委会集体管理,统一支配,带领广大贫困户共同受益。
26、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其系公主岭市财政局农业科科长,国家十二五整村推进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村进行扶贫,不针对个人,个人不能使用,必须是以村名义申报,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业,按照贫困户意愿,由村委会集中管理,统一支配,带领广大贫困户共同受益。要求扶贫对象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能自筹一部分资金。项目资金100万元由某某镇财政分局拨付给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实施项目,具体怎么使用由某某村村委会按实施项目计划管理支配。这100万元扶贫资金由公主岭市财政监督管理局收回了,因为没专款专用,使用不合理。
2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王某甲是公主岭市十七届人大代表,原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任党支部书记兼村长。国家实施十二五整村推进贫困村建设,某某村申请到扶贫资金100万元。这笔扶贫资金是以建公主岭市某某牧业小区养猪的名义申报的。按照上面的要求主要用于扶持某某村广大贫困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研究立项,确定扶贫项目后,资金由村里集中管理,统一支配,让村里的贫困户共同受益。这两笔资金是2012年分两次拨付的,一次是30万元,一次是70万元,这两次都是王某甲经手到某某镇财政分局领取的。这笔100万元扶贫资金是王某甲决定入到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账上。这个合作社是民办合伙性质,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甲儿子张某甲。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占地先是王某甲丈夫张某乙从长春一个老板叫姜某甲手里租下来的,后来2012年11月30日,这块地连同附属设施又转租给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了。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租期5年,每年租金12万元,租金一共是60万元。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牧业小区经营者是张某甲。这100万扶贫资金用于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我们村委会开会研究过。村委会成员有王某甲、会计李某甲、妇女主任赵红艳。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牧业小区是一个单位两个执照。
2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是2012年11月份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甲,有31名入社成员。张某甲不清楚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内容和理事会职责,没有组织召开过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没有制定过本社发展规划,年底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没有制定过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没有聘任财务会计人员,就是王某甲凭个人关系找李某甲帮忙记账。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金由张某甲经手管理。合作社成立后没按照合作社制定的章程去做。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来源是入社成员交的股金和财政拨的100万元扶贫资金。这100万扶贫资金入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用于厂房租金60万元和买鸡雏、饲料、人工费等。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租用原先张某甲个人经营的养鸡场继续养蛋鸡,没有经营其他别的项目。公主岭市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甲,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牧业小区的经营者也是张某甲,公主岭市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租用张某甲的某某牧业小区继续养蛋鸡。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账上60万元租金付给张秀娟,实际上张秀娟是张某甲的姨家姐姐,成立合作社之前在我的养鸡场投资了4、5万元,“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前她就撤股了,签这60万元租金收据时,我就让她在收据上签名了,这60万元租金实际上没付给她。这60万元厂房租金顶张某甲和他父亲张某乙的入社股金了。合作社就是张某甲及其媳妇刘某,还有张某乙经营管理,没有其他入社成员参与管理。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某某镇某某牧业小区两个营业执照是2012年11月21日王某甲同日办理的,某某镇某某牧业小区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就开始运营了,只是先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入社的这31人不都是贫困户,当时是谁交入社股金就让谁入社,最后是这31人交了入社股金,所以只有这31人入社。张某甲入50万元,张某乙入5万元,张某甲及张某乙没有交钱,就是拿“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租张某甲的牧业小区租金60万顶的。其他有8个人每人入股1 000元,有6个人每人入股500元,其余15人每人入股300元,入社资金一共是1 015 500元。这100万扶贫资金入到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用于厂房租金60万元和买鸡雏、饲料、人工费等。王某甲和村会计李某甲都跟张某甲说过村上申请到国家扶贫资金100万元,当时村上是以建牧业小区养猪扶持贫困户申报的,村上没有新建牧业小区,只有张某甲个人经营的一个养殖场,为了应付上面检查,得成立一个合作社才能使用这笔扶贫资金,为了使用这100万元扶贫资金,王某甲就让张某甲成立了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租用张某甲的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牧业小区继续养鸡。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金由张某甲管理,卖鸡蛋的收入也是张某甲经手管理。这个养鸡场每天能产17、18箱左右鸡蛋,每箱能卖200左右,大概一天能卖3 000多元钱。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勾结,利用王某甲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属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已将所挪公款全部返还,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