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龙、刘青宸、张盟、刘晓萌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宸(曾用名刘春羽、刘子豪),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开龙,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集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盟(曾用名张猛),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晓萌,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12年6月1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开龙、刘青宸、张盟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侯晓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5)通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青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三四月间被告人王开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47.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684粒(约重59.50克);被告人刘青宸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约重8.7克);被告人张盟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4年三四月间刘青宸为实施贩卖,指使王开龙帮助购买毒品。王开龙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元的价格从“阿力”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约重8.7克),后王开龙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青宸。数天后,王开龙再次从“阿力”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0粒(约重43.5克),其将5.802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20粒留在其住处,其余毒品带至刘青宸住处交易未果,后王开龙、刘青宸、张盟在刘青宸家吸食王开龙带去的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刘青宸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106.4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9粒( 31.28克),在王开龙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5.8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5粒(重18.826克)。

(二)2014年三四月间,刘青宸在吉林省柳河县三源浦镇分三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5克,获利3000元;在吉林省通化市零公里分两次向被告人侯晓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获利2000元;通过王开龙居间介绍,在通化市石油化博利超市附近向吸毒人员丁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通过张盟向侯晓萌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向吸毒人员丁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向吸毒人员郑某某、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三)张盟于2014年3月初在柳河县通沟村向侯晓萌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于2014年3月中旬在柳河县柳南乡通沟大桥向吸毒人员丁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于2014年3月在通化市向吸毒人员郑某某、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侯晓萌在柳河县柳南乡通沟村附近停靠的其黑色凯美瑞轿车内(车牌号吉ED7093)容留张盟吸食毒品一次;在通化县胡芦套村杜某某沙场附近停靠的其黑色凯美瑞轿车内,容留杜某某吸食毒品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8日新站派出所接到举报王开龙贩毒的线索。2014年4月20日经过技侦手段,公安机关获悉王开龙从广东购进大量毒品至通化,公安机关进行布控,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东苑小区将王开龙、刘青宸、张盟等人抓获。公安机关在审讯时发现侯晓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刘青宸住所收缴白色晶体4包、红色片剂369粒(2包)及天平、电子秤、低音炮各一个、自封袋若干。在王开龙的住处收缴白色晶体1包、红色片剂215粒(4包)及低音炮一个。

3.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侦查人员在王开龙住处收缴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802克,红色片剂4包分别净重16.786克、0.818克、0.559克、0.663克;在刘青宸住处收缴的白色晶体4包分别净重91.999克、11.833克、1.995克、0.587克,红色片剂2包分别净重22.090克、9.199克。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从刘青宸处收缴的白色晶体4包及从王开龙处收缴的白色晶体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前者含量为79.7%;从刘青宸处收缴的红色片剂2包及从王开龙处收缴的红色片剂4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含量分别为4.6%、3.2%。

5.辨认笔录,证实侯晓萌辨认出刘青宸、张盟系2014年三四月间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丁某乙于辨认出张盟系2014年4月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张某某辨认出刘青宸系2014年4月卖给其毒品的人。

6.尿液检验报告,证实王开龙、刘青宸、侯晓萌近期有吸毒行为。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刘青宸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9月4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张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侯晓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13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26日。

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刘青宸开车到柳河县三源浦镇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1.5克,得赃款1800元;2014年4月初,其在柳河县三源浦镇新道加油站向刘青宸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刘青宸得赃款1200元;2014年4月10日,其在柳河县三源浦镇向刘青宸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

10.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其通过王开龙在通化市石油化博利超市门口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1克。

11.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5日,其在柳河县通沟大桥向被告人张盟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

1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其与李某某商量通过张盟购买毒品。后其与张盟来到通化市向“宸子”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其与李某某各支付毒资300元。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与郑某某商量通过张盟购买毒品,后其给郑某某300元钱,郑某某带回0.5克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

1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与侯晓萌先后三次在通化县胡芦套村侯晓萌的吉E-D7093黑色凯美瑞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15.被告人王开龙供述:2014年3月末,刘青宸与其商议从广东购买毒品贩卖。后其以11000元从广东“阿力”处邮购5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将毒品交付刘青宸后,刘青宸付款15000元。后其帮助刘青宸向吸毒人员丁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10天后,刘青宸让其再购买些毒品。2014年4月20日其再次向“阿力”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00粒,其留取少部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20粒后,将剩余毒品带至刘青宸住处,其与刘青宸、张盟吸食了部分其带去的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6.被告人刘青宸供述: 2014年2月,其向王开龙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贩卖,共花费15000元。2014年3月初,其要求王开龙、张盟、刘某某、郑某某、宋某等人帮助贩卖毒品,并许诺每卖出0.5克提成100元。后张盟帮助其贩卖毒品五次,每次贩卖0.5克。2014年二三月间,其在柳河县三源浦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3.5克。之后,王开龙帮助其向吸毒人员丁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交易地点在通化市石油化博利超市附近。2014年4月20日,王开龙带90余克甲基苯丙胺及数百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其住处欲交易,其称数量太大不敢要,后其与王开龙、张盟等人吸食了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17.被告人张盟供述: 2014年3月,刘青宸与其商议让其帮助贩卖毒品,每克提成100元。当月其帮助刘青宸在柳河县通沟村向侯晓萌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向丁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18.被告人侯晓萌供述:2014年3月初,在柳河县通沟村张盟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3月底,其在通化市零公里向刘青宸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4月,其在同一地点向刘青宸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3月其在柳河县通沟大桥黑色凯美瑞轿车内,容留张盟吸毒一次;2014年其在通化县胡芦套村沙场附近其凯美瑞车内容留杜某某吸毒三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开龙、刘青宸、张盟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晓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被告人王开龙、刘青宸系为实施贩卖而持有毒品,故从其住处收缴的毒品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开龙、张盟到案后,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青宸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盟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晓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晓萌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开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青宸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侯晓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刘青宸上诉称,其只卖出7克毒品,原判将其购买的全部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开龙、刘青宸、张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侯晓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王开龙居间介绍帮助刘青宸贩卖给丁某甲甲基苯丙胺1克 ,与刘青宸构成共同犯罪,原审未将此计入王开龙贩卖毒品数量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刘青宸提出“其只贩卖7克毒品,原判将其购买的全部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青宸从王开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片,并将其中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侯晓萌等人的事实,其本人供述与王开龙、张盟、侯晓萌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故对刘青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宸、原审被告人王开龙、张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侯晓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青宸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开龙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收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张盟具有前科,又将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应予严惩。侯晓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侯晓萌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开龙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开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开龙犯贩卖毒品罪;第二项对被告人刘青宸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青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00元;第三项对被告人张盟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第四项对被告人侯晓萌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侯晓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开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开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00元。

三、被告人王开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川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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