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霍某某为家里修房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椽子沟二队南山分两次盗窃被他人砍伐的林木61棵,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2336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霍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退还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