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3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路华正冷鲜肉店门前时,与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吉CX2288号轿车相撞,致使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0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汪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