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保,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成及辩护人王学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季,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均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丰源村附近多次盗伐杨树11棵,立木材积6.8326立方米。
2007年冬季,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均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秦家屯村附近多次盗伐杨树8棵,立木材积4.5285立方米。
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永清村五屯毛某某家盗窃耕牛四头。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头牛总价值为23 500元。
200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十屋镇立新村卢某甲家盗窃耕牛两头,臧某某家盗窃耕牛一头,高某某家盗窃耕牛两头。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头牛总价值为22 000元。
200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八屋镇五家子村盗窃蔡某某家铁门一个,盗窃张甲家铁门一个,盗窃张某乙家铁门一个,盗窃侯某某家铁门一个。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个大铁门总价值为4 115元。
200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双辽市永家乡洪源村赵某家盗窃四轮拖拉机车斗一个。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斗价值为3750元。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新成供述,同案犯张甲、张某甲等人供述,失主毛某某、卢某甲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新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新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张新成的辩护人王学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新成是初犯、偶犯,系自首,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
2007年冬季,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均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丰源村附近多次盗伐杨树11棵,立木材积6.8326立方米。
2007年冬季,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均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秦家屯村附近多次盗伐杨树8棵,立木材积4.528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新成的刑事责任年龄。
2、辨认笔录,证明经张甲、党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新成。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30日,网上逃犯张新成到公主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4、林木砍伐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秦家屯镇秦家屯村16林班21小班被砍伐8棵杨树,立木材积4.5285立方米;秦家屯镇丰源村18林班3小班被砍伐11棵杨树,立木材积6.8326立方米。
5、证人张新华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其陪张新成到公安机关投案。
6、同案犯党某供述,证明2008年1月份,其伙同张甲、张某甲、刘甲、张新成、赵某甲、赵某乙(真名不详)在秦家屯镇韩泡子村、佟家窝堡村附近林带偷了有11多棵树。
7、同案犯张甲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下旬,其伙同张某甲、张新成、赵某乙、刘甲、党某、赵某甲在秦家屯镇秦家屯村盗伐了8棵杨树,在秦家屯镇丰源村盗伐杨树11棵。
8、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下旬,其伙同张甲、张新成、赵某乙、刘甲、党某、赵某甲在秦家屯镇秦家屯村盗伐了8棵杨树,在秦家屯镇丰源村盗伐杨树11棵。
9、被告人张新成供述,证明2007年12月份下旬,其伙同张甲、张某甲、赵某乙、刘甲、党某、赵某甲在秦家屯镇秦家屯村盗伐了8棵杨树,在秦家屯镇丰源村盗伐杨树11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新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
2008年4 月13日晚,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永清村五屯毛某某家盗窃耕牛四头。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头牛总价值为23 500元。
2008年5月17日晚,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十屋镇立新村卢某甲家盗窃耕牛两头,臧某某家盗窃耕牛一头,高某某家盗窃耕牛两头。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头牛总价值为22 000元。
2008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公主岭市八屋镇五家子村盗窃蔡某某家铁门一个,盗窃张甲家铁门一个,盗窃张某乙家铁门一个,盗窃侯某某家铁门一个。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个大铁门总价值为4 115元。
200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新成伙同张某甲、张甲、党某(三人均已判刑)、刘甲(在逃)驾驶小解放货车在双辽市永家乡洪源村赵某家盗窃四轮拖拉机车斗一个。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斗价值为37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盗窃耕牛及铁大门的现场的相关情况。
2、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8年4月13日被盗耕牛4头价值人民币23 500元;2008年5月17日被盗5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2 000元;2008年5月18日被盗铁门价值人民币4115元;2008年5月19日被盗车斗价值人民币3 750元。
3、失主赵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19日晚,其家丢了一个四轮车斗,后被追回。
4、失主毛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4月13日晚,其家丢失四头牛,后找回一头牛。
5、失主卢某甲、臧某某、高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17日晚,卢某甲家丢了两头牛,臧某某家丢了一头牛,高某某家丢了两头牛。
6、失主蔡某某、张甲、张某乙、侯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18日晚,其四家每家丢失一扇大门。
7、同案犯党某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一天,其伙同张某甲、张甲、刘甲、张新成在桑树台镇北一个屯子里偷了四头牛;2008年5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张甲、张某甲、刘甲、张新成在公主岭市十屋镇偷了三家共计5头牛;2008年5月18日晚,其伙同张甲、张某甲、刘甲、张新成,在公主岭市八屋镇五家子村盗窃四家四个铁大门;同年5月19日晚,其伙同上述四人在双辽市永加乡二个屯子盗窃车斗一个,后被失主追回。
8、同案犯张甲供述,证明2008年5月18日晚,其伙同张某甲、党某、刘甲、张新成,在公主岭市八屋镇五家子村盗窃四家四个铁大门;同年5月19日晚,其伙同张某甲、党某、刘甲、张新成在双辽市永加乡二个屯子盗窃车斗一个,后被失主追回。
9、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5月18日晚,其伙同张甲、党某、刘甲、张新成,在公主岭市八屋镇五家子村盗窃四家四个铁大门;同年5月19日晚其伙同张甲、党某、刘甲、张新成在双辽市永加乡二个屯子盗窃车斗一个,后被失主追回。
10、被告人张新成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份一天,其伙同张某甲、张甲、刘甲、党某在桑树台镇北一个屯子里偷了四头牛;2008年5月份的一天,其伙同张甲、党某、刘甲、张某甲在公主岭市十屋镇偷了三家共计5头牛;2008年5月18日晚,其伙同张甲、党某、刘甲、张某甲,在公主岭市八屋镇五家子村盗窃四家四个铁大门;同年5月19日晚其伙同张甲、党某、刘甲、张某甲在双辽市永加乡二个屯子盗窃车斗一个,后被失主追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新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且数额巨大,伙同他人盗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及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成犯盗窃罪及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新成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成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庭审过程中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新成盗伐林木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