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故意毁财于2011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流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大榆树村十一组军民王某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偷盗现金16000元。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辩解,失主王某某陈述材料,司法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解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有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应对其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判处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上午,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大榆树村十一组居民王某某家被盗现金16000元,当日公安民警进行现场拍照,绘制现场图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在王某某家后窗窗框上用磁粉刷显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与姜某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王某某(侦查机关2011年6月19日)陈述,证实我来报案,今天中午11点多发现我家被盗现金16000元的事实。

二、伊通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二0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派后,赶赴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大榆树村十一组居民王某某家进行勘察的情况。现场进行拍照,绘制现场图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指纹一枚,足迹两种三枚。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家后窗窗框上用磁粉

刷显提取的手印与姜某某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我没有来

过伊通县景台镇。我在伊通县没有盗窃行为。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

人姜某某因故意毁财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因

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七、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无异,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 年 六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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