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桦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利,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小学文化,靖宇县房产局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二社,住靖宇县将军路客运站后楼五单元501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大利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吉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以桦检刑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李大利的起诉。
本院认为,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大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艾书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