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6时许,魏某某酒后驾驶吉C58588号捷达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家大桥东20.50M处,与相对方向由刘某甲驾驶的吉CS20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魏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许,魏某某酒后驾驶吉C58588号捷达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黄岭子镇保家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家大桥东20.50M处,与相对方向由刘某甲驾驶的吉CS20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魏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6日,甲方梅某某、刘某丙、刘某乙与乙方魏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四、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4年9月18日刘某甲在伊通县黄岭子镇保家村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五、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魏某某血液中己醇含量为141.9mg/100ml。

六、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魏某某已取得驾驶证,肇事车辆已进行登记。

七、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刘某甲自己驾驶摩托车从公主岭市环岭乡红旗村齐路养猪场出来回家的事实。

八、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三点多钟,我驾驶吉C58588号捷达轿车行驶到伊通县黄岭子镇保家村保家大桥桥东处,我和对面的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实,之后我打“120”救护车,把伤者送到医院,我到黄岭子镇派出所报案。

九、和解协议书,证实甲方:梅某某、刘某丙、刘某乙

乙方:魏某某(代理人魏琳、系魏某某姐姐)

关于魏某某与刘某甲(已死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魏某某一次性赔偿甲方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二十万零八千元整(208.000.00元),该款给付方式为,保险公司理赔款十二万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负责理赔,其余八万八千元由乙方当场一次性给付。

二、甲方不在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三、甲方不在追究车主陈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协议系自愿达成,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梅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签字按印

乙方魏琳签字按印

时间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十、到案经过,证实魏某某的归案情况。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魏某某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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