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伊丹村刘某某家,窜入室内,盗走女士拎包一个,内有金项链一条、戒指2枚、耳钉一副,现金1200元。经赃物鉴定,金饰品价值9995元,盗窃总价值11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饰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一般立功)、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2014年9月1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