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3年11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和尚),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199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赵某某、小辉(另案处理)购进冰毒,向吸毒人员高某某(高二)、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等人出售,其中现金卖给高某某、孙某甲5次,孙某乙2次,累计3克左右,卖给许某某10余次,5克左右,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毒8克左右,近20次。
二、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容留黄
庆全、孙某甲、高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
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1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伊通镇何
家屯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一把自制手枪,该枪系赵某某放在许某某处,让其帮助修理扳机和配置子弹,后许某某配置了三发子弹。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所持有的自制手枪系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枪支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孙某甲、陈某某、姚某某、孙某乙证言,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供述,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协助公安局抓捕涉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刑初字第171号以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与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