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未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及辩护人王学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未某某与魏某甲(患有急性暂短性精神障碍)系亲兄妹,因家庭内部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5月23日4时许,未某某发现魏某甲来到在其居住的伊通镇茗人府邸小区家楼下未的摩托车上坐着,车上点着三支烟,座上压着一个阴符,未某某认为是魏某甲所为,心生不满,便呵斥其离开,后二人发生厮打,未某某用手击打魏某甲头部,致使魏某甲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魏某甲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魏某甲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魏国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起因明显不能归责于被告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兄妹关系,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未某某与魏某甲(患有急性暂短性精神障碍)系亲兄妹,因家庭内部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5月23日4时许,未某某发现魏某甲来到在其居住的伊通镇茗人府邸小区家楼下未的摩托车上坐着,车上点着三支烟,座上压着一个阴符,未某某认为是魏某甲所为,心生不满,便呵斥其离开,后二人发生厮打,未某某用手击打魏某甲头部,致使魏某甲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魏某甲被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与被告人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魏国军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早晨我在伊通宾馆偶遇我姐魏某甲,她说被我大哥未某某打了,后来到医院检查耳膜穿孔和轻微脑震荡。

二、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魏某甲是我前妻。但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2014年5月23日早晨魏某甲4点多出去,大约9点回来。我看见她脸上有尘土,后来她弟弟给我打电话说被未某某打了,魏某甲也说在未某某家楼下被他打了,经检查发现轻微脑震荡,右侧耳朵穿孔。

三、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我姑娘魏某甲被他哥哥未某某打了,之后被未某某硬拽到福康派出所。魏某甲说耳朵被打的听不着。我当天领着魏某甲去医院,经诊断右侧耳膜穿孔。他俩之前就有矛盾。因为未某某欠魏某甲地钱,开发商占魏某甲的地,给14万多,被未某某冒领,魏某甲总去要钱。

四、证人郭某某(侦查机关2014年7月17日)证言,证实大约一个月前,持续半个月左右我家楼下住户防盗门门前被扔垃圾和祭祀物品。

五、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因为魏某甲在现在的庆德村有点土地,魏某甲户口迁走以后,地就被收回。魏某甲以为地被我们家给领了,就产生矛盾。我听未某某说2014年5月23日早上4点多,魏某甲在未某某的摩托车上不下来,未某某就给魏某甲拽到派出所。

六、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早晨4点多,我去茗人府邸哥哥未某某家窗户下坐着,未某某出来让我走,我没走,他从后面上来就用拳头给我打倒了,然后又踢我几脚,之后把我拽到派出所。

七、被告人未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早晨大约4点多,我妹妹魏某甲在我家门前我摩托车上点三根烟,还压了一个阴符,我劝她走,她不走,我给她几巴掌,之后我就拽她来派出所。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甲右耳鼓膜穿孔超过六周未愈合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九、魏某甲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

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十一、谅解书,魏某甲及监护人魏某乙承诺不追究未某某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对未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十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十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未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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