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对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星石,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公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公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李星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于2013年8月5日、8月20日以及8月27日先后四次拨打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并扬言恐吓若不满足其要求便要到天安门前服药自杀。
2013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拨打公主岭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张某的手机,扬言恐吓若不解决其问题便“枪毙”了张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息访协议等;
(二)证人张某、陈某乙、惠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四)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院鉴定意见书;
(五)光盘一张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恐吓威胁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是:1、其没有寻衅滋事;2、其往北京110打电话是要求北京右安门派出所给其解决问题;3、卷宗视听资料中的录音是其在2011年打的电话,已经受到了处罚。
辩护人李星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只是上访闹访的过错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于2013年8月5日、8月20日以及8月27日先后四次拨打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并扬言恐吓若不满足其要求便要到天安门前服药自杀。
2013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拨打公主岭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张某的手机,扬言恐吓若不解决其问题便“枪毙”了张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8月份,其确实往北京右安门派出所打电话,因为其在右安门挨打了,对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向派出所要伤害鉴定书,没有打电话说如果不给满意答复,就到天安门喝药自杀,也没有跟张某说要枪毙张某,卷宗的视听资料是其在2011年打电话说的,经过了技术处理。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末陈某甲给我打电话、发信息说我把他的上访材料和身份证等物品弄没了,如果不把他的事解决了就要杀了我,我把这件事告诉了当时一起接访的陈某乙,陈某甲总是在半夜时打电话,吓得张某母亲心脏病犯了,孩子不敢上学。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给张某打电话时,其在张某身边,挂完电话,张某对其说陈某甲威胁他说如果找不到上访材料就要杀了他的事实。
4、证人惠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往上报的信访救助如果还没批下来的话就去北京告状的事实。
5、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情况。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1967年5月15日出生。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5月30日及2011年2月25日因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和二年。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13年3月6日及2013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及十五日。
9、四平公安信息及吉林省公安厅指挥中心电话记录,分别证明吉林省公安厅于2013年8月27日14时52分接到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来电:一男子(电话:151****3920)称自己在右安门挨打,对当地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如果不能给其满意答复,就到天安门喝药自杀,现在药已经准备好了,北京市公安局经过技侦定位该男子现在长春市。吉林省公安厅指挥中心经工作掌握该男子现在公主岭市,指示四平市公安机关全力查找该男子的经过。
10、通话记录,证明151****3920电话往北京市公安局110打电话及其他通话记录情况。
11、情况说明,证明151****3920电话机主为陈某甲。
12、息访协议,证明陈某甲于2008年1月31日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及四平市公安局签订息访协议,内容为从陈某甲家庭生活困难角度,一次性为其补助5万元,陈某甲对其反映的全部问题,从此以后不再到任何部门上访;陈某甲与公主岭市信访局又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息访协议,为此公主岭市信访局一次性给陈某甲人民币5 000元,陈某甲表示不再向北京市右安门派出所纠缠,不再就此事上访。
1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4、光盘一张及北京市右安门派出所关于制作光盘说明,证明光盘的制作为原始记录的通话录音,未曾修改。
15、公主岭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甲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07年7月18日根据《国家赔偿法》给付陈某甲500元经济补偿,陈某甲对此满意并写保证书不再上访,此上访案已结案。
经审查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星石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往北京110打恐吓电话称自己在北京右安门附近挨打,对当地派出所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如果不能给其满意答复,就到天安门喝药自杀,现在药已经准备好了及给张某打恐吓电话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电话记录和视听资料在卷为凭。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视听资料中的录音是其在2011年打的电话,经过了技术处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之规定,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日17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