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汉琴、高凤清、佟振龙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汉琴,女,1966年8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捕前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博瑞,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凤清(绰号“小宇”),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农安县,捕前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佟振龙(绰号“小龙”),男,1976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汉琴、佟振龙、高凤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汉琴、高凤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周汉琴从湖北省武汉市到吉林省长春市。12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盈月湾时尚宾馆6631房间将周汉琴抓获,并在其租赁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哥德堡森林小区6栋2门807室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782.65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

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凤清乘坐被告人佟振龙的车到长春市绿园区崇文路春阳商场附近与曹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公安人员将高凤清抓获,在高凤清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7﹪)、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7.42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2﹪),在附近一超市内将佟振龙抓获,从佟振龙驾驶的车内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1.60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甲基苯丙胺片剂26.0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过程发现被告人周汉琴、佟振龙、高凤清有贩毒嫌疑。2014年12月5日2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崇文路春阳商场附近将正等待交易高凤清、曹某某抓获,随后在附近一超市内将佟振龙抓获, 12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盈月湾时尚宾馆6631室将周汉琴抓获。

2.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周汉琴租住处收缴白色晶体2782.652克、并扣押租房合同、钥匙、手机、银行卡、周汉琴的身份证;从佟振龙驾驶的车内包中收缴白色晶体11.604克、红色片剂片26.003克、并扣押银行卡、黑色电脑包、孙广宇等人的身份证;从高凤清处收缴白色晶体200克、红色片剂37.427克。

3.理化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在周汉琴租赁处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在佟振龙处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8﹪,在佟振龙处缴获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在高凤清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7﹪,在高凤清处缴获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2﹪。

4.收缴的火车票,证实2014年12月1日周汉琴乘坐K974次火车从武汉至长春及周汉琴购买2014年12月10日长春至武汉的T122次火车票。

5.宾馆入住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汉琴2014年12月3日入住盈月湾时尚宾馆6619房间,12月5日入住该宾馆6631房间。

6.被告人周汉琴与曾谋谋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周汉琴和曾谋谋互问佟振龙的情况,谈论周汉琴租房之事,表示租房子比酒店安全自由,让周汉琴将手机卡取下,依形势而变。

7.房屋租赁合同,结合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周汉琴供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周汉琴承租黄某某的房子,租期3个月,租金一次性交付6000元,交押金2000元。

8.租车手续及GPS记录,证实2014年12月5日,狄某某从长春市京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一台丰田坦途车。该车2014年12月5日23时至次日0时8分先后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景阳大路、振武路、春阳街等处停留。

9.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周汉琴、佟振龙、高凤清近期均有吸毒行为,曹某某近期无吸毒行为。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辨认周汉琴系租其房子的人;曾谋谋辨认“小龙”就是佟振龙;曹某某辨认“小宇”就是高凤清。

11.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2.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财政部门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单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部苹果手机、一部siwer手机、一个黑色电脑包、三部电话移交财政部门保管。

13.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佟振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14.证人黄某某证言:长春市博学路复地哥德堡小区5.2期6栋2门807室的房子是我的,2014年12月8日上午租给周汉琴,租期3个月。公安机关在出租屋内发现的两个方形纸箱不是我的,我租给周汉琴时屋里没纸箱,房子钥匙就我和周汉琴有。

15.证人曾谋谋证言:我和周汉琴2014年6月结婚,狄某某和小龙(佟振龙)是朋友,我通过周汉琴认识的他们。2014年八九月份,狄某某和佟振龙开辆高尔夫轿车到武汉市,周汉琴说他们想通过周汉琴搞毒品去长春卖,他们把开来的高尔夫车给周汉琴了顶欠周汉琴的钱。2014年12月周汉琴到长春贩毒,她走的时候从家拿走几包麻古。2014年12月6日,狄某某让我和周汉琴联系问问佟振龙是否出事了。12月7日狄某某告诉我佟振龙被抓,我打电话问周汉琴的情况。周汉琴说还有29袋不到3公斤冰毒,麻古没了,我把这些情况告诉了狄某某。12月8日,周汉琴买好回武汉市的火车票,当天下午周汉琴说她准备租个房。我们通完话后我给周汉琴发短信,让她手机关机。她说租了个房子,先回武汉市,以后再回长春市处理毒品。

16.证人狄某某证言:我2012年认识周汉琴,2014年通过周汉琴认识曾谋谋。我给曾谋谋打电话得知周汉琴在长春市, 12月4日6时许,我到盈月湾宾馆找周汉琴替佟振龙买了两包冰毒(每包约100克),我给她1.7万元现金,还把我一张工商银行卡留给她,让她从里面取5000元钱,共给她2.2万元。上午九、十点钟,佟振龙回来把这两包冰毒拿走。12月5日九、十点钟我和佟振龙到京赫车行租了一辆红色坦途牌汽车。6日下午,因没联系上佟振龙,通过GPS查到红色坦途车停在公安局院内, 7日我给曾谋谋打电话说佟振龙出事了。8日我到看守所以存钱名义查到佟振龙因贩毒被抓后就通知曾谋谋。后曾谋谋告诉我周汉琴身上还应该剩20多包冰毒。佟振龙吸毒,不确定他是否贩毒。

17.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2月5日22时许,小龙(佟振龙)拉着我到一个广场接了一名女子,我始终躺在车后座,没看清这名女子啥样,也没看见她拿啥东西。然后小龙拉我俩到一个小区,那女子下车,我和小龙在车上等了10多分钟,那女子回来说对方钱不够,要到建行取钱,然后小龙又拉我们去一个超市,到超市后那女子说下车等人,小龙就进超市了,这时警察把我们抓住。

18.证人曹某某证言:2014年12月5日上午,小宇(高凤清)给我打电话说她手里有毒品,问我要不要,我说要200克冰毒和400粒麻古,我俩约好21时许她将毒品送到我家,我把钱付给她。23时许,小宇拿4包毒品到我家,但当时我没钱,就让小宇和我一起到春阳商场门前的建设银行取钱,然后小宇将毒品装到背包内下楼后上了一辆丰田皮卡越野车走了,我只看见开车的是个挺瘦的男子,我自己坐出租车去的春阳商场,刚到就被警察抓了。我购买毒品就想自己留着慢慢抽。

19.证人陈某证言:我2014年12月5日租给佟振龙的一台丰田坦途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这台车是狄某某用身份证办理的租车手续。

20.被告人周汉琴供述:我2014年12月8日租下长春市哥德堡森林小区6栋2门807室,公安机关对807室进行搜查时在卧室立柜内发现两个方形的纸箱,纸箱内装的29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不是我的。我通过狄某某认识的佟振龙。佟振龙12月5日到盈月湾宾馆和我见面没从我这儿拿走任何东西。我从武汉到长春没带毒品。我在手机里和曾谋谋没说过租房子藏毒品的事。从我身上搜出的手机是我自己使用的。

21.被告人佟振龙供述:我通过女友狄某某认识的曾谋谋和周汉琴。12月5日23时许,我开着租来的丰田坦途车拉着李某某在西安广场附近接到高凤清,后拉着她先去的交警指挥中心附近,高凤清下车不知道做什么去了。大约3分钟高凤清回来,让我开车去我被抓的地方。到地方后高凤清又下车了,不知道去那里做什么,我下车去旁边超市溜达,没多久我和李某某、高凤清都被抓了。我被抓时公安人员在我开的丰田坦途车内的包里收缴出的冰毒和麻古是我的,抓获高凤清时从她身上收缴的冰毒和麻古不是我提供的。我不认识曹某某,没和他联系过。我被抓那天到盈月湾宾馆见过周汉琴,但从她房间出来没拿什么东西。

22.被告人高凤清供述:2014年12月5日早上我和佟振龙联系时他说手里有毒品,让我帮忙卖点,我就给老二(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说要200克冰毒、400粒麻古。我告诉佟振龙,佟振龙让我来长春,晚上和老二交易。毒品交易的价格是佟振龙定的。我当日22时30分许到达长春,见到佟振龙后我坐在佟振龙车的副驾驶位置,车后面有一名男子,佟振龙在他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毒品交给我,我下车之前就把它放到我背包里。我坐佟振龙的车到曹某某的住处,佟振龙和那个男的在车里等我,曹某某看了毒品后说手里钱不够要去银行取钱,在春阳商场门口见面。我随后坐佟振龙的车去了春阳商场,到那儿还没取钱,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毒品是在我的黑色背包里搜出的。我帮佟振龙贩卖完毒品佟振龙能给我点毒品吸食。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凤清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周汉琴和佟振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各被告人的涉案毒品数量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人周汉琴、佟振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凤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周汉琴的涉案毒品被收缴,但其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数量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振龙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凤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涉案毒品被收缴,可依法对高凤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汉琴、高凤清、佟振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汉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凤清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 00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佟振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在案扣押的属于非法所得、作案工具及违禁物品的,予以没收。

周汉琴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证人曾谋谋、黄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

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周汉琴承租屋内搜出29袋毒品的来源不明,认定系周汉琴所有的证据不足。

高凤清上诉称,毒品并非其所有,是受佟振龙指使贩卖毒品,其为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周汉琴、佟振龙非法持有毒品及高凤清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高凤清、佟振龙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周汉琴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证人曾谋谋、黄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毒品系周汉琴所有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汉琴虽否认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为其持有,但证人曾谋谋证实周汉琴打电话告诉其还有29袋冰毒,与在周汉琴租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一致,结合曾谋谋与周汉琴的短信记录,及证人狄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周汉琴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证人曾谋谋、黄某某的证言系依法调取,经原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凤清提出“毒品并非其所有,是受佟振龙指使贩卖毒品,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高凤清受佟振龙指使贩卖毒品,二人不构成共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汉琴、原审被告人佟振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高凤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汉琴涉案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佟振龙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高凤清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被收缴,原判已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高凤清提出“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川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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