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 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对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厂建筑工地赵某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田某某在打扫办公室卫生时,看到王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撕扯,遂去拉架,进而与王某某发生撕扯,用脚踢了王某某腿部,导致王某某受伤,后致其流产。经鉴定:伤者王某某下腹部受外伤作用致发生难免流产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流产发生的原因,外伤可诱发流产的发生,即机体遭受外伤后,会出现一系列应激反应,进而影响妊娠;根据伤者损伤特点,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如厮打、拳脚及摔跌均可导致流产的发生。外伤后的精神因素,如恐慌、惊吓、抑郁等,也可导致流产发生。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三)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四)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五)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厂建筑工地赵某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田某某在打扫办公室卫生时,看到王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撕扯,遂去拉架,进而与王某某发生撕扯,用脚踢了王某某腿部,导致王某某受伤,后致其流产。经鉴定:伤者王某某下腹部受外伤作用致发生难免流产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流产发生的原因,外伤可诱发流产的发生,即机体遭受外伤后,会出现一系列应激反应,进而影响妊娠;根据伤者损伤特点,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如厮打、拳脚及摔跌均可导致流产的发生。外伤后的精神因素,如恐慌、惊吓、抑郁等,也可导致流产发生。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受外力作用致发生难免流产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流产发生的原因,外伤可诱发流产的发生,即机体遭受外伤后,会出现一系列应激反应,进而影响妊娠;根据伤者损伤特点,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如厮打、拳脚及摔跌均可导致流产的发生。外伤后的精神因素,如恐慌、惊吓、抑郁等,也可导致流产发生。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劣迹。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的经过。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田某某因将王某某打伤,于2014年6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 000元。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厂建筑工地赵某某的办公室内,赵某某于王某某因工程款的事情发生撕扯,正在办公室打扫卫生的田某某看见后,就去拉架,并与王某某发生撕扯,打王某某肩膀一拳,踹王某某腿部一脚的事情经过。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是公主岭市某某厂保安。2011年6月2日10时许,孙某某看见王某某去赵某某的办公室,十几分钟后,孙某某也上楼了,看见赵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正在争吵的事情经过。
9、证人李某、董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6月2日,在公主岭市某某厂赵某某的办公室内,李某、董某和王某某找赵某某要工程款,王某某和赵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之后王某某又和田某某互相撕扯,并用脚互踢对方的事情经过。
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日10点钟左右,王某某让宋某某到某某厂建筑工地赵某某的办公室,宋某某、王某某遂与赵某某和田某某发生争吵,田某某踢王某某肚子一脚的事情经过。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6月2日,在公主岭市某某厂建筑工地赵某某的办公室内,王某某找赵某某要工程款,进而王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赵某某打扫卫生的田某某上前拉仗,并踹了王某某肚子一脚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6月2日,田某某在赵某某办公室打扫卫生,王某某和赵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吵吵起来,王某某用手挠赵某某的脸,田某某上去拉仗,王某某就和田某某发生互相厮打,互相踹对方腿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钟 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