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子龙,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某某区。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于2013年5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13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羁押期间发现漏罪,涉嫌合同诈骗,继续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蕴锋,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子龙及其辩护人王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刘子龙在四平市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通过涂改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证明,与吉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为其儿子刘某甲多骗得回迁住宅楼面积68平方米,价值139 328.60元,通过涂改曹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与吉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为其女儿刘某乙骗得回迁住宅楼面积172平方米,从中获利135 459.40元。后被四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获,诈骗未遂。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子龙供述,2、证人邱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房屋买卖协议,篡改过的王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过程中,伪造、篡改房屋买卖协议、产权证明等证明文件,骗取回迁住宅楼,并从中获利274 7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子龙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子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我向四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说明问题,应该构成自首。
辩护人王蕴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子龙的行为没有欺骗任何人,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认定的为其女儿刘某乙骗得回迁楼面积172平方米有异议,应扣除有房证的72平方米面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刘子龙在四平市政府征地拆迁过程中,通过涂改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证明,与吉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为其儿子刘某甲多骗得回迁住宅楼面积68平方米,价值139 328.60元,通过涂改曹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与吉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为其女儿刘某乙骗得回迁住宅楼面积172平方米,从中获利135 459.40元。后被四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获,诈骗未遂。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子龙系被四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查获。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子龙出生于1948年5月3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子龙无前科劣迹。
4、伪造证明及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人刘子龙伪造王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该房屋现由刘某甲居住。
5、改动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人刘子龙擅自改动王某乙及曹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6、四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人刘子龙与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
7、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四平市财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四平市某某大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8、“某某”征地拆迁协议书,证明四平市某某开发区新城拆迁办公室及四平市某某区土地征收指挥部已委托吉林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实施具体征地拆迁工作。
9、情况说明,证明经查阅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信息系统,未查到刘子龙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1-05集建(三屯)字第某某号,证号01-05集建(三屯)字第某号】,曹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1-05集建(三屯)字第某某号】,王某甲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1-05集建(三屯)字第某某号】,王某丙(刘某丙)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01-05集建(三屯)字第某某号】土地登记档案。
10、四平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地籍管理复印件,证明王某甲于1991年12月31日取得位于某某村某社的宅基地,用地面积360平方米,建筑面积48平方米;曹某某于1991年12月31日取得位于某某村某社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为360平方米,建筑面积108平方米。
11、四平市“某某”回迁楼清单控制价单,证明每栋回迁楼的建筑面积、控制价、单位造价的具体情况。
12、安置补偿办法,证明四平市“某某”征地拆迁的具体补偿措施。
13、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四平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组刘子龙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为1226 557元。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四平市建设局总某某师兼四平市四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我公司是四平市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代表市政府进行四平市“某某”路网工程及土地征收,并委托两区政府(某某区和某某开发区)具体实施,两区政府委托吉林省某某房屋拆迁公司具体实施。
1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至2012年“某某”征地期间,我负责某某三屯的征地拆迁协议的签订工作。
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中的普查、丈量。
17、证人王某甲、马某某证言,证明二人是夫妻。1993年二人买陆某某的房屋,当时只有宅基地使用证48平方米,至今没有土地使用证。
1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刘某乙的丈夫。我从来没有签订过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
1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1997年我从刘某丁处买了三间土方,当时只有一个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1999年我进行了翻建,面积为196平方米,2009年我又在上面建了二层彩钢房,面积也是196平方米;2003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我姐的房子上面加盖了一层无手续的270平方米的彩钢房。2012年初,,我的房屋要动迁,我将刘某丁的4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我爸,具体的动迁补偿是他操作的,我没有参与,我得补偿款共计2108 000元。
20、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其曾是吉林某某房屋拆迁公司某某三社拆迁的小组长。我已被公司开除后,2012年2月17日,孙某让我去单位,说刘子龙的房屋补偿协议书需要我补一个签字,之后我到单位找到贾某某,也没看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就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了。
2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2月份任吉林某某房屋拆迁公司董事长,四平市政府委托四平市某某开发区政府和四平市某某区政府,四平市某某开发区政府和四平市某某区政府委托我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四平市“某某”的征地拆迁工作。2012年2、3月份刘子龙找到我,将曹某某位于某某村某组的土地使用证改成某某村某组,用于顶替其女儿刘某乙于2009年建设的二层彩钢房中的一楼260平方米的面积,从而使刘某乙多得回迁面积。
22、被告人刘子龙供述,证明2012年2、3月份,在四平市“某某”征地拆迁过程中,我通过涂改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以及伪造房屋买卖协议等手段,与吉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为我儿子刘某甲多骗得回迁面积68平方米;通过涂改曹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与吉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为我女儿刘某乙骗得回迁面积172平方米。
本院对辩护人王蕴锋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刘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但是根据四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移送函,证明刘子龙的该起犯罪事实是在四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某某开发区征地拆迁时调查出来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子龙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刘子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子龙的行为没有欺骗任何人,不构成诈骗罪以及起诉书认定的为其女儿刘某乙骗得回迁楼面积172平方米有异议,应扣除曹某某有房证的72平方米面积。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子龙在与吉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骗取回迁住宅楼面积,使委托人也就是四平市政府受到损失,曹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村某屯的7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本不在征地拆迁的范围之内,而是刘子龙通过伪造相关手续,使“某屯”变成“某屯”,从而为其女儿刘某乙骗得回迁住宅楼面积172平方米,因此,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子龙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子龙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子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子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与原判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邱大崴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