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甲同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天馨商业街66号楼小卖店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杨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