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假牌照吉K11118号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宾馆南100米处,与前方行人姬某丁相撞,致使姬某丁受伤,事后吴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姬某丁在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丁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姬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假牌照吉K11118号轿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宾馆南100米处,与前方行人姬某丁相撞,致使姬某丁受伤,事后吴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姬某丁在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丁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

责任,姬某丁无责任。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

肇事现场的基本情况。

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姬某丁因交通事故,致

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原发性脑干衰竭而死亡。

四、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姬某丁于2014年5月14日在伊通县伊通大街因交通事故死亡。

五、证人姬某甲证言,证实姬某丁是我父亲。我母亲王某某,两个弟弟姬某乙和姬某丙。姬某丁在天翼手机卖场当安保员。那天他当班。2013年5月14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我事后才知道。

六、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我来投案。2014年5月14日晚上十点左右,在二商店路口北边,我驾驶吉K11118号假牌照本田轿车将一个人撞死的事实。车是我在长春车市花五千元买的,买车没写协议。我没有驾驶证。

七、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吴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0元,王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承诺不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八、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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