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56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平,男,1970 年6月30 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长春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2 年2 月19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 年10 月17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 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斌,男,1970 年1月18 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 月8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 年6月17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 年9 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月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峰、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权,男,1984年10月9 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 年9 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月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文雨,男,1973年6月8 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因犯抢劫罪,于1992 年6 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2 月12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 月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子慧,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海滨,男,1968 年1月23 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8 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1月17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 年9 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月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牛雨萍、郜宏剑,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博,男,1982年3月5 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华港驾校副校长,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8 月5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 年9 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 月22 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晓明,男,1980年11月24 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茂名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 月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 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明、齐文雨、赵博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海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玉平、张忠斌、任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王玉平、张忠斌、任权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艳、崔锡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玉平及其辩护人郭浩,上诉人张忠斌及其辩护人张新峰、荀秀秀、上诉人任权,原审被告人齐文雨及其辩护人赵子慧,原审被告人于海滨及其辩护人牛雨萍、郜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齐文雨到广东省茂名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克(实际重1964.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200片,重209.92克,后以收货人“阚秋平”的名义通过物流方式将毒品发往吉林省长春市。9月13日,齐文雨在长春市德邦物流取到上述毒品带回长春市绿园区田园牧歌小区34栋803室其暂住处,将毒品重新称重、包装。当日13时许,齐文雨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标记大厦3楼缓台处,以每克1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向被告人于海滨出售甲基苯丙胺1000克(实际重979.85克),以每片50元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片,重98.66克。被告人王玉平与齐文雨取得联系后,商定由王玉平安排被告人张忠斌到齐文雨处取毒品,张忠斌到齐文雨处将甲基苯丙胺400克(实际重376.57克)取走。齐文雨将剩余毒品及自己原有20克甲基苯丙胺封箱后寄放在朋友张某某处。
(二)2014年9月13日下午,于海滨将从齐文雨处购买的毒品带回长春市绿园区标记大厦A6区1113室其租住处后,以每片70元的价格向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重0.96克,由被告人赵博将毒品送交程某。以每片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任权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片,重19.33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齐文雨寄放在张某某处的纸箱内收缴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11.26克、甲基苯丙胺628.24克,从于海滨处收缴甲基苯丙胺979.85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78.37克,从任权处收缴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9.33克,从张忠斌处收缴甲基苯丙胺376.57克,从吸毒人员程某处收缴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0.96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齐文雨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以下简称纯度)分别为75.9%、16.3%,从于海滨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纯度分别为76.8%、16.0%,从任权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纯度为16.8%,从张忠斌处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为74.9%、76.0%。
综上,齐文雨贩卖甲基苯丙胺1984.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9.92克,于海滨贩卖甲基苯丙胺979.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8.66克,王玉平、张忠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76.57克,任权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9.33克,赵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齐文雨寄放在张某某处的纸箱内收缴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111.26克、疑似冰毒628.24克,从于海滨处收缴疑似冰毒475.55克、495.39克、8.91克,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78.37克,从任权处收缴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19.33克,从张忠斌处收缴疑似冰毒86.44克、203.22克、86.91克,从吸毒人员程某处收缴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0.96克。齐文雨、张忠斌、任权指认被收缴的疑似毒品。其中张忠斌的疑似毒品藏匿于床下,由塑料袋、衣物依次包裹。
2.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在齐文雨处、于海滨处、任权处、张忠斌处、程某处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张某某处查获的齐文雨所有的红色片剂纯度为16.3%、白色晶体纯度为75.9%,从于海滨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纯度为76.8%、红色片剂纯度为16.0%,从任权处查获的红色片剂纯度为16.8%,从张忠斌处查获的白色、淡黄色晶体纯度分别为74.9%、76.0%。
3.飞机票等信息,证实2014年9月6日7时45分,齐文雨乘CZ6341号航班飞往广州市。
4.德邦物流托运单据,证实2014年9月9日, 齐文雨以“阚秋平”为收货人,将名为土特产的包裹通过物流方式从茂名市运到长春市,张某某签收。
5.银行查询材料,证实2014年9月7日至13日,齐文雨的工商银行卡多次向陈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转款。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下,辨认人齐文雨、于海滨、王玉平、张忠斌、任权、赵博、程某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照片混杂辨认,由齐文雨确认于海滨系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张忠斌系参与毒品犯罪的人,王玉平系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由于海滨确认涉毒人员齐文雨,确认任权、程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确认李志安、赵博;由王玉平确认张忠斌、齐文雨;由张忠斌确认王玉平系交给其毒品的人,确认齐文雨;由任权确认于海滨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由赵博确认陈燕系从于海滨处购买毒品的人;程某确认于海滨,并确认赵博系给其送毒品的人。
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齐文雨、于海滨、赵博、王玉平、张忠斌、黄晓明尿检呈阳性,归案前有吸毒行为,任权尿检呈阴性,归案前无吸毒行为。
8.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入看守所羁押时神清语明,全身体表无外伤。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齐文雨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1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于海滨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王玉平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2年2 月19 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0 月17 日刑满释放:张忠斌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 月8 日被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6月17 日刑满释放;赵博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8 月5 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10.户籍材料,王玉平,男,1970 年6月30 日生;张忠斌,男,1970 年1月18 日生;任权,男,1984年10月9 日生;齐文雨,男,1973年6月8 日生;于海滨,男,1968 年1月23 日生;赵博,男,1982年3月5 日生。各被告人犯罪时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证人程某证言,2014年9月13日15时许,我在长春市普阳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东北角,从一个我称为老弟的人(于海滨)处购买10片麻古,每片70元,汇款500元,见面给现金200元,另一个男子(赵博)给我送来10片红色麻古。
1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9月13日13时许,我帮齐文雨在德邦物流签收的邮包,后回家。过了约一小时,齐文雨把邮包送过来放在我家。22时许,齐文雨打电话让我把邮包拿下楼,下楼后看到他和警察在一起。我没动邮包,不知道里面是什么。
1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是我丈夫黄晓明让我办的,一直他用。案发前十多天的晚上,我到国际大酒店给黄晓明送工商银行卡时见到他一个朋友(经照片确认系齐文雨)。之后一天中午,黄晓明让我买特产送过去,我买了四箱特产、四箱咸菜,到国际大酒店楼下,黄晓明让齐文雨下楼搬,我没见到黄晓明,把东西放在13楼的一个房间我就走了。
14.被告人齐文雨供述:2014年9月6日,我在广东省茂名市国际大酒店从黄晓明处买2公斤冰毒、2200片麻古,冰毒每克60元,麻古每片30元,总共18.6万元,黄晓明要18.5万元,我当时给他5万元,第二天又给他5000元,随后几天在茂名向黄晓明告诉我的名为陈某某的工行卡转款两次,每次4万元,还有一次给了19900元现金。黄晓明让他媳妇买了几箱咸菜送到酒店,我和黄晓明用锡纸和咸菜的包装袋把毒品伪装成咸菜,后我到德邦物流把装有毒品的咸菜箱运往长春,用阚秋平的身份证登记的运单。9月12日我坐火车回到长春市,查询得知邮包已到长春市。9月13日12时许,在洋浦大街与四通路交汇处的德邦物流,我将阚秋平的身份证和取货单据交给张某某,让他帮我取的邮包,取完后我把张某某送回家,带着邮包到田园牧歌小区34栋803室我住的地方,称重后发现冰毒大概少了60克,给黄晓明打电话,他不承认少。我给于海滨打电话商定卖给他1000克冰毒,每克150元,1000片麻古,每片50元,卖完给我钱,并到于海滨住的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与皓月大路交汇处的标记大厦A6区缓台把毒品交给他,他回A6区1113室给我拿了1万元,此前已给我4万元,当晚20时许,我再去于海滨家取钱时,在楼梯口被抓获。我的毒品取回来后王玉平要400克,13日中午,王玉平派张忠斌来我住的地方取毒品,我把毒品用一个红色的兜子装上给张忠斌。其余的毒品和原来剩下的20克冰毒我用纸箱打包后送到张某某家,但他不知道纸箱里装的什么。我被抓之后带警察到张某某家楼下,打电话让他把纸箱拿下来交给警察,警察在我面前打开纸箱,我看见纸箱里装的东西没动过。
15.被告人于海滨供述:2014年9月9日左右,我和齐文雨在电话里商定,他卖给我1000克冰毒,每克150元,1000片麻古,每片50元,我汇给他4万元。9月13日15时许,齐文雨打电话说给我毒品,我俩在我住的标记大厦三楼缓台处见面,他给我一个长方体的蓝绿色纸箱,箱体上有“海蜇即食”、香辣味等字样,我回屋给他拿了1万元,还欠他15万元。我回到租住A6区1113房间,打开纸箱,上层是真空包装的“即食海蜇”和“即食黄瓜”,底部是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袋冰毒和2袋麻古,我把冰毒、麻古各分装成5袋,没有重新称重、数数,我把毒品装入一个黑色塑料手拎兜里。14时许,在标记大厦楼下程某给我200元,并说剩余的500元已通过ATM机汇入到我工商银行银联卡账户上,我上楼拿出10片麻古,让赵博送下楼给她。15时许我给任权打电话,告诉他冰毒片每片60元,给他留200片,他17时许来我住的房间取走200片麻古,给我12000元。19时许,我得知楼下有警察遂拿着毒品离开1113房间,在走廊里听到嘈杂的声音,就把装毒品的塑料袋扔到走廊,之后被抓获,被抓获后我领警察将扔在走廊里的毒品找到。
16.被告人王玉平供述:我和齐文雨没有毒品交易,没让张忠斌取过毒品,他手里的毒品不是我的。2014年9月13日下午我和张忠斌在102国道边见面,我取吸毒的工具和电棒。
17.被告人张忠斌供述:2014年9月13日中午,王玉平打电话让去凯旋路与北四环交汇以北的田园牧歌小区34栋1门803室齐文雨家帮他取冰毒,我开车去齐文雨家,他把一个红色手拎兜装的东西递给我,我拿着就下楼开车回去,在路上看了看,大约有半斤多冰毒,我给王玉平打电话说东西拿到了,他说先放我车上。13时许,王玉平打电话让我带着东西在102国道等他,他来后从大袋里取走2厘米见方的一小包,说剩下的过阵子来取,我把剩下的毒品藏在我家床下,最外面包着我的衣服,里面是红色手拎兜,再里面是黄色塑料袋,最里面是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的三袋冰毒。
18.被告人任权供述:2014年9月13日17时许,我到皓月大路和普阳街交汇的一个小区6单元1113号于海滨租的房子取了200片麻古,给他12000元。我下楼走到楼下缓台时有人向我走过来,说是警察,我一害怕把麻古扔到楼梯上,然后被抓。
19.被告人赵博供述:2014年9月13日14时许,于海滨让我下楼给羊羔子媳妇(程某)送了10片冰毒片,钱已收完。我20时许离开于海滨家,走到楼下被抓,被抓后我给了警察楼上的钥匙。
20.被告人黄晓明供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认识王玉平,2014年三四月份,他去我那边旅游认识的,我来长春时认识的齐文雨,齐文雨在广东帮我卖玉石、向我买石头,我妻子尾号6837号的卡是我用的,齐文雨尾号2434号的卡给我转的钱是买玉石的钱。我跟齐文雨在茂名大酒店1318房见过面,他来拿玉石,我让我妻子买的咸菜送给他。
(三)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于海滨在长春市绿园区标记大厦雅居苑A6区1113室其租住处,多次提供毒品与吸毒工具,容留被告人赵博、吸毒人员李志安等人吸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长春市皓月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标记大厦雅居苑A6区1113室系于海滨租住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
2.指认照片,证实于海滨指认其租住的雅居苑A6区1113室系其与赵博、李志安吸过毒的地方。
3.证人李志安证言,2014年9月13日20时许,我到皓月大路绿园区医院对面一个高层11楼1113室于海滨家,看见卧室桌子上有矿泉水瓶做好的烟枪和一点冰毒,我就抽了,我之前在他家和他一起吸过两次冰毒。
4.被告人于海滨供述:“雅居苑”A6区1113号房间是我2014年6月份租的,李志安是我朋友,赵博是我小老弟,2014年9月13日我们三人在一起吸食我提供的冰毒和麻古,我免费让他俩吸食。赵博在我家吸过4次,第一次是2014年中秋节左右,另外几次是2014年8月中旬、下旬。李志安来过一两次,郭浩岩也是一两次。
5.被告人赵博供述:从2014年8月份开始,我到于海滨家蹭毒品吸食四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中秋节左右,另外三次是2014年8月中旬、下旬。2014年9月13日14时许,我和于海滨、郭浩岩在于海滨家吸毒,我20时许离开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文雨、赵博贩卖毒品,被告人于海滨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王玉平、张忠斌、任权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虽王玉平拒不供认,但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他被告人亦多次供认,指控的事实与主要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黄晓明贩卖毒品的事实,除齐文雨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成立。齐文雨从广东省茂名市购进大量毒品后,以快递方式运至长春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更正,鉴于毒品基本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海滨购进毒品后贩卖给他人,赵博帮助于海滨将毒品送交给程某,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于海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博受于海滨指使送交毒品,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王玉平、张忠斌、任权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玉平与张忠斌共同持有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张忠斌并非毒品的所有者,应王玉平要求而持有毒品,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上列六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齐文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海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玉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忠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黄晓明无罪;在案扣押的属于赃款、非法所得及犯罪工具、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王玉平上诉提出,张忠斌非法持有的毒品与其无关,齐文雨、张忠斌当庭翻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王玉平主观上无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亦无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齐文雨供述矛盾,张忠斌供述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王玉平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不足。一审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程序存在瑕疵。
张忠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内容与其供述不符,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王玉平、齐文雨均证实未告知张忠斌所取物品为毒品,张忠斌自始不知持有物品为毒品,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
任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齐文雨、于海滨均无辩解。
齐文雨的辩护人提出,齐文雨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涉案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于海滨的辩护人提出,于海滨只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原审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认定系其贩卖数量不当。于海滨具有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危害,应从轻判处。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文雨贩卖、运输毒品,原审被告人于海滨、赵博贩卖毒品及上诉人王玉平、张忠斌、任权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理化鉴定意见、物流托运单据、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健康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程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齐文雨、于海滨、张忠斌、任权、赵博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作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王玉平提出,“张忠斌非法持有的毒品与其无关,齐文雨、张忠斌当庭翻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王玉平主观上无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亦无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齐文雨供述矛盾,张忠斌供述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王玉平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不足及一审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玉平指使张忠斌到齐文雨处取毒品,并放置张忠斌处,虽王玉平否认该事实,但在侦查阶段,齐文雨与张忠斌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在张忠斌家中查获的毒品实物佐证。王玉平客观上虽未持有该毒品,但其对该毒品具有控制权,为实际持有人。王玉平辩称让张忠斌到齐文雨家中取电筒的内容,在一审阶段并未得到张忠斌供述的印证,且齐文雨、张忠斌翻供内容均与常理不符,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无法采信。原审判决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程序合法,认定王玉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忠斌提出,“原判认定内容与其供述不符,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王玉平、齐文雨均证实未告知张忠斌所取物品为毒品,张忠斌不知持有物品为毒品,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忠斌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受王玉平指使到齐文雨住处取冰毒,齐文雨亦证实将冰毒交给张忠斌。且张忠斌供述取完毒品后在路上查看了毒品,对毒品包装细节的描述与齐文雨的供述及查获实物的包装相互吻合。张忠斌系吸毒人员,应明知所取物品为毒品。张忠斌将毒品藏匿于家中床下并用外衣包裹的客观行为印证了其明知系毒品而持有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张忠斌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未遭受非法取证,笔录内容又系本人签字手印,一审根据其有罪供述内容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并无不妥。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于海滨的辩护人提出,“于海滨只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原审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认定系其贩卖数量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海滨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任权、程某的事实,其本人供述与任权的供述、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查获的实物佐证,足以认定。于海滨系贩毒人员,公安人员在于海滨处查获的毒品其供认系其所有,且无证据证实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应认定为于海滨的贩毒数量。故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出庭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平、张忠斌、任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齐文雨、于海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齐文雨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于海滨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晓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王玉平与张忠斌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王玉平系毒品的实际所有者,系主犯,张忠斌系受王玉平指使,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任权非法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原判充分考虑张忠斌、任权的量刑情节,对二人判处刑罚适当。故张忠斌及任权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齐文雨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海滨贩卖毒品数量大,又容留他人吸毒,本应依法严惩,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已从轻判处,故其辩护人提出“于海滨具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危害,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赵博帮助于海滨贩卖毒品数量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7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齐文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 张学远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