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盛世中华歌厅1楼大厅内,乘无人之机,用麦克将该歌厅功德箱砸碎,盗取大厅功德箱内人民币2 200余元及吧台内香烟23条。所盗香烟部分被其变卖,部分被其吸食,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实、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客户经营台账、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