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某甲,出生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地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
被告人生某乙,于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甲、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甲、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生某甲意欲购车家用,在获悉国家对农民购买汽车享受补贴的优惠政策后,找到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村6组的朋友被告人韩某某帮忙购车,以享受国家补贴,被告人韩某某答应帮忙。2011年11月,被告人生某甲利用被告人韩某某的农民身份,填写了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并购买了1辆一汽集团生产的“佳星”牌小型轿车。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将存入其账户的人民币5 390元补贴款交予被告人生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生某甲、韩某某将骗得的补贴款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生某甲、韩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生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生某甲意欲购车家用,在获悉国家对农民购买汽车享受补贴的优惠政策后,找到居住在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河湾子村6组的朋友被告人韩某某帮忙购车,以享受国家补贴,被告人韩某某答应帮忙。2011年11月,被告人生某甲利用被告人韩某某的农民身份,填写了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并购买了1辆一汽集团生产的“佳星”牌小型轿车。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将存入其账户的人民币5 390元补贴款交予被告人生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生某甲、韩某某将骗得的补贴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甲、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被告人韩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的存取款明细、×××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农民身份,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能够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生某甲、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的被告人生某甲、韩某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