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苗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被告人于某甲用棒子将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苗某某面部损伤致眶壁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二)被害人苗某某陈述;(三)证人于某、李某甲等人证言;(四)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等人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苗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被告人于某甲用棒子将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苗某某面部损伤致眶壁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苗某某面部损伤致眶壁骨折、颌骨骨折、颧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符合钝性外力所致。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协议书,证明某某有限公司已与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某甲因将苗某某、于某打伤,于2014年6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甲无前科劣迹。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是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4年5月29日下午4点多,院内打仗时,崔某某在二楼办公室,没看见怎么打的,下楼后就看见某某公司的两个司机,一个姓于、一个姓苗倒在院内的事情经过。

7、证人高某证言,证明高某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5月29日,苗某某、于某、于某乙等人到某某有限公司问问他们公司的司机为什么别苗某某的车,后来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于某和苗某某被打了的事情经过。

8、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吕某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5月29日下午4点多,我被苗某某拽上车来到某某公司,听苗某某说是某某公司的司机别某某公司司机的车了,后来就打起来了,因为当时吕某在车上,没看清楚怎么打的。

9、证人于某证言,证明于某是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5月29日,于某、吕某、于某乙、苗某某到某某公司,让他们的车不要别我们的车,双方谈得不愉快,后来某某公司姓郭的男子就和苗某某厮打在一起,于某在中间拉仗,一个姓于的男子将我打倒的事情经过。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是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车队队长。2014年5月29日,于某甲在某某公司院内,用木棒将于某、苗某某打伤,现在陪同于某甲来投案的事情经过。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刘某某、苗某某、于某等五人到某某公司找他们车队长,让他们不要别我们公司的车,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某某的人要去打苗某某,还有人进屋拿铁锹,刘某某就去抢铁锹,后来就看到苗某某倒在地上,脸上出血了的事情经过。

12、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苗某某、于某乙等五人到某某公司,后来苗某某就和对方公司一个穿黑色半截袖的男子厮打在一起,这名男子就拿木棒打了苗某某头部一下的事情经过。

1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4点多,某某厂子有五个司机来到某某公司找车队长李某乙,姓苗的男子态度挺不好的,郭某就和姓苗的男子吵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后来于某甲拿了一个木头棒子打了姓苗的男子脸上一棒子,打了于某脑袋一下的事情经过。

14、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苗某某、于某、于某乙等人五人到某某公司找其车队长,后与某某公司的司机发生争吵并厮打,于某甲用木棒打苗某某脸部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公司院内,于某甲和某某公司的姓苗司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于某甲遂用木棒打了姓苗司机头部一下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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