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同其子胡某乙割完苞米后,去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富强村大兴号屯准备接胡某甲的妻子付某甲回家时,与付某甲的前夫徐某甲相遇,后二人发生撕打,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徐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致硬膜破裂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乙、赵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同其子胡某乙割完苞米后,去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富强村大兴号屯准备接胡某甲的妻子付某甲回家时,与付某甲的前夫徐某甲相遇,后二人发生撕打,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徐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致硬膜破裂之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胡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法医情况说明,证实依据徐某甲住院病历所记载,
分析认定徐某甲头部损伤应为钝性客体作用形成。
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我
和我爸在地里割苞米杆子,三点多我继母的大姑娘给我打电话说我继母喝多了,叫我们去接我继母,我们正干活,就拿着镰刀去了,到我继母的兄弟家,我继母没在那,我和我爸就往家返,路过徐某甲家的后道,徐某甲看到我们就在屋拿着木棒出来打我爸,徐某甲上来抡棒子打我爸,我爸实在躲不开了就拿镰刀把挡了一下,镰刀把折了,镰刀头飞了碰到徐某甲头部,徐某甲倒地上,我们就走了。
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没打仗之前,胡某甲领他儿
子来我家问我三姑付某甲来我家没有,我说没来,他们就走了。那天我看见胡某甲和他儿子在道上站着,胡某甲儿子让我领他到徐某甲原来住的老房子那看我三姑在那没有,我就领去了,胡某甲就去徐某甲现在住的房子了。等我们回来看见胡某甲在道上往东走,徐某甲在道上躺着。
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天快
黑了,我听道上有说我哥哥徐某甲被打坏了,我就赶紧到跟前看见我哥哥徐某甲在他住的房子大门里面趴着,脑袋上都是血。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和徐
青君到现场看见徐某甲带着帽子在他家的大门里边趴着,地上有血,戴着帽子上也有血。
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那天,我
小女儿徐艳梅压婚,我去马安镇康屯吃饭时喝一碗白酒又喝两瓶啤酒,之后我回到大兴号屯徐某丙家坐一会儿,我就回家了。到家一会我丈夫胡某甲回家说我给你打电话没打通,我就给你姑娘徐某丁打电话,她说你喝多了,叫我去大兴号屯接你,我们没接到往家走,路过徐某甲家,徐某甲就从屋拿个棍子打我,我俩就打起来了。
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那天我和我妈付某甲去马安
康家屯参加我妹妹订婚仪式。我妈高兴喝点酒,吃完饭,我们就去富强村大兴号屯我老叔徐青军家,下午两点多钟,付某甲去我老舅付贵军家,这时我坐顺便车回县了。
证人付某丁证言,证实当时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割
地回来看见胡某甲和他儿子在大道上正找付某甲,问我看见没有,我说没看见。
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打仗当天天都黑了,胡某甲
给我打电话说他俩打仗了,徐某甲在地上躺着呢,让我看看找人给看看病。
十一、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16
时30分左右,在马安镇富强村大兴号屯我被莫里乡丁家村丁家沟屯胡某甲用镰刀背打伤脑袋的事实经过。
十二、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实今年国庆节头一天,
我媳妇付某甲的二姑娘压婚,付某甲喝多了,我去马安镇富强村大兴号屯接他,我在徐某甲家房后站着徐某甲出来就用棒子打我,我就还手用镰刀打在徐某甲脑袋上的事实经过。
十三、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胡某甲带走作案工具,一直在逃,故对作案工具无法扣押的事实。
十四、胡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当天案发前胡某甲与
徐某丁通过电话。
十五、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十六、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徐某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十七、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十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
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