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胜、刘玉升、秦树青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德胜(绰号“胜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俊骥,吉林大话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升(绰号“升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树青,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住天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光,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冼坤(绰号“宝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住吉林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德胜、刘玉升、秦树青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冼坤犯贩卖毒品罪,窝藏、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德胜、刘玉升、秦树青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刘玉升、秦树青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一万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朱德胜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2014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刘玉升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克。2014年11月被告人朱德胜与刘玉升为牟利,通过朱德胜向“林某某”(未到案,真实姓名不详)以邮寄的方式购买甲基苯丙胺1780.59克,被告人秦树青明知二人曾贩卖毒品且本次购买大量毒品,仍为此提供四万元资金。朱、刘购买的上述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到达吉林市,朱德胜、刘玉升驾车取回毒品后被公安机关跟踪,二人发觉后弃车逃跑。朱德胜携带毒品逃至被告人张冼坤家,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中的516.13克放至张冼坤家中,其余毒品放至其朋友石某某处。后张冼坤将其中约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某某并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本人及朋友王某家中。上述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朱德胜、刘玉升、秦树青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冼坤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抓捕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得到线索,犯罪嫌疑人刘玉升与朱德胜相互勾结,在昌邑区、丰满区多次向他人出售冰毒获利。2014年11月23日截获线索,朱德胜的广东上线将一大包冰毒通过物流运抵吉林市,侦查机关根据线索布控,将朱德胜、刘玉升、秦树青抓获。经讯问,朱德胜供述其在逃跑中将一部分毒品放到其朋友“宝子”家,经侦查“宝子”大名张冼坤,2014年12月23日侦查机关在庆丰小区张冼坤租住的房屋楼下蹲守,将刚到屋内进行毒品交易的张冼坤、李某某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石某某家中床上发现土黄色男士单肩包,内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背包旁边发现一个透明的塑料小盒内有白色晶体。

3.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重说明、称重录像、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及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石某某家中收缴白色晶体一袋1196.74克,白色晶体一盒67.72克,持有人为朱德胜;在王某处收缴白色晶体一罐437.13克,持有人为张冼坤;在张冼坤处收缴白色晶体9袋76.03克;在李广俊处收缴白色晶体三袋2.97克。扣押张某某白色晶体一包约0.1克。扣押秦树青农业银行ATM汇款凭证5张。各被告人及证人对收缴物品进行指认。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张冼坤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以及张冼坤委托王某代为保管的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后者甲基苯丙胺含量74.9%;从石某某家中查获的朱德胜持有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5%;从李某某身上收缴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农业银行汇款凭条及监控录像,证实秦树青2014年9月12日,通过ATM机(编号5321ADMA)向账号6228480128135667573汇款一万元。2014年11月13日,通过ATM机(编号1300B080)向上述农行卡账号汇款4次共四万元。

6.银行查询记录,证实朱五等的银行卡账号交易记录与秦树青的银行存款记录相吻合。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刘玉升系卖给其毒品的人;刘玉升辨认出张某某系卖给其毒品的人;刘玉升辨认出朱德胜系卖给其毒品的人;刘玉升辨认出石某某、赵某某系从其处拿过毒品的人;朱德胜辨认出刘玉升系其所说“刘哥”;朱德胜辨认出张冼坤系其所说“宝子”;张冼坤辨认出朱德胜系其所说“胜子。”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冼坤、秦树青、赵某某、刘玉升、朱德胜近期有吸毒行为。王某近期无吸毒行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冼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船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尹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秦树青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

10.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王某证言:大概10天前 18点左右,张冼坤将一个用黑色塑料带包着,外面用透明胶带缠着的塑料杯的东西,放到我家,说过两天拿走。

12.证人石某某证言:2014年初认识了朱德胜,2014年11月23日下午,朱德胜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过了一个小时,朱德胜打电话让我去舒兰收费站接他。我接到朱德胜后到我家,朱德胜往一楼电表箱上扔了一个东西,我俩下楼吃完饭回来被警察抓了。我怀疑朱往我家放东西,带警察回家,发现电表箱上有一部手机,从次卧发现一个黄色的包,里面发现冰毒。

1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3日我在庆丰小区从张冼坤处花500元购买了1克多冰毒。同年12月23日,我给张冼坤打电话要3包冰毒,450元一包,张冼坤接我到他家,给我3包冰毒,我俩下楼被警察抓了。

14.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刘玉升让我开车到陌陌宾馆接他,拉他去松江果窖,又去延安街桥洞子,然后又回果窖,再回到陌陌宾馆。

1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8、9月我让刘玉升帮我买点冰毒,刘玉升给我送来6、7克,几天后,我给刘玉升3000元冰毒钱。

16.被告人朱德胜供述:十多年前在深圳认识林某某,林说有要冰毒的和他联系。2014年8月刘玉升从山东打电话让我帮忙买冰毒。我帮刘玉升从林某某处买了50克冰毒,将林某某卡号告诉刘玉升,刘玉升从山东给林某某汇款1万元。林某某将50克冰毒邮寄给我,刘玉升和秦树青到平安镇找我取的毒品。2014年11月15日,刘玉升让我帮着联系买一条(1千克),我给林某某打电话讲到7.7万元一条,刘说给林某某汇了4万元,剩下的毒品到了再汇。林某某说给我发快递,把毒品放到摩托车配件里。我告诉收件人写史少立,地址写昌邑区果品批发市场,收件电话写我的电话号码。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我与刘玉升找了一个出租车帮忙取货,取到货后我开的车被跟踪,遂与刘玉升弃车逃跑。后我返回所弃车辆将货拿走,先到张冼坤家和他一起把冰毒拆了出来,冰毒是用摩托车的排气管子装着,一共拆出了5包冰毒,约两公斤,都用白色塑料袋装,我留给张冼坤两包,张冼坤说现在手里没有钱,明天给我凑1万元。剩下的3包冰毒装出一小盒后装在一个塑料口袋里,又将一大包冰毒和一小盒冰毒装在张冼坤给的米黄色小挎包里。走时张冼坤给我200元钱和一张电话卡。我和秦树青通电话说过买毒品的事,秦树青知道4万元是买冰毒用,刘玉升买这些毒品是为了卖。后我到舒兰后将装冰毒的黄色挎包放到朋友石某某处。

17.被告人刘玉升供述:2014年8月,我跟秦树青说山东冰毒太贵,想找吉林市朋友联系便宜点的冰毒吸食,秦树青同意。我给胜子(朱德胜)打电话,买了50克冰毒,秦树青将1万元汇入胜子提供的卡号内。约10天后,胜子来电话,说货到吉林市了,我和秦树青从淄博开车到吉林舒兰平安镇从胜子那取了一包大概能有50克冰毒。半个月前,胜子找我帮忙买一条货(一公斤),并说跟上线联系好了,以这条货的买卖为基础,黑厂家十条到二十条货,到时候可以白给我一条货,作为酬谢。胜子还说,一次买一条货8万元就能下来,80元一克,秦树青不同意。当晚胜子又打电话求秦树青帮忙,后来秦树青就同意了。第二天,胜子给我手机发了上次那个农业银行的卡号,我就让秦树青往那个卡里汇了4万元。2014年11月23日,下午3点多,胜子给其打电话,说邮包在仓库,我知道冰毒到了,让我一起去取。取到货后走到江北桥头,一台捷达车挡在我车的右侧,胜子喊“警察”,加大油门冲出,拐了一个弯停车后我跳车跑了。胜子把车开走了,后我约女朋友秦树青和强子在陌陌宾馆附近一个超市见面时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我在吉林市卖过毒品,三四克左右。张某某在我这拿货的时候给过300元、600元、1000元共三次现金。

18.被告人秦树青供述:朱德胜是贩卖毒品的,我男朋友刘玉升从朱德胜手中购买过毒品。2014年9月末刘玉升教我吸食毒品,因为在济南购买毒品太贵,刘玉升联系了朱德胜,说吉林这边毒品便宜,然后刘玉升让我向一个卡号汇款1万元。后我和刘玉升回吉林市,这期间见过一次朱德胜,刘玉升说毒品是从他那买的。我感觉毒品减少的太快,感觉应该是被刘玉升卖了。大概半个月前,刘玉升说朱德胜需要帮忙汇点钱,我感觉朱德胜想要购买毒品,不想帮他。后来刘玉升说让我帮帮朱德胜,刘玉升给我发的卡号,我和刘玉升一起去的农行,向这个卡号汇了4万元。

19.被告人张冼坤供述:朱德胜被警察追的当天到我家中将装有冰毒的排气管打开,从中拿出毒品,临走时让我给准备1万元钱,并将2包冰毒600余克留在我家,我将上述冰毒存放在王某家中,王某对此不知情,后我又两次卖给“小交”(李某某)4包冰毒(每包四五分,约1.6克),第一次一包价格500元,第二次三包价格450元。实际支付500元,另外1350元尚未付款。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德胜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玉升、秦树青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冼坤贩卖毒品、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之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窝藏、转移毒品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玉升、秦树青第一次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只有证据证实贩卖给张某某6克,其余毒品去向不明,且数量未超出合理限度,故其余44克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额,应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其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德胜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到案后为侦查机关查找同案人张冼坤提供了线索,有坦白情节,其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升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树青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冼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贩卖毒品数量少,应依法惩处。其帮助他人窝藏、转移毒品数量大,且在窝藏毒品后又转移毒品,情节较为严重,应依法惩处。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德胜、刘玉升、秦树青、张冼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德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秦树青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冼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朱德胜上诉称,其只是负责联系毒品,居间介绍,没有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朱德胜系居间介绍,没有获利,非贩毒人员,查获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朱德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刘玉升上诉称,其没有贩卖给张某某毒品,汇给朱德胜的4万元系借款,并非毒资。

其辩护人提出,刘玉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秦树青上诉称,不知道汇给朱德胜的4万元系用于购买毒品,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提出,秦树青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其对朱德胜、刘玉升二人购买毒品一事并不知情,原判认定秦树青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朱德胜、刘玉升、秦树青贩卖毒品,张冼坤贩卖毒品、窝藏、转移毒品的事实,有物证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曾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刘玉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第一次通过朱德胜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的事实清楚,应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数量,原判仅以查证属实贩卖给张某某的6克认定贩毒数量不当。刘玉升与朱德胜二人均供认刘玉升第二次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原判将在朱德胜处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计入刘玉升的贩毒数量不当。原判认定刘玉升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朱德胜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德胜系居间介绍,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德胜供认“林某某”委托其贩卖毒品,其介绍刘玉升从林处购买毒品,且其明知刘玉升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为其联系贩毒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是否获利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玉升提出“其没有贩卖给张某某毒品,汇给朱德胜的四万元系借款,并非毒资”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玉升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贩卖给张某某毒品,与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关于汇给朱德胜四万元毒资的供述,与朱德胜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秦树青的供述、查获的实物在卷佐证。后其翻供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支持。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秦树青及其辩护人提出 “秦树青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其对朱德胜、刘玉升二人购买毒品一事并不知情,原判认定秦树青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秦树青只供认其猜测该款用于购买毒品,但朱德胜、刘玉升均证实秦树青知道该款系用于购买毒品。秦树青明知朱德胜、刘玉升贩卖毒品仍出资帮助购买毒品1000克,该毒品数量已超出合理吸食范畴,其与朱德胜、刘玉升构成共同犯罪。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德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诉人刘玉升、秦树青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冼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窝藏、转移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窝藏、转移毒品罪。朱德胜、刘玉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但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朱德胜具有坦白情节。原判综合考虑二人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朱德胜的辩护人提出“朱德胜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及刘玉升的辩护人提出“刘玉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秦树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冼坤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川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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