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4:5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满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后瓦村五组蔡某某家小卖店门前与其朋友闲谈,该村村民刘某甲与他人开玩笑,王某甲误以为刘某甲是在骂自己,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与刘某甲发生撕打并将其右臂砍伤,王某甲的脸部被刘某甲用板凳打出血后,被村民拉开,刘某甲离开,王某甲认为自己吃亏,便在蔡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王某甲手持菜刀在该村逐户寻找刘某甲,致使村民受到惊吓。王某甲见村民李某某家有灯光,便闯进去与李某某撕打并用菜刀将李某某右手砍伤,随后被赶来的村民拉开,王某甲又继续持刀逐户寻找刘某甲,为发泄愤怒,将徐某某家窗纱、窗框及詹某某家大门用菜刀砍坏。经司法鉴定,刘某甲和李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作案工具照片、被毁坏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后瓦村五组蔡某某家小卖店门前与其朋友闲谈,该村村民刘某甲与他人开玩笑,王某甲误以为刘某甲是在骂自己,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与刘某甲发生撕打并将其右臂砍伤,王某甲的脸部被刘某甲用板凳打出血后,被村民拉开,刘某甲离开,王某甲认为自己吃亏,便在蔡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王某甲手持菜刀在该村逐户寻找刘某甲,致使村民受到惊吓。王某甲见村民李某某家有灯光,便闯进去与李某某撕打并用菜刀将李某某右手砍伤,随后被赶来的村民拉开,王某甲又继续持刀逐户寻找刘某甲,为发泄愤怒,将徐某某家窗纱、窗框及詹某某家大门用菜刀砍坏。经司法鉴定,刘某甲和李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王某甲扎伤刘某甲使用的卡簧刀,王某甲砍伤李某某及砍坏詹某某家大门和徐某某家窗户使用的菜刀。

二、毁坏物品照片,证实徐某某家窗户及詹某某家大门被毁坏情况。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和李某某被伤害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四、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在三道乡后瓦村五组我家院里,我丈夫李某某被一个20多岁光着膀子的年轻小伙子用刀砍伤。我看见一个年轻小伙子和我丈夫撕巴一块,小伙子手中的菜刀掉地上。后来我和外面进来一个男的把他俩拉开,小伙子捡起刀又去别人家找去了。听说小伙子从蔡某某家厨房拿的菜刀。当时小伙子喝酒了。

五、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我和刘某乙、黄某某、王某甲在我家吃饭,我们喝酒到晚上7点半左右,没注意怎么回事,就看见王某甲和刘某甲厮巴一块了,王某甲拿着刀,这时候我、刘某乙和王某乙就上去拉仗,王某甲拿刀砍刘某甲,刘某甲拿着板凳迎王某甲的刀,我抱住王某甲,刘某乙把刀抢下来。我就把王某甲拽屋去,刘某甲走了。过了一会刘某甲去厨房拿菜刀,出去找刘某甲,我就跟着,他到赵某某家窗下喊,用菜刀砍赵某某家窗纱,并且把窗纱框下方砍坏。后来王某甲又到老詹家,把老詹家大门给砍了,还踹了大门几脚。派出所的人来了,让王某甲回家。警察走后,王某甲又回来在大道吵吵,说还是要找打他的人,我和我妈商量他回走了。王某甲拿刀找刘某甲把赵某某家纱窗划坏了,老詹家大门砍两个口子,李某某手划了一个口子。2014年6月24日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打他的人给他看病,要5000块钱。

六、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20点左右,我走到蔡二家小卖店门口时,被一个人拿刀截住了,那人手里拿着菜刀,抓住我脖领子,用刀比划我说:“是不是你家老爷们?”我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说:“什么我们家老爷们啊?”然后他就松开我,给我吓坏了,这个人奔李某某家去了。回家后我才知道我丈夫刘某甲跟他在蔡二家小卖店门口打仗了,这个人拿刀要扎我丈夫。

七、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我在蔡二家小卖店看见有个小子跟刘某甲打起来了,从腰带上拿出一把刀,拽住刘某甲脖领子,就要捅他,他俩厮巴,然后我、蔡二和刘某乙就上去拉住这小子,刘某甲跑家去了,这小子去蔡二家拿出菜刀,拿刀挨家问谁打的他,挨家踹大门,然后派出所民警去了,把他按在屋里,后来他回走,民警走后,他又返回来,拿刀要找刘某甲,把詹凤君家大门砍两刀,踹四脚。这小子好像叫王某甲。后来听说刘某甲胳膊划个口子。

八、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我在蔡某某家小卖店吃完饭,就去巡湖,王某甲他们还在那喝酒。我回来看见王某甲在蔡某某家吵吵,左眼眶子出血了。王某甲说那个人说去打鱼,我就不让他去,后来就吵吵起来,我俩就打一块了。大约过了五分钟,王某甲从蔡某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出门,我就跟着王某甲。我看见王某甲走到一家黑大门,看见李某某在门口站着,王某甲就把李某某抱住了,和李某某一撕巴,李某某被王某甲手中的菜刀划了个口子。后来我把王某甲拉开,拽到蔡某某家。不一会派出所来了。我后来听说在蔡某某家吃饭王某甲和刘某甲打在一起了。

九、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我在蔡二家小卖店跟蔡二、黄老大、王某甲喝酒,看见王某甲跟我二叔刘某甲打起来了,王某甲拿着刀。我和蔡二上去拉仗,我把王某甲手里的刀抢下来,之后刘某甲回家了。

十、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左右,我从家里出来溜达,走到蔡二家小卖店门口,看见王孩儿、蔡二、刘某丙、还有一个人不认识在门口坐着。我跟王孩儿开玩笑,我不认识的人起来就骂我,然后从腰部拽出一把刀,奔我过来,蔡二和刘某丙过去拉着他,到我跟前的时候他突然给我一脚踹我胯上了。我就往后躲想跑,那人就拿着刀追我骂我,我旁边有一个破板凳,我就拿起板凳一迎,我胳膊被他划了一下,然后我奔家跑了。后来我到家打电话报警。我媳妇回来说刚才那个人拽住我媳妇问:“操你妈的,刚才打我的是不是你家的人?”我媳妇跟他说:“不是我家人,我刚从后面回来,我不知道。”给我媳妇脸吓的煞白。我还出来一趟,在我家东道口,看见那个人拿着菜刀,在哪骂人,不依不饶的找我,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他老实了。他拿着刀挨家敲大门,都不敢开门。后来听说他到李某某家的时候把李某某手刮一个口子。

十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8点左右,在三道乡后瓦村五组我家院里,我被一个光膀子的20多岁的年轻小伙子用刀砍了的事实经过。后来知道那小伙子叫王某甲。听说他在蔡某某家厨房拿的菜刀。我知道王某甲去老詹家后门踹,没踹开,又去别人家了。当时王某甲喝酒了。

十二、被害人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早上,我发现我家大门坏了,被人踹了四脚,有三个大坑,还有两个刀砍的口子,一个刀划的口子。2014年6月23日晚上9点多,我听我媳妇说后面打仗了,有人踹我们家大门。

十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我看见蔡某某、刘某乙、王某乙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蔡某某家小卖店喝酒。晚上7点多钟,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从屋里出去,趴着大门往外看,后来发现那边有人往这边来,我就跑屋里面了,这时候就有人咣咣踹大门,在那喊。第二天看见大门被踹了四脚,有三个坑,还有两个刀砍的口子和一个刀划的口子。

十四、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8点多钟,我自己在家中看电视,这时候来个人,站在我家窗前吵吵,说是不你家老爷们打我,并用刀砍我家纱窗。我家纱窗被刀划了个口子。

十五、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左右,我酒后闹事,在三道乡后瓦村张家屯,用刀把村民刘某甲和李某某砍伤了。我和黄某某在蔡二家吃饭,刘某甲在大道上闲唠嗑,他知道我在二龙湖上班,刘某甲故意说:“我就今天没下网,下网我就起”,然后我就借着酒劲说:“我看今天谁下网的,我跟他去起去”,我就拿着弹簧刀奔刘某甲过去了,我俩撕巴到一块,用刀把刘某甲右小臂划了一下,然后被周围的老百姓拉开,这时候刘某甲拿一个板凳,打在我左眉骨上方出血了,之后刘某甲跑了,我转身去蔡二家厨房拿一把菜刀追刘某甲,顺着刘某甲跑的方向,我去李某某家,我进院后看见李某某在院子里站着,我奔李某某去,我俩撕巴到一块了,把李某某的手给划了,蔡二他们几个人把我和李某某拉开,我又把菜刀捡起来,去别人家,到下一家大门关着,我就拿着菜刀砍大门几下,又用脚踹大门几下,没人出来,后来旁边的小房亮着灯,我去敲门没人开,我就用菜刀把这家的纱窗砍坏了,然后我看找不到刘某甲就回走了。我刚到蔡二家,三道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警察控制我不让我出去继续闹事,让我先回家等着传唤,到第二天我因为被打一板凳受伤了,心里不平衡,我就去三道乡张家屯找他们,但是没找到,就让蔡二给他们传个话,让他们给我交住院费5000元,这事就算拉倒。

十六、谅解书,证实刘某甲、赵中玉、詹凤山、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十七、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十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月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裁判文书库
本月点击排行
精彩图片
文章评论 相关阅读
分享到: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