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国庆),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8年7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66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安街道居民王某乙和朋友任某某驾驶红色马自达轿车在该县伊通镇库伦大路与乌苏大街交汇处与被告人王某甲和朋友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红色比亚迪轿车迎面相遇,因道路狭窄,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执并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刀将王某乙砍致轻伤,将任某某砍致轻微伤,王某甲用石头将王某乙驾驶的红色马自达轿车砸坏,王某乙被毁坏轿车损失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50元。案发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被毁坏轿车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毁坏物品照片,证人任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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