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井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井文,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井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初,高某(已判刑)找到陆某(已判刑),让其联系能够卖原油的人。陆某找到孙某甲(已判刑)问其能否卖原油,孙某甲表示可以。高某卖给孙某甲原油2300元/吨,孙某甲表示原油能够卖3400元/吨,其中原油差价1100元/吨归孙某甲所有。高某联系某某采油厂司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由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将所拉原油抽走,再往拉油车里注水的方式盗窃原油,之后将其送到孙某甲事先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小学后面的油罐里。高某在该油罐里有原油时让陆某联系孙某甲,让其运走。孙某甲联系上四平的李甲,并安排孙某乙(另案处理)在装原油时给油罐车加热,柳某某(已判刑)开车运送原油,刘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孙井文开车跟着柳某某。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井文伙同孙某甲、高某、柳某某、陆某、刘某等人盗窃原油3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孙井文和孙某甲、孙某乙将三人单独盗窃的原油安排柳某某开无牌蓝色油罐车往四平李甲处运送原油,并由被告人孙井文和刘某开车跟着柳某某。公安民警将运送原油的柳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窃的原油9.6吨,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后公安民警在四平查获被盗原油18.46吨。经检验,被查获的原油均系某某采油厂被盗原油。

案发后,被告人孙井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井文及同案犯高某、孙某甲、柳某某、陆某、刘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供述,证人郭某甲、邵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重单,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井文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高某(已判刑)找到陆某(已判刑),让其联系能够卖原油的人。陆某找到孙某甲(已判刑)问其能否卖原油,孙某甲表示可以。高某卖给孙某甲原油2 300元/吨,孙某甲表示原油能够卖3 400元/吨,其中原油差价1 100元/吨归孙某甲所有。高某联系某某采油厂司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已判刑)等人,由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将所拉原油抽走,再往拉油车里注水的方式盗窃原油,之后将其送到孙某甲事先放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小学后面的油罐里。高某在该油罐里有原油时让陆某联系孙某甲,让其运走。孙某甲联系上四平的李甲,并安排孙某乙(另案处理)在装原油时给油罐车加热,柳某某(已判刑)开车运送原油,刘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孙井文开车跟着柳某某。

2014年1月份,被告人孙井文伙同孙某甲、高某、柳某某、陆某、刘某等人盗窃原油35吨左右,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孙井文和孙某甲、孙某乙将三人单独盗窃的原油安排柳某某开无牌蓝色油罐车往四平李甲处运送原油,并由被告人孙井文和刘某开车跟着柳某某。公安民警将运送原油的柳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被盗窃的原油9.6吨,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后公安民警在四平查获被盗原油18.46吨。经检验,被查获的原油均系某某采油厂被盗原油。

案发后,被告人孙井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孙某甲、陆某、刘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石油原油的孙井文。

2、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某某采油厂2014年1月16日被盗原油9.6吨(蓝色无号牌罐车),含水3.5%价格为42 466元;2014年1月17日四平查获被盗原油18.46吨(吉C47580号箱货内4吨、窝藏罐内14.46吨),含水3%,价格82 082元,价格鉴定标的共计人民币124 584元。

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孙井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2011年6月1日,孙井文在陈国才家里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15日,被罚款2 000元;2008年1月14日孙井文伙同魏延春等人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

5、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12月23日早上,秦家屯派出所民警将孙井文抓获归案。

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蓝色油罐车及原油28.06吨依法进行扣押。

7、某某采油厂相关证明,证明被查获的原油系某某采油厂被盗原油;柳某某所开蓝色罐车容积为21.2立方米;被扣蓝色无牌油罐车原油净重9 600千克;吉C47580号厢式油罐车原油4 000千克;吉AC4615号油罐车原油重量14 460千克,总计28.06吨。

8、被扣押蓝色无牌油罐车照片,证明罐体高6.6米,椭圆长半轴约为1.07米,短半轴约为0.72米。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井文因赌博于2008年1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

10、称重单,证明被查获的原油重量为28.06吨。

11、同案犯孙某乙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哥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我家后院地里的一个装废机油油罐加热,我就同意了。过了三四天晚上7点钟左右,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油罐车加热,加热的过程中,我看了一下,发现里面装的不是废机油,而是石油原油,烧了大约两三个小时,里面的油化了,我就给孙某甲打电话了,之后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天,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油罐加热,我烧了两三个小时油化了,我告诉完孙某甲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天,孙某甲给了我1000元钱,说是我给油罐加热的钱。之后,又过了几天的晚上,天已经黑了,具体几点记不住了,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油罐加热,我就拿着木头去了,我看见孙某甲和孙井文在那。孙某甲说油罐里的油不够,让我和孙井文从旁边的坑里捞点油放在罐里,我俩挖了半个小时左右,孙某甲和孙井文就走了,我就用木头给油罐加热,烧了能有两三个小时,我给孙某甲打电话说油烧开了,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的时候,我听说孙某甲拉油的车被抓住了,出事了。过了几天有警察去我家抓我,我看见警察就跑了。

12、同案犯柳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开始,我开一辆蓝色无牌的原油罐车,从秦家屯某某往四平市拉原油,这车是一个叫“三儿”的给我的。我开的罐车一共拉了七趟,每趟都拉五吨左右的。我拉一趟给我500块钱,他们给我1000元,还差我2500元钱没给。在拉第四趟的时候“三儿”给我1000元钱。

13、同案犯孙某甲供述,证明我是在2013年12月开始,从秦家屯镇某某村往四平拉原油。这原油是高某在秦家屯油田偷的。我一共卖了三车原油。卖油三分之二我都给高某的,每次给刘某500元,他是雇佣的小车司机,一共给刘某1 500元,每次给孙井文500,他负责和刘某一起押送罐车,一共给了1 500元,每次给孙某乙500元,他负责给我收来的原油在罐体加热,一共给了1 500元。每次给陆某的钱就不一定了,他负责帮我联系高某,没有陆某联系高某我找不到原油的来源,一共给了陆某1万左右,剩下的2万多元都是我的,都让我赌博的时候输了。我是他们中的老大,我负责给他们分工,我安排孙井文和刘某开车跟着罐车,到地方孙井文也跟四平算账。陆某负责联系高某要原油。高某负责联系原油,他能在井队里偷出来原油。孙某乙负责高某偷出来的原油在我放的罐子里加热。2013年12月份的时候,高某托陆某问我能不能找到收原油的地方。我说能,高某说一吨原油给我提成1 100元,他卖我2 300一吨。之后我们就干了。我把李甲的电话号告诉陆某了,陆某联系的李甲,李甲和陆某直接联系。过了没几天高某就从井队里偷出原油了。之后,高某又领着柳某某拉了一车。第三车就是柳某某被抓住的那车,那车是我和孙某乙、孙井文我们三在油田池子里挖出来的油,攒了十多天才攒够一车5吨。刘某和孙井文跟车,刘某开的是一辆雪弗兰轿车。我贩卖的原油是高某卖给我的,我把买来的原油卖到四平的一个砖厂了,是李甲收的。我一共卖给李甲三车原油,具体多少吨不知道,一共卖了十多万元钱。卖的钱三分之二给高某了,还给刘某1 500元车费,孙井文1 500元,给陆某10 000元左右,剩下的2万多元归我自己了。

14、同案犯刘某供述,证明孙井文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去接他,在秦家屯四平去的公路上等着装原油的油罐车,等油罐车装完油,我和孙井文开着我的车全程跟着,送到四平市郊的一个农村的砖厂里,孙井文卖完原油我再开车拉他回来。孙某甲是头,负责偷油和卖油的整个过程。孙某乙负责给偷来的原油加热成液体拉走,司机宝某负责开油罐车送油,孙井文负责开车跟着油罐车,还负责到四平对卖油的原油计数和收钱。我负责出车,有时还给孙井文开车。我出一次车,孙某甲给我四五百元钱。我跟着孙井文出了三次车,还有孙井文晚上借过我车大约三四次,这三四次我没有跟着去,是他把车给开走了。这几次都是他给加的油。孙某甲给了我能有2 000元左右。

15、同案犯陆某供述,证明高某负责联系偷原油,我负责帮助高某联系孙某甲,孙某甲负责往外卖,孙三(孙井文)负责跟着拉原油的车到卖油的地方收钱,一吨是三千三四百元人民币价格往外卖,老白(孙某乙)也是负责押车收款。我联系了两次,第一次孙三给我五百,第二次高某给我五百,老白给我五百。第一次卖了三吨九,第二次卖了五吨。他们偷过几次我不知道,我联系的就这两次。

16、同案犯高某供述,证明我们是在2014年1月份的时候盗窃原油。油田的拉水司机在拉水的时候故意往罐车里边多抽原油,之后就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们装油了。他们再把油和水一起放进大沟里,这样原油就在水上漂着。我再联系陆某,让他找人帮我把原油抽走卖了。我从五个人手里买过原油,总共卖了8万多元钱,我自己得了4万多,剩下的4万多都分给他们了。我总共在他们手里买了八九趟原油,其中还有没抽到油的时候。我跟四五个油田的司机说过,有四个司机给过我油。我让陆某联系孙某甲,孙某甲联系往外卖,我卖给孙某甲2 300元一吨。一共卖了8万多元钱,我自己剩下了4万多元,剩下的4万多元都给那些司机分了。我一共干了8、9趟。我事先跟油田的拉水司机,王某某,杨某乙、闫立彬,高鹤四个人说好了,给我往出整油,之后我联系陆某,陆某找孙某甲帮我把整出来的油卖了。每吨油都给孙某甲点缝,孙某甲联系的四平人收油。油放进某某小学后面的油罐里了,是孙某甲的油罐,以前陆某告诉我有油就往那里放。我找陆某和孙某甲说的,孙某甲说可以卖到3 400一吨,我卖给他2 300一吨,给他1 100的缝,这是在开始整之前商量好的。

17、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明我和杨某甲、杨某乙合作过1次,我自己整过2、3次。我自己得了7、8千元。我和杨某甲、杨某乙合作那次,我分的钱,我们每人得3千多元。我和杨某甲合作的这次从杨某甲车里抽了4、5吨原油。

18、同案犯杨某甲供述,证明我是拉原油的,我没偷过原油。

19、同案犯杨某乙供述,证明我偷过两次原油。这两次都是我和杨某甲干的。第一次,是王某某把油给拉走了,王某某给我3千元,第二次也是我给杨某甲车里注水,杨某甲给了我4千,这次我不知道油谁拉走了。

20、被告人孙井文供述,证明2014年1月初左右,孙某甲找的我,让刘某开车拉着我晚上帮着押送货车,货车里面装的是石油原油,让我和刘某开着车在装有石油原油的货车后面跟着,一直跟到四平市的一个工厂就行,之后答应一次给我500元。拉油的罐车是一个蓝色的罐车,柳某某开的车。我和刘某开车在秦屯街里等着,等罐车过来之后,我们在后面跟着,一直押送到四平,第二天孙某甲给我和刘某每人500元。过了几天,孙某甲又给我打电话,我和刘某又押送罐车到四平,第二天又得了500元;又过了几天,我和刘某在秦屯街里打电话问怎么回事,他说是派出所的车,我就让刘某把我送家去了。后来公安机关到我家抓我时,我看见了,我就跑掉了,一直到今天被抓获。我得的钱被我花掉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井文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井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井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井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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